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224號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247萬7,06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9,861萬0,46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7萬7,061元,亦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