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昇俊實業有限公司
陳麗雲
許哲彬
許婕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0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3,124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445頁、455至461頁),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