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洪偉恩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准由林妗霏、洪偉恩為上訴人京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暨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又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上訴人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6月21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305號函廢止登記,其尚未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73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5、325頁)。另上訴人於遭廢止登記前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3頁),依
上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為辯論、判決。而上訴人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上訴人於113年6月3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113年6月18日由全體股東林妗霏、洪偉恩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承受訴訟事宜,即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本院裁定之,
爰由本院依法裁定准由林妗霏、洪偉恩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2萬8,0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6月3日起、229萬2,000元自106年8月8日起、其餘183萬6,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12萬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7,381元,
惟上訴人
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0萬7,381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