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昇俊實業有限公司
楊詠誼律師
陳麗雲
許哲彬
許婕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智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許婕妤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限
閱卷),其於上訴人109年12月3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原審卷第3頁),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
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黃燦珠代理應訴,
嗣許婕妤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黃燦珠之代理權消滅,許婕妤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5頁),
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哲彬、許婕妤(下各稱姓名,合稱許哲彬等2人)之父即訴外人許火柱生前為伊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陳麗雲為許森唐之女友(下各稱姓名,合稱許森唐等2人,與許哲彬等2人合稱被上訴人),許森唐則為許火柱之弟。許火柱於擔任伊之法定代理人
期間,代表伊與訴外人慶豐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源公司)、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驕陽公司,合稱慶豐源等2公司)為石材買賣。於石材發生瑕疵時,慶豐源等2公司會交付訴外人黃永興簽發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之客票予許火柱或郵寄予伊之方式折讓退款。然許火柱取得如附表所示客票(下稱
系爭支票)後,利用其為伊法定代理人身分,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支票分別存入許火柱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火柱帳戶)300萬元、許森唐開設板信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森唐帳戶)420萬元、陳麗雲開設板信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雲帳戶,與許火柱帳戶、許森唐帳戶合稱系爭板信帳戶)1,136萬0,249元(與前開2筆款項合稱系爭款項)之方式,將系爭款項
侵占入己。許火柱就存入許火柱帳戶之支票款項,對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就其存入許森唐帳戶、陳麗雲帳戶之支票款項,分別與許森唐等2人負
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或由許森唐等2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因許火柱已於106年9月25日死亡,許哲彬、許婕妤為其法定
繼承人,應繼承許火柱對伊之賠償責任。
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許哲彬等2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許哲彬等2人與許森唐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元本息,許哲彬等2人與陳麗雲連帶給付上訴人1,136萬0,249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許哲彬等2人應於繼承許火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許哲彬等2人應於繼承許火柱遺產範圍內與許森唐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許哲彬等2人應於繼承許火柱遺產範圍內與陳麗雲連帶給付上訴人1,136萬0,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板信帳戶自開戶時起均供上訴人作為營運使用,存入系爭板信帳戶之款項均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豊蓮於許火柱生前即已擔任上訴人實質負責人,從未發現異常交易,顯見上訴人自始
非票款權利人,或早已受有利益,且上訴人不能證明伊等有侵占票款之事實,
縱有侵權行為亦已
罹於時效,自不能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許哲彬等2人為許火柱之子女,許火柱曾於101年3月26日至106年9月20日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許火柱於106年9月25日死亡,許哲彬等2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就系爭板信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收款紀錄
等情,
業據提出另案上訴人出具
準備書狀、許火柱除戶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許哲彬等2人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9頁、83至89頁、卷二第119頁),並有票據影本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57頁、卷二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93至11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占系爭款項成立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因許火柱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板信帳戶均提供借予許火柱,供上訴人使用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許森唐、陳麗雲帳戶明細所示,該等帳戶自102年9月3日、同年11月18日開立後,
迄許火柱死亡前,該等帳戶幾乎均供作票據存入託收使用,且票據託收後數日內即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僅留存數百至數千元不等少量餘額,其中許森唐帳戶於許火柱過世前之106年9月7日領取現金5萬元、剩餘餘額825元後,陳麗雲帳戶於同年5月15日領取現金25萬元、剩餘餘額4,295元後,迄許森唐等2人於107年3月間向板信商銀辦理印鑑、存摺掛失止付及補發前,除銀行發給存款息外,均無其他金流紀錄(見本院卷第375至387頁、177至179頁),另經本院向板信商銀調取陳麗雲帳戶、許森唐帳戶內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記載,可知
上開2帳戶內存入大筆票款均由許火柱領取,許火柱並於「存戶(或匯款人)職業」欄記載為「昇俊實業關係戶」,於「資金來源及用途」欄記載「支付貨款(來源:營業收入之託收票入帳)」或「營業收入之託收票入帳後支付石材貨款」或「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223頁),且觀許森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該帳戶曾於104年1月12日受有與上訴人間有石材買賣交易往來之慶豐源等2公司之財務彭秋月匯入數百萬款項(見本院卷第89頁)等情,上訴人且
自承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6、10至20、22至24、30、32等多紙支票,係由許火柱親往銀行填具代收票據收條後存入系爭板信帳戶,並有該等代收票據收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65頁、卷二第23頁),復不爭執系爭板信帳戶均是由許火柱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
足徵許森唐帳戶、陳麗雲帳戶實際為許火柱
持有而供上訴人使用。
㈡另依許火柱帳戶往來明細觀之,該帳戶似供許火柱薪資轉帳帳戶使用,然於附表編號7至12之支票先後於104年8月17日、同年月25日存入後,於同年9月30日即彙整為一筆300萬元全數存入上訴人設於板信商銀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亦有該交易明細及上訴人存摺封面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9頁),
堪信許火柱帳戶亦作為上訴人營運使用。上訴人雖主張該筆款項於翌日即自上訴人帳戶再度匯回許火柱帳戶
云云,然以許火柱自102年起以該帳戶與上訴人帳戶間匯出、匯入款項往來頻繁,且往來金額龐大(見同上卷頁),應認上開匯款僅為上訴人與許火柱間資金往來,尚難據此即認許火柱有侵占附表編號7至12之支票款。又系爭板信帳戶取款憑證固蓋用帳戶名義人私章(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225至226頁),惟將帳戶借予他人,自需將存摺、取款印章一併交付他人使用,以達借用帳戶之目的,始符常情,以系爭支票存入系爭板信帳戶後,均於存入數日內即遭提領而不存在該等帳戶內,且系爭支票存入系爭板信帳戶及提領現金時間,均在許火柱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期間,許火柱當時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得代表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均否認提領系爭款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係由許森唐等2人或許火柱個人取得,自難僅以系爭支票存入系爭板信帳戶乙節,
遽認許火柱、許森唐等2人有何不法侵占系爭款項或侵害系爭款項權益歸屬之行為,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㈢又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陳豊蓮自承上訴人原由其於100年3月31日設立並擔任法定代理人,後由許火柱於101年3月26日入股並擔任法定代理人,直至其於106年9月20日病重無法視事,再改由陳豊蓮接任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頁),其於另案因廠商簽發支票退還買賣價金予上訴人,該支票卻於許火柱之弟許新圳所有帳戶中兌現,認許火柱侵害上訴人
債權且受有不當得利,而對許哲彬等2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64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04號,下稱另案)中並自承:陳豊蓮於許火柱因業務關係入股上訴人公司後,因兩人志趣、工作均相同,且均已近之天命之年歲,進而論及共組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參以於許火柱死亡之前,上訴人僅有2名股東即許火柱、陳豊蓮,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見限閱卷),佐以前與上訴人有保險往來之證人徐淑美證稱:伊於107年1月受僱於上訴人,之前因承作該公司團體保險,與該公司往來6、7年,陳豊蓮為上訴人之設計部經理,伊承作上訴人之團體保險期間,團保費用是陳豊蓮開支票、許火柱蓋章支付,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會計,都是陳豊蓮把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151頁),及慶豐源等2公司之財務彭秋月證稱:慶豐源等2公司自上訴人設立時起即與該公司有石材買賣交易,陳豊蓮是上訴人的股東,慶豐源等2公司與上訴人間做石材買賣生意,來看貨的有陳豊蓮等語(本院卷第159頁、161頁),參以上訴人陳報該公司於104年至106年間僱用員工多達18人,擔任職務均為工務、繪圖員、工讀生,並無另聘用會計人員(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堪認陳豊蓮、許火柱2人往來密切,陳豊蓮並持續處理上訴人對外買賣交易、財務往來等事務,而與許火柱共同經營上訴人公司,衡情陳豊蓮應無不知上訴人財務營運狀況之理,佐以彭秋月證稱:慶豐源等2公司常有因石材有瑕疵,經上訴人反應談判後由慶豐源等2公司交付客票當作折價金額給上訴人之情形,瑕疵賠償金額約佔交易金額三成,會將支票交給許火柱或寄到上訴人公司給負責人收,上訴人公司如何簽收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13頁),應認許火柱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因與慶豐源等2公司間石材交易而收受與系爭支票用途類似之支票情形並非罕見,其並任由慶豐源等2公司將支票寄交上訴人公司,而無刻意隱瞞此等交易與資金流向之意,足信上訴人收受類此用途之支票,許火柱持以存入系爭板信帳戶等方式,應屬上訴人正常營運行為,
難認許火柱有以此方式侵害系爭款項權益歸屬之情。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許火柱或許森唐等2人有以不法方法侵占系爭款項,或因此損害上訴人利益,其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揆之
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惟系爭支票存入系爭板信帳戶後,即遭以現金提領,或匯入上訴人名義帳戶,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取得供為己用而受有利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亦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許哲彬等2人應於繼承許火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許哲彬等2人應於繼承許火柱遺產範圍內與許森唐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許哲彬等2人應於繼承許火柱遺產範圍內與陳麗雲連帶給付上訴人1,136萬0,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系爭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