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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訴 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收受原判決正本(見原審卷二第193頁),並聲明不服,其上訴期間翌日起算,加上在途期間3天,至111年3月6日止,已屆滿20日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9頁),顯已逾期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稱原審共同被告名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芳公司)提起上訴,其間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名芳公司上訴效力及於上訴人,故其上訴應屬合法云云,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名芳公司與上訴人之各人是否合一確定,僅涉及名芳公司上訴之效力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及於上訴人,謂上訴人不合法之上訴即得變更為合法。上訴人主張名芳公司上訴效力及於上訴人,故本件程序程序合法云云,為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