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余昇勳
李保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鴻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資公司)購買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出資至少1/4價金,並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出賣訴外人古清木,故依
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0萬元本息。上訴人
嗣於本院追加第一備位主張
兩造與徐榮彩、余智敏成立合資契約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將至少1/4出資比例即1,250萬元金額支付上訴人,故依合資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倘前開合資契約不存在,則以第二備位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地1/4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前開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
惟追加部分與上訴人起訴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房地出賣所生之爭議,其社會事實具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不甚妨礙
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與母親徐榮彩、姊妹余智敏(下合稱徐榮彩等2人),於民國89年至105年間,均為訴外人福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生公司)與匯亞實業有限公司(下分稱匯亞公司,與福生公司合稱系爭2公司)之股東,並由伊擔任實際經營者。兩造與徐榮彩等2人於89年間因系爭2公司業務所需,共同出資2,600萬元,向鴻資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
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嗣於105年1月19日,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房地以5,000萬元出賣訴外人古清木,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返還1/4
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契約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且侵害應歸屬伊之1/4價金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50萬元本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亦無出資,系爭房地為其母親徐榮彩出資購買予伊,伊嗣出賣自有之系爭房地,而受領價金給付,有
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第一備位依合資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1/4所購買乙情,固以其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匯亞公司開立予鴻資公司用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7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見原審卷一第7至10頁),部分款項
乃經其帳戶兌現,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覆之交易明細及資金來源帳戶資料等件為其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72頁)。然系爭支票兌現之資金來源帳戶尚有被上訴人、徐榮彩及匯亞公司名義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72頁),且
稽之徐榮彩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10號
侵占案件偵訊時證稱:系爭房地不是系爭2公司出的錢,是伊集資要買給被上訴人,因為爸爸在的時候沒有給他資產,伊就買這房子要給他,系爭支票支存帳戶裡的錢是伊支付的,伊委託余智敏處理,家裡人都贊成等語;
核與余智敏於該案證陳:伊父親過世後,家裡兄弟一起管理,後期找伊回去管帳,當時倉庫有點分散,上訴人就提議說要買房子,把倉庫集中,家裡都知道,是由媽媽出資,會登記被上訴人的名字,是因為上訴人有很多房子了;系爭支票是伊開的,是為購買系爭房地而開的,媽媽去解定存,存到帳戶,因為買賣房子開票比較方便,所以是開公司票的方式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證物袋)。衡諸家人間多有互相提供帳戶存匯金錢,兩造家族長輩徐榮彩決意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委由子女以自己或家族公司帳戶匯款,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常情,徐榮彩等2人前開
證言即非不能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母親徐榮彩出資購買並將所有權登記予伊
等情,應屬有據。上訴人徒以系爭支票部分款項乃經其帳戶兌現而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
云云,自不可採。
⒊另上訴人主張其為出面與鴻資公司議價簽約之人,為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其為家中長子,且擔任系爭2公司經營者,則其為母親徐榮彩處理購屋予被上訴人之簽約事宜,本與常情無違,尚無從據此認定其為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2、15頁),發票亦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8頁),上訴人並於本院
自承:(鴻資公司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必須成立物權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當時兩造出面與鴻資公司談,要求鴻資公司把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鴻資公司是依上訴人之要求移轉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可見與鴻資公司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有效之物權行為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取得至少1/4
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實不足取。
⒋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則系爭房地並非其現在或將來之自有財產,要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餘地。其次,上訴人就其於何時、地及如何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房地至少1/4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
合意乙情,
迄無舉證說明,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一節,實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借名契約所負返還登記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出賣自有之系爭房地而受領價金,亦非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買賣價金,亦屬無理。
㈡又縱支付系爭房地價款支票之資金來源帳戶包括上訴人、徐榮彩及匯亞公司名義帳戶,無從逕認上訴人與其餘出資者間成立合資契約,且若其等間成立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契約,則被上訴人出售自有系爭房地受領價金,亦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以其帳戶兌現價金支票,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或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支付,其追加第一備位依合資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一備位依合資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