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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正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紫嘉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上訴人  翁萸韸 
            陳汶杉 
            陳方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趙天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請求被上訴人陳汶杉、陳方易連帶給付部分之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陳春助之繼承人,因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上訴人前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檢察官提起刑事上訴時,對民事部分亦提起上訴,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翁萸韸有罪;陳汶杉、陳方易無罪,就本件民事部分則以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上訴後減縮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4至36、38所示土地於民國107年1月30日申請、登記日期107年2月2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下稱請求①),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下稱請求②)。查請求①部分,陳汶杉、陳方易固經本院刑事庭為無罪判決,惟該訴訟標的對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翁萸韸既經有罪判決,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回復原狀塗銷繼承登記,復因當事人適格要件之限制,本院無從僅就翁萸韸一人單獨審理,故本院刑事庭裁定就陳汶杉、陳方易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自屬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
 ㈢上訴人請求②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依民法第273條規定,上訴人得對於被上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部分依法無當事人適格要件之限制,陳汶杉、陳方易業經本院刑事庭為無罪判決,參照前述說明,上訴人請求陳汶杉、陳方易連帶給付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惟應許其補正,此部分依其訴訟標的金額1,060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7,920元。
三、綜上所述,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5萬7,9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請求陳汶杉、陳方易連帶給付部分之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