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吳文永
王上仁律師
參 加 人 姚呈瑞
上 訴 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上 訴 人 江文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江文國上訴部分,由江文國負擔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吳永文負擔」,應更正為「關於江文國上訴部分,由江文國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吳文永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
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