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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訴 人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霈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黃國益律師
            許雅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伍必霈為被上訴人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在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雖因有訴訟代理人不當然停止,惟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有訴訟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合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指定伍必霈為代表人)於本院判決前之民國114年7月29日變更為伍必霈,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華科公司陳報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准由伍必霈為被上訴人華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