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楊琇媖
陳庭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收受原判決正本(見原審卷二第193頁),並聲明不服,其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加上在途期間3天,至111年3月6日止,已屆滿20日不變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9頁),顯已逾期。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三、至上訴人稱原審共同
被告名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芳公司)提起上訴,其間
法律關係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名芳公司上訴效力及於上訴人,故其上訴應屬合法
云云,惟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名芳公司與上訴人之各人是否合一確定,僅涉及名芳公司
上訴之效力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及於上訴人,
非謂上訴人不合法之上訴即得變更為
合法。上訴人主張名芳公司上訴效力及於上訴人,故本件程序程序合法云云,為無可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