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張貴富
黃思維律師
蔡涵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萬8,000元,且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33萬8,000元,亦未補正委任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2件、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