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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玉慧 
上  訴  人  簡兆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兆芝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
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簡兆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
簡兆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當事人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有明文。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因其就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791萬9,683元(計算式:〈本訴〉732萬5,473元+〈反訴〉2,113萬4,247元+880萬5,636元+65萬4,327元=3,791萬9,68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1萬8,544元,惟原法院前於110年12月13日以109年度建字第146號裁定核定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未合併計算本訴及反訴之價額,致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3,726元(計算式:53萬2,270元-51萬8,544元=1萬3,726元,見本院㈠卷第29頁、第39頁),經扣除該溢繳金額後,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0萬4,818元。茲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簡兆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480元(見本院㈢卷第345頁),然其除對本院駁回其請求21萬8,109元本息提起上訴外,另就本院駁回其請求2,113萬4,247元自109年5月14日起算之週年利率5%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仍應依其價額以定其上訴利益。而該給付利息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清償日期不確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1年,其請求自109年5月14日起算今,並加計送達、移審等期間,推定其存續期間為4年6個月,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75萬5,206元(計算式:2,113萬4,247元×5%×〈4+6/12〉=475萬5,206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核其上訴利益為497萬3,315元(計算式:21萬8,109元+475萬5,206元=497萬3,31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453元,扣除所繳納之3,480元後,簡兆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萬1,973元。茲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