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正承建設有限公司
陳汶杉
陳方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趙天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本院於11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至39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伊(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上訴後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為先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至36、38所示土地,於民國107年1月30日申請登記,登記日期107年2月2日所辦理之
繼承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就附表編號4至36、3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伊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9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60萬元本息。另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至36、38所示土地,於107年1月30日申請登記,登記日期107年2月2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3、44、57、5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
迭經更正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至31、38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30日申請登記,登記日期107年2月2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65、369、395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與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最後
減縮聲明,亦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1、365頁),應予准許。
二、
按刑事法院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
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8號,下稱系爭刑案)在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03號),經原審以系爭刑案判決被上訴人均無罪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刑事上訴及本件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翁萸韸有罪,另駁回其餘上訴而維持陳汶杉、陳方易部分之無罪判決確定(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並將本件裁定移送前來,系爭刑案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
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翁萸韸無罪確定(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有系爭刑案歷審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至22頁、第111至114頁、第345至361頁)。本件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原係宣告翁萸韸有罪,陳汶杉、陳方易則因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一併移送前來,依前述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
非不合法.自不得以刑事部分於更審中
諭知翁萸韸無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是被上訴人
抗辯本件起訴不合法
云云,
尚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借名登記在其被
繼承人陳春助名下,伊並保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陳春助於106年9月15日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伊隨即於106年9月間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竟將系爭土地售予他人,出具不實
切結書謊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遍尋不著,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並辦畢系爭繼承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67條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依
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侵害伊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通知伊等後,未實際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伊等亦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確因遍尋不著而出具
切結書,且上訴人主張切結書
所載不實事項,未見登載於系爭繼承登記,系爭刑案已判決伊等無罪確定,伊等依法繼承系爭土地,本應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與切結書之記載無關,縱需返還系爭土地,仍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為移轉登記,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陳春助死亡後出具切結書記載遍尋不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辦畢系爭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相關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所附資料),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
電子卷證資料為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
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春助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陳春助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出具不實切結書辦畢系爭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42、396頁):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陳春助名
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中,竟出具不實切結書辦理
系爭繼承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依法無效,依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云
云。惟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時,本院刑事判決係維持一審刑事判決陳汶杉、陳方易無罪確定在案,本件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訴,雖因
當事人適格要件之限制,無從單獨就翁萸韸一人審理,故
上開裁定一併移送陳汶杉、陳方易部分,免納
裁判費,有本院裁定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然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行為係由翁萸韸主導指示為之,陳汶杉、陳方易始終未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查無不法行為,詳如系爭刑案歷審判決所述,且上訴人已
捨棄民法第185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陳汶杉、陳方易為本件請求,
即屬無據。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 (
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當然之解釋。
經查:
⒈本件不論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春助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是否屬實,上訴人於陳春助死亡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欲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者,
參照前述說明,程序上仍應先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此由上訴人在本院上訴時原先位聲明㈡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8頁),亦
可佐證。上訴人嗣因系爭土地已遭
限制登記之故,
乃捨棄移轉登記之請求,其單獨訴請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形同多此一舉(先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後,將來再請求辦理新的繼承登記),無法達其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出具不實切結書使其保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註銷,並辦畢系爭繼承登記,此與其將來是否請求回復原狀辦理移轉登記要屬二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然上訴人保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註銷
與否,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於陳春助死亡後,依法需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為移轉登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註銷之事,應另循其他行政程序申辦相關事宜,尚無從據此認定本件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