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
洪俊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黃國益律師
許雅筑律師
本件准由伍必霈為被
上訴人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在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雖因有訴訟代理人不當然停止,惟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
經查,被上訴人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有訴訟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合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指定伍必霈為代表人),
嗣於本院判決前之民國114年7月29日變更為伍必霈,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華科公司陳報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
爰依
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准由
伍必霈為被上訴人華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