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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逸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
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09頁)。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15至523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