111年度聲國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地球人品牌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
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上
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
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
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
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
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
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
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
難認有難期法院(
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以
略以: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士股之書記官或
錄事顯有重大過失,誤為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致支付命令
聲請人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嚴重損害。然相對人明知有違法疏失,仍作成拒絕賠償書拒絕任何責任,故聲請人欲向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倘由相對人逕自審理本訴訟,無疑球員兼
裁判而毫無公平性可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指定管轄,聲請人再依指定結果依法依限為國家賠償起訴。
三、
經查,相對人
乃廣義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法院有間,不能因此即認法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聲請人復未就其所稱難期公平審判之特別情形,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自難憑其個人臆測之詞,
遽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其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