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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京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妗霏
            洪偉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林妗霏、洪偉恩為上訴人京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6月21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305號函廢止登記,其尚未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3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5、325頁)。另上訴人於遭廢止登記前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3頁),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為辯論、判決。而上訴人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上訴人於113年6月3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113年6月18日由全體股東林妗霏、洪偉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承受訴訟事宜,即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本院裁定之,由本院依法裁定准由林妗霏、洪偉恩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2萬8,0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6月3日起、229萬2,000元自106年8月8日起、其餘183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12萬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7,381元,上訴人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0萬7,381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