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佳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29萬2,956元,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然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