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葳菁科技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葉枚耕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葳菁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
暨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柒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葉枚耕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零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
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
裁判費或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依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
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
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
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與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其上訴利益,亦應以原告因
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利益為標準,依原告或
被告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7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亦未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查
本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673號
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0年10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上訴人之
執行費及執行債權均剔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訴請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0萬7204元(計算式:8,895,112+12,092=8,907,204),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3萬3813元,上訴人葳菁科技有限公司、葉枚耕依其原受分配金額所占比例,各應繳第三審裁判費9萬5007元、3萬880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書及如數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