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承政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2萬6,92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萬3,47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