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224號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規定即明。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如未依該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8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5-157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訴狀查詢表、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61-177頁),依前揭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