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上 三 人
黃亭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慧敏
李輝民
林淑珍
吳玫伶
吳美瑜
吳宜鎂
吳浿妤
黃坤檳
吳東禹
吳東偉
吳思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
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之
住居所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
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二、查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訴訟委任劉君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劉君毅律師之事務所所在地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且授有特別
代理權,有
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第二審判決
正本係於民國114年5月16日送達劉君毅律師,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03頁),依上說明,應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從而,
本件上訴不變期間20日,應自114年5月17日起計算至同年6月5日(星期四)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日期),顯然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