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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諮詢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華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育伸間請求給付諮詢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5萬400元(本院卷一第27頁裁定)並確定,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9萬959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