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逸亮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名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
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09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15至52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