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林敏瑛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林如珣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3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祥字第5626號執行命令(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命令)說明欄記載新店區安華段38建號建物(下稱38建號建物)依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判決記載係於413地號,非412地號,乃聲請更正本院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編號6」及附表編號6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之記載云云。經查38建號建物(門牌:新店區安忠路102巷9號後方廠房)係未登記建物,坐落安華段412地號土地,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1日北院英113司執祥5626字第1134136342號函檢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及38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判決附表編號6係記載安華段413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與本院判決後於113年3月19日始標示之38建號建物尚非同一,非可因38建號建物係坐落412地號土地,遽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6應將413地號更正為412地號。本院判決並未就38建號建物為裁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