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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蔡秀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堯慶即源慶法律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8,420元,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11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43、553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傳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