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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趙芷芸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國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顧立雄,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總統令、任命令、民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21、122、125至127頁)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就採購標的「抗彈纖維布(抗彈板)」(下稱系爭抗彈布)公開招標,於108年1月8日決標予伊,兩造於同年1月17日簽訂國防部採購契約(契約編號分別為JE07022L142P1、JE07022L142P2E,下各稱P1、P2E契約,合稱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向伊採購長度各為25萬公尺(分4批交貨,第1至3批為7萬5,000公尺、第4批為2萬5,000公尺,依序稱1-1至1-4批)、10萬公尺(分4批交貨,第1至3批為3萬公尺、第4批為1萬公尺,依序稱2-1至2-4批),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7,500萬元、7,000萬元伊委由分包商攻衛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生產布料,被上訴人代理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第205廠)明知系爭抗彈布係在臺製造,卻無端質疑攻衛公司由大陸地區進口原料(紗線),是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又提出標示要求、外觀、性能測試及文件不全等契約範圍之無理要求,致伊於108年4月交付之1-1、2-1批貨品遲未驗收,伊為免第2批以後貨品之製造及交付無所依循,通知被上訴人在釐清驗收標準、數據、程序等相關問題前,應展延履約期限並暫停執行。被上訴人竟以伊逾期交貨達18日以上為由,以同年7月31日、8月22日函解除1-2、1-3、2-3批(下合稱未交貨部分)契約,各沒收履約保證金525萬元、525萬元、210萬元,合計1,260萬元(合稱系爭履保金),並計罰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片面解約固不合法,惟伊業於起訴狀就該解約之要約為承諾,故未交貨部分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又1-1、1-4、2-1、2-2、2-4批貨品,伊業已交貨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詎被上訴人復以伊逾期交貨,連同未交貨部分,依系爭採購契約之國防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約定,以系爭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計罰伊逾期違約金共4,900萬元,並逕自應付貨款扣抵。伊未能如期交貨乃因被上訴人無理要求,及明知驗收之壓機(下稱系爭壓機)壓製溫度未依兩造簽認之製程參數確認表(下稱系爭參數表)設定溫度,卻消極不予改善,以不正當手段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已生提出之效力。伊就驗收未通過部分與遲延交貨部分均無逾期責任,被上訴人不應沒收系爭履保金及計罰伊逾期違約金4,900萬元,縱認伊有逾期責任,逾期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就系爭履保金部分,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備位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酌減後之數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就價金4,900萬元部分,先位主張依通用條款第5條第1款第7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備位主張違約金應酌減,酌減後之數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見本院卷三第185頁)。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6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依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期限給付系爭抗彈布,惟其給付貨品有諸多瑕疵致無法通過驗收,且就未交貨部分遲未給付,伊乃就該部分解除契約並沒收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即系爭履保金,另因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契約之系爭抗彈布各逾期交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I欄所示,故伊依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共4,900萬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6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頁、卷二第305、306、317頁、卷一第335頁):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公開招標,採購系爭抗彈布總計45萬公尺,採購案號:JE07022L142,分為2組(第1組25萬公尺,第2組20萬公尺),其中35萬公尺,於108年1月8日均決標予上訴人。兩造於108年1月17日簽訂採購契約,分為P1契約:採購數量25萬公尺、總價1億7,500萬元;P2E契約:採購數量10萬公尺、總價7,000萬元。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併列為第2組得標廠商,故由上訴人及大眾公司均分各10萬公尺。故兩造約定之採購數量總計為35萬公尺。
(二)兩造約定P1、P2E契約之履約期限分別如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所示,均採分批交貨。P1契約分4批交貨;1-1至1-3批均為7萬5,000公尺、1-4批為2萬5,000公尺;P2E契約分4批交貨:2-1至2-3批均為3萬公尺、2-4批為1萬公尺。
(三)P1、P2E契約通用條款第2條第2款均約定:本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供應。(本款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勞務之原產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實際提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之);第2條第4款均約定:廠商違反第2款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履約或違反第3款以在臺陸資廠商履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百分之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如無法計算該部分所占契約價金比例或計算顯有困難者或屬勞務供應者,依契約總價金百分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四)1-1、1-4批及2-1、2-2、2-4批已交貨,約定履約期限(應交貨日)、實際交貨日、交貨逾期日數、驗收合格日(上訴人爭執)、實際交貨至驗收之經過日數、被上訴人作業日數、被上訴人主張因驗收未通過所致之逾期日數(即「上訴人主張因壓機問題應扣減日數」)、被上訴人主張逾期日數,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
(五)上訴人已交貨之系爭抗彈布之原料(紗線)係自中國大陸進口。被上訴人第205廠以108年3月5日函請上訴人協請供應商提供備料數量、製程所需數量換算及原料是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之產地證明,以備本廠查驗供應商備料情形,確保生產不斷料。上訴人以同年3月6日函表示:依契約規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供應」,並未要求本案採購計畫品項及其零附件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而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僅認定原料屬大陸地區產品,非明確認定本案所交抗彈纖維布(抗彈板)屬大陸地區產品,據本公司供應商說明,其乃進口大陸原料於臺灣製造。為避免未來交貨後造成爭議,針對此抗彈纖維布產地認定本公司提出疑義,請先確認是否不符契約要求,期間本公司將暫停所有生產製程,以避免造成雙方更大之損失。
(六)第205廠以108年3月22日函知上訴人,有關產地疑慮仍請參照「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於交貨時檢附原廠出廠證明或出口販售等在台產製文件證明,另配合貴公司抽樣檢驗時程,後續交貨如有逾期情形依約計罰。上訴人於同年3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後續兩造互有函文就上開問題往來,於同年6月11日兩造履約協調會中確認2-2批次文件審查之「國產聲明書」部分,同意由上訴人出具法院公(認)證文件替代。
(七)1-2、1-3、2-3批均未交貨,約定未交貨部分之履約期限(應交貨日)、解約日期、交貨逾期日數,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
(八)兩造約定系爭抗彈布驗收標準應依系爭採購契約採購計畫清單(下稱計畫清單)備註2.⑵B、通用條款第12條第7款約定(包含系爭參數表)辦理。
(九)上訴人於投標時檢附系爭參數表業經兩造共同簽認(正本由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於招標階段通過規格標、資格標之審查。
(十)被上訴人辦理性能測試驗收時,系爭壓機溫度未達計畫清單備註2.⑵B約定之製程參數,惟上訴人於投標、招標階段之規格標及資格標審查時,皆通過性能測試。  
五、上訴人主張:伊並未逾期交貨,且不具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不應沒收系爭履保金及計罰伊逾期違約金4,900萬元,縱認被上訴人得沒收及計罰,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被上訴人應返還酌減後之餘額,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保金,另先位依通用條款第5條第1款第7目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4,9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採購契約為買賣契約或買賣混合承攬契約? 
 1.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採購案採乙次投標、分段開標,第一階段為資格、規格標,第二階段為價格標,投標時繳交之樣品須符合採購清單⑿品名料號及規格要求,經過試製及檢驗,完成第一階段之資格及規格(包含樣品檢驗及相關測試)審查後,再為第二階段價格標開標,採購清單記載交貨時間詳通用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分批交貨期限係以決標日次日起一定期間內,上訴人將一定數量之系爭抗彈布送達至被上訴人代理人指定交貨地點完成交貨,並無安裝,檢驗方法依通用條款第12條約定驗收,採目視檢查、性能測試,性能測試時自交貨數中抽樣5捲實施抗彈板製作,進行抗彈板性能測試,付款採分批支付,各批次在驗收合格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被上訴人代理人依各批次交貨數量撥付契約價金,此觀計畫清單⑿、備註2.⑴、⑵、⑷、3、4、7、8、10、12、通用條款第7條、第12條(見原審卷一第59至61、77至79、91至97、195至197、213至215、227至233頁)即明。計畫清單記載標示要求、布幅寬度、紙筒寬度、每捲布料長度、外觀、型式、材料、每份裁切尺寸堆疊後布料重量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9、195頁),核係確認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抗彈布之材料、尺寸、外觀、型式及標示內容應符合一定規格。又由通用條款第12條驗收僅係由上訴人交貨數中抽樣5捲實施抗彈板製作進行性能測試,可知被上訴人係採購系爭抗彈布,後續係自行以系爭壓機壓製成抗彈板。且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貨並驗收合格後即應給付價金,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關係相符。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之國防部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勾選採購標的為財物,其性質為「購買」及「定製」(見原審卷一第117、253頁),惟系爭契約顯係著重在給付符合約定規格之抗彈布,而非一定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完成,是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關於系爭抗彈布之交付及價金給付部分,應用買賣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有無遲延?遲延天數?是否具可歸責性?被上訴人得否計罰上訴人逾期違約金?
 1.計畫清單備註16.罰則⑵逾期罰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逾期交貨,每日按該批貨款價金總額千分之五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見原審卷一第62、198頁)。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目之⑵E.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5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1.廠商須依契約規定時限提出貨品,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合格日為交付日;如驗收合格者,以提出貨品日為交付日。2.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訂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3.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訂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⑵本條所指『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包括:...E.通知廠商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時間。...」(見原審卷一第98、234頁)。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期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二I欄所載,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約定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如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所示,均採分批交貨;1-1、1-4、2-1、2-2、2-4批已交貨,約定履約期限(應交貨日)、實際交貨日、交貨逾期日數、被上訴人作業日數,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1-2、1-3、2-3批均未交貨,約定未交貨部分之履約期限(應交貨日)、解約日期、交貨逾期日數,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㈦)。
 ⑵被上訴人抗辯:1-1批履約期限為108年4月8日,經伊於同年4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4月9日起列計逾期違約金,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26日交貨,惟經3次檢驗結果仍不符契約要求,經上訴人以同年9月5日申請減價收受,被上訴人以同年11月12日令核定減價扣款,並以同年11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同意減價收受,以同年11月12日為交付日,逾期天數218天,扣除歸屬機關作業日數155天,計罰違約金天數63天之逾期違約金1,653萬7,500元(75,000公尺×700元×0.5%×63天)等情,業據提出第205廠108年4月9日函、同年5月9日、7月22日、9月9日函暨檢驗報告單、同年11月15日函、同年11月26日函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同年9月5日函(見原審卷一第585、633頁、本院卷四第115至130頁)為憑。
 ⑶被上訴人抗辯:1-2批履約期限為108年5月18日,經伊以同年5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5月19日起列計逾期違約金,嗣因上訴人仍遲未完成交貨,乃以同年7月31日函解除契約,該函於同年8月1日送達,並以同年8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繳納逾期75天(同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1日)之逾期違約金共1,968萬7,500元(75,000公尺×700元×0.5%×75天),業據提出第205廠108年5月21日函、被上訴人同年7月31日、8月22日函(見本院卷四第133、141至144頁)為憑。
 ⑷被上訴人抗辯:1-3批履約期限為108年7月2日,經伊以同年7月3日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7月3日起列計逾期違約金,嗣因上訴人仍遲未完成交貨,乃以同年8月22日函解除契約,該函於同年8月26日送達,並以同年9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繳納逾期55天(同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6日)之逾期違約金共1,443萬7,500元(75,000公尺×700元×0.5%×55天),業據提出第205廠108年7月3日函、被上訴人同年8月22日、9月2日函(見本院卷四第147、155至159頁)為憑。
 ⑸被上訴人抗辯:1-4批履約期限為108年8月1日,經伊以同年8月1日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列計逾期違約金,上訴人雖於同年9月27日交貨,經2次檢驗結果符合契約要求,依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第1目規定,以驗收合格日同年11月22日為交付日,並以同年12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逾期天數113天,扣除歸屬機關作業日數56天,計罰違約金天數57天之逾期違約金498萬7,500元(25,000公尺×700元×0.5%×57天)等情,業據提出第205廠108年8月1日函、同年10月24日函暨檢驗報告單、同年12月2日函暨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161、169至176頁)為憑。
 ⑹被上訴人抗辯:依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5頁),2-1批(與大眾公司平分各應提供3萬公尺)履約期限為108年4月8日(即原判決附表一組別2-1之B欄所示),上訴人雖遵期交貨,惟經4次檢驗結果仍不符契約要求,經上訴人以同年9月5日申請減價收受,被上訴人以同年11月12日令核定減價扣款,並以同年11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同意減價收受,以同年11月12日為交付日,逾期天數218天,扣除歸屬機關作業日數123天,計罰違約金天數95天之逾期違約金997萬5,500元(30,000公尺×700元×0.5%×95天)等情,業據提出第205廠108年4月9日函、同年4月22日、5月9日、9月4日函暨檢驗報告單、同年11月15日函、同年11月26日函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同年9月5日函(見原審卷一第585、633至637頁、本院卷四第179至191頁)為憑。
 ⑺被上訴人抗辯:2-3批履約期限為108年7月2日,經伊以同年7月3日函限期上訴人履行交貨義務,惟上訴人仍遲未完成交貨,經伊以同年8月22日函解除契約,該函於同年8月26日送達,並以同年9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繳納逾期55天(同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6日)之逾期違約金共577萬5,000元(30,000公尺×700元×0.5%×55天),業據提出第205廠108年7月3日、7月23日、8月1日、8月8日函、被上訴人同年8月22日、9月2日函(見本院卷四第193至201、207至209頁)為憑。 
 ⑻被上訴人抗辯:2-4批履約期限為108年8月1日,上訴人未遵期交貨,經伊以同年8月1日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8月2日起列計逾期違約金,上訴人雖於同年8月9日交貨,惟經2次檢驗結果仍不符契約要求,經上訴人申請減價收受,被上訴人以同年11月6日令核定減價扣款,並以同年11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同意減價收受,以同年11月6日為交付日,逾期天數97天,扣除歸屬機關作業日數79天,計罰違約金天數18天之逾期違約金63萬元(10,000公尺×700元×0.5%×18天)等情,業據提出第205廠108年8月1日、8月30日函、同年10月2日函暨檢驗報告單、同年11月26日函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同年9月5日函(見原審卷一第625頁、本院卷四第211至224頁)為憑。
 3.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端挑起原產地爭議又不向伊確認執行方法,應扣除108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11日之97日,不計入遲延期間,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契約並無禁止使用大陸地區原物料,僅禁止系爭抗彈布在大陸地區製造,系爭採購契約並無原產地認定疑義,被上訴人無端挑起原產地爭議,且避不告知伊履行之方法,始終不給予伊答覆,不願釐清大陸進口原料在臺灣製造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有通用條款第7條第5款第1目之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查被上訴人就1-1批第1次檢驗,文件、外觀及抗彈板性能測試不合格,材質保證書及品質保證書填註案名與購案名稱不同,且材質保證書之內容並非保證材質,不符契約要求,原廠碼單非原廠公司章,未檢附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不符契約要求,遭判定不合格,第2次再驗抗彈板性能測試不合格,第3次複驗標示要求、每卷布料長度及文件判定不合格;1-4批第1次檢驗結果抗彈板性能測試乙項不合格;2-1批第1次驗收包裝及交貨文件不符契約要求,第2、3次驗收,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結果,標示要求、外觀、抗彈板性能測試及交貨文件判定不合格,其中交貨文件審查,原廠出廠證明之原廠公司章模糊無法判定,原廠碼單無法判定是否為原廠出具(無公司印章),契約要求材質保證書,上訴人出具材質證明書,不符契約要求,且無提供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遭判定不合格;2-2批第1次驗收因標示要求及外觀不合格;2-4批第1次驗收結果性能測試不合格,第2次檢驗結果標示要求、外觀不合格,有第205廠108年5月9日、7月22日、9月9日函暨各該檢驗報告單、同年10月24日函暨檢驗報告單、年4月9日、4月22日、5月9日、7月5日函暨各該檢驗報告單、同年7月15日函暨檢驗報告單、同年10月2日函暨檢驗報告單、被上訴人說明資料之整理表格(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8、489至491頁、卷二第303、304頁、本院卷四第117至127、169至173、179至188、215至219頁)可稽,認被上訴人係以上開驗收不合格事由,計罰上訴人逾期違約金,並非僅因原物料原產地爭議而發生。
 ⑶查第205廠108年3月5日寄予上訴人之函說明欄記載:「…二、貴公司供應商所提供原料為中國大陸地區產品,且訂購文件資料陳述預於108年3月12日完成本案第1批全數備料,惟無備料數量可稽,請貴公司協請供應商提供備料數量、製程所需數量換算方式及原料是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之產地證明,以備本廠查驗供應商備料情形,確保生產不斷料。三、請貴公司依本次履約督導協議於量產製制10,000公尺後通知本廠併同前往供應商處抽樣送驗...四、請貴公司規劃量產機具運作故障或共線生產影響產能等因應措施,並重申請確依契約通用條款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區財物供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6頁),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供應商提供原料為中國大陸地區產品,故請上訴人協請供應商提供原料符合通用條款第2條第2款約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之產地證明,並重申採購計畫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供應。上訴人於同年3月6日函覆:「…二、依來函說明二,本案貴單位於03/04實施履約督導,本公司供應商所提供原料為中國大陸地區產品。在此重申,本公司事前均有要求供應商提供原料來源,供應商皆以原料來源非屬契約規定且屬該公司商業機密為由,而拒絕提供,如前次履約督導紀錄表可證。而本次履約督導該原料來源僅提供給貴單位之督導官查驗,本公司也未看到。三、依契約規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供應』,並未要求本案採購計畫品項及其零附件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而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僅認定原料屬大陸地區產品,非明確認定本案所交抗彈纖維布(抗彈板)屬大陸地區產品,據本公司供應商說明,其乃進口大陸原料於台灣製造。為避免未來交貨後造成爭議,針對此抗彈纖維布產地認定本公司提出疑義,請先確認是否不符契約要求,期間本公司將暫停所有生產製程,以避免造成雙方更大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頁),可知上訴人於事前即有要求供應商提供原料來源,然供應商認此非屬契約規定且為商業機密拒絕提供。第205廠於同年3月12日函覆:「有關貴公司疑義本案原料來源事宜係屬貴公司與供應商之商業行為,非契約要求規定,合先敘明,並請依契約交貨期程完成交貨」、「請貴公司依契約規定於交貨時檢附原廠出廠證明等文件,並如期、如量交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原料來源事宜係其與供應商之商業行為,非系爭採購契約要求,然上訴人仍應依約履行,於交貨時檢附原廠出廠證明等文件。
 ⑷兩造約定系爭抗彈布不得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財物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而上訴人已交貨之系爭抗彈布之原料(紗線)係自中國大陸進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7條規定:「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第205廠於履約督導時知悉系爭抗彈布之紗線原料係從中國大陸進口(見原審卷一第327頁),被上訴人提醒上訴人應依約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符合不得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確認原料是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實質轉型規定,並未逸脫通用條款第2條第2款約定。系爭抗彈布係作為軍事用品使用,依兩岸軍事及政經情勢對立狀態,若以中國大陸地區之原料製作重要軍事用品實有悖於軍事自主目的,更對國防安全有所疑慮,被上訴人並於招標文件明確載明,於通用條款第2條第2款約定不得以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並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財物之原產地,更於同條第4款約定就違反前開第2款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履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百分之5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72、208頁),可見我國國防事務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為避免重要軍用品牽涉中國大陸地區而有品質疑慮,特別要求不得以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及設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足徵此為系爭採購案重要之點,上訴人尚不得以供應商認原料來源非屬契約規定且為商業機密拒絕提供為由,即免除其不得提供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之契約義務。第205廠於履約督導時知悉系爭抗彈布之紗線原料係從中國大陸進口後,因欠缺資料判斷上訴人交貨之抗彈布是否符合實質轉型,故通知上訴人協請供應商提供原料符合通用條款第2條第2款約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之資料,以確認系爭抗彈布是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不得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自非無端挑起原產地爭議。
 ⑸又通用條款第7條第1款已明訂分批交貨之期限,第5款第1目之⑸約定:履約期限內,有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形,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ˍ日內(由申購單位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以書面項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逾期廠商不得要求展延;機關得審酌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80、216頁)。上訴人欲依通用條款第7條第5款第1目之⑸約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應檢具事證以書面,並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延長。第205廠108年3月5日函已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供應商提供原料為中國大陸地區產品,請上訴人協請供應商提供原料符合通用條款第2條第2款約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之產地證明,上訴人於同年3月6日函自行表示將暫停所有生產製程,嗣第205廠先後以同年3月18日、4月2日、4月15日、4月24日函重申依通用條款第2條第2款約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區財物供應,請上訴人依約交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351、367、379頁),並於同年3月22日函告知上訴人有關產地疑慮仍請參照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於交貨時檢附原廠出廠證明或出口販售等在臺產製文件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37頁)。上訴人於108年3月以系爭抗彈布產地認定疑義逕自暫停所有生產製程,難認係依通用條款第7條第5款第1目之⑸約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亦已就系爭抗彈布產地認定上訴人認有疑義部分為回覆,始終均表明上訴人應依約履行,至於原料來源事宜則係上訴人與供應商之商業行為,並非契約要求。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函表示伊於同年3月6日提出疑義,第205廠於同年3月22日來函確認,疑義期間17日應不列入交期,交期應予以順延等語,業經第205廠於同年4月18日函覆重申原料來源事宜屬上訴人與供應商之商業行為,非契約要求規定,本廠基於合約商立場提醒協助審認,係避免衍生後續交貨爭議,並請依契約交貨期程完成交貨說明無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373頁)。被上訴人已一再要求上訴人依契約規定於交貨時檢附原廠出廠證明等文件,如期、如量交貨,難認有通用條款第7條第5款第1目之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事。又承前3.⑵所述,被上訴人係因上開驗收不合格事由計罰上訴人遲延交貨之逾期違約金,並非全因原物料原產地有爭議所致益徵上訴人自行停工確屬無據。上訴人未依通用條款第7條第5款第1目之⑸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即自行暫停所有生產製程,拒絕依約給付,難謂其非可歸責,自應就其交付遲延負遲延責任。
 ⑹又通用條款第12條第7款之目視檢查3.約定:「文件審查:⑴材質及品質保證文件各2份,保證所交品項符合契約規格要求(另材質檢驗部分甲方代理人保留檢驗權)。⑵原廠出廠證明2份(須檢附中文譯本),出廠日期須為2018年6月後出產之新品證明2份。⑶原廠碼單。⑷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⑸上述文件若未提供者則視同未完成交貨」(見原審卷一第92、228頁)。足見上訴人依約須提出材質及品質保證文件、原廠出廠證明、原廠碼單、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兩造於108年6月11日召開履約協調會,確認2-2批文件審查之國產證明書,由上訴人出具法院公(認)證文件,第205廠再函請材料供應商攻衛公司確認為公司出具之文件,後續請上訴人申請MIT標章文件予第205廠備查,並就交期展延時間計算依契約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55、456頁),可見被上訴人始終均要求上訴人依約提出原廠出廠證明,僅係於108年6月11日同意上訴人得以法院公(認)證之國產聲明書。上訴人未依約提出上開文件,自行停工,難謂有據,則此部分期間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⑺上訴人雖於108年3月以系爭抗彈布產地認定疑義逕自暫停所有生產製程,惟業經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依契約規定於交貨時檢附原廠出廠證明等文件,如期、如量交貨,且同年4月2-1批第2次驗收並非僅以上訴人未提出原廠出廠證明判定不合格,益徵上訴人自行停工確屬無據。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亦未提供認定實質轉型之相關資料,以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上訴人生產抗彈纖維布之原產地,或依通用條款第12條第7款目視檢查之文件審查約定,提出原廠證明、其他證明文件,以確認是否符合原產地之約定,難認有通用條款第7條第5款第1目之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事,且上訴人未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即自行暫停所有生產製程,拒絕依約給付,難謂其非可歸責,自應就其交付遲延負遲延責任。 
 ⑻據上,上訴人主張自108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11日之履約爭議疑義回復時間共97日,不可計入遲延時間云云,為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本件乃國產,因被上訴人質疑驗收時須繳交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價單文件明顯有誤,應扣除108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1日之33日,不計入遲延期間,有無理由?
 ⑴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内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内,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國防部財務、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12條亦規定:「依採購法第41條或第75條提出疑義或異議者,應以中文書面提出,...㈠廠商對招標文件内容有疑義者,得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疑義期限至民國107年11月30日止。...㈢本採購案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之期限至民國107年12月10日止,...」(見 原審卷一第118、254頁)。
 ⑵通用條款第12條第7款之目視檢查3.約定:「文件審查:⑴材質及品質保證文件各2份,保證所交品項符合契約規格要求(另材質檢驗部分甲方代理人保留檢驗權)。⑵原廠出廠證明2份(須檢附中文譯本),出廠日期須為2018年6月後出產之新品證明2份。⑶原廠碼單。⑷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⑸上述文件若未提供者則視同未完成交貨」(見原審卷一第92、228頁)。足見招標文件已載明驗收時之文件審查包含材質及品質保證文件、原廠出廠證明、原廠碼單、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並約定文件若未提供者則視同未完成交貨。
 ⑶上訴人為知名上市公司,系爭採購契約於其領標時已附於招標文件中,其投標時本應詳閱系爭採購契約關於驗收應檢附文件之相關約定,倘因預計不對外進口抗彈纖維布,無法依通用條款前開約定於驗收時提供「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關單文件」,而對該約定有所疑義,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75條及國防部財務、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12條提出釋疑或異議,甚或不參與投標,上訴人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釋疑並無任何困難,卻未就前開約款內容提出釋疑或異議,足見其主觀上認為無疑義,自應依相關約定辦理規定行事,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要求上訴人提出約定之文件,並無違誤。上訴人嗣雖依兩造108年6月11日會議結論,以同年6月19日函附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認證之攻衛公司出具記載:「本公司(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係台灣防彈材料製造商,現針對國防部採購契約案號:JE07022L142P2E於108年5月10日交予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組第二批,數量:30,000公尺)之抗彈纖維布(抗彈板)原產地為台灣,故無契約中驗收方法之目視檢查第3項文件審查第4點『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單文件』」等語之國產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56、465、467頁),履行文件審查義務。惟上訴人未能及時提出疑義並依約提出相關文件,雖透過兩造開會溝通協調之方式解決前述爭議,然被上訴人始終均要求上訴人依約履行。另第205廠108年5月27日函說明欄記載:貴公司各批交貨文件範本如附件等語,暨該函附件2之材質及品質保證文件範本(見原審卷一第427、430至431頁),固可認兩造就交貨文件即材質及品質保證文件並未約定其具體內容。惟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出具之品質及材質保證書內容係證明材質,而非保證材質,不符契約要求,文件審查結果不合格(見本院卷四第119、127頁),而非因格式規範不符合要求而判定不合格。上訴人既未依前開約定提出材質保證文件,仍屬違反此約定而應負遲延責任。 
 ⑷據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質疑驗收時須繳交空或海運提單及進口報價單文件明顯有誤,應扣除108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1日之33日,不計入遲延期間云云,自屬無據。 
 5.又計畫清單就系爭抗彈布之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記載:「1.標示要求...2.布幅寬度...3.紙筒寬度...5.外觀:a.不得有髒汙、雜質及破損。b.布料邊緣需平整,纖維層不得有撥離及脫線現象」,備註2.⑴並明定:「2.投標及開標方式:⑴本案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乙次投標、分段開標採購(第一階段為資格、規格標,第二階段為價格標),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期間將投標文件【資格文件1式1份(…)、規格文件1式2份(包含『抗彈纖維布樣品』(外包裝須註明資料詳下列A規定)、…乙次同時投遞。A.樣品要求:樣品布料須足以製成5組抗彈板供檢驗運用,並符合計畫清單⑿品名料號及規格之規格第1~3、5~7點要求,無償作為試製抗彈板性能測試使用,…」,堪認上訴人投標時檢附系爭抗彈布樣品予被上訴人,兩造於投標、簽約時已約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抗彈布應符合相關之標示要求、外觀等規格。又通用條款第12條第1款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第7款驗收方法性能測試約定:「1.接收檢查:依...,實施每捲布幅寬度、布料長度(…)、外觀及標示等檢查」(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227至229頁),可見上訴人應依計畫清單記載之規格內容交付,被上訴人驗收時實施每卷布幅寬度、布料長度、外觀及標示等檢查,標準自與計畫清單所載之標準驗收,自難認被上訴人驗收時提出標示要求、外觀等問題係提出無理要求。
 6.被上訴人辦理性能測試驗收時,是否有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辦理驗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驗收合格之情形?
 ⑴上訴人主張:投標時所檢附之系爭參數表(見原審卷一第659頁)不得更改,為兩造合意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特定驗收方式,壓機溫度為確保抗彈板壓製品質之絕對因素,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壓機壓製溫度無以達到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卻消極不予改善不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特定方式辦理驗收,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驗收件成就,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伊已交貨部分符合債之本旨已生提出之效力,業於伊第1次交貨日視為已完成驗收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招標時提供之參數設定未必與機械實際溫度一致,為上訴人得預見等語。
 ⑵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通用條款第3條、第5條第1款第7目及計畫清單備註12.,採分批支付,各批次於驗收合格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被上訴人代理人依各批交貨數量撥付契約價金(見原審卷一第61、73、75、197、209、211頁),係約定以不確定事實發生,為撥付契約價金之清償期,非法律行為附條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⑶惟按通用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契約包括招標文件、附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本文等文件;第3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條款有特別聲明者外,依決標紀錄、計畫清單、附加條款、規格說明、藍圖及照片、投標須知、本契約條款之優先次序適用;第4款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約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見原審卷一第70、206頁),足見決標紀錄、計畫清單優先於通用條款適用,契約文件一切約定得互為補充。查:
 ①通用條款第12條第7款驗收方法記載:「■目視檢查:1.甲方(即被上訴人)代理人品保室及使用單位沖壓所。2.由甲方代理人會驗小組實施總數清點後...,實施包裝、標誌及廠牌型號(廠牌型號需與第一階段資格、規格標所繳交樣品之廠牌型號相同)檢查。3.文件審查:...■性能測試:1.接收檢查:…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抽樣...、實施每捲布幅寬度、布料長度(…)、外觀及標示等檢查。2.驗收檢驗:自交貨數中任抽樣5捲實施以下項目測試,驗收檢驗抽樣數量由乙方(即上訴人)於交貨時一併負責補足(抽樣數以5捲為限…)…;各項檢驗結果均須符合規則要求標準:⑴抗彈板製作:驗收檢驗抽樣之布料由甲方代理人將乙方布料放置至裁切桌,展開約4.5±0.1公尺後,使用大千針車全自動厚切高速軌道切斷機(DC-950)裁切完成後,再裁切為(250±10)mm×(300±10)mm之大小堆疊後(詳示意圖,裁切過程中不得發生纏刀或任何無法乙次完成裁切之情形),每份重量為930公克(含)以下,並於甲方代理人使用同一壓機(機具輸出最大壓力為210bar、熱煤油機升溫最大溫度為130℃)及同一模具(一平一凹)進行試製5組抗彈板(溫度、壓力等參數不得超過壓機性能上限,否則視同不合格,並由甲方代理人使用單位出具不合格報告單提供甲方代理人品保室),另單組製作時間,計算方式為布料置放完成後,機具開始啟用至模具開模完成(機具開始啟動時模溫應等於開模時模溫,否則時間計算應包含模具升(降)溫時間)不得大於80分鐘。⑵抗彈板性能測試方式:由甲方代理人品保室自試製品中任取3組實施抗彈性能測試。A.測試地點...B.厚度測試...C.濕式抗彈性能測試:(A)測試彈藥...(C)射擊方式:每一片防彈面以0度角射擊6發,油泥凹陷深度須為44mm(含)以下且不得有關貫穿情形...如有任1組油泥凹陷深度超過44mm或有貫穿情形,即判定不合格)」(見原審卷一第93、94、229、230頁),顯見兩造約定驗收流程為被上訴人代理人先目視檢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抗彈布包裝、標誌、廠牌型號,及文件審查,並就尺寸、外觀及標示進行接收檢查,再抽樣之抗彈布進行裁切,由被上訴人代理人使用系爭壓機進行試製5組抗彈板,自試製之抗彈板中任取3組實施抗彈性能測試,先進行厚度測試,再以射擊方式測試濕式抗彈行能,固未明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參數表壓製抗彈板。
 ②惟計劃清單備註2.投標及開標方式已載明係分段開標採購,第一階段為資格、規格標,第二階段為價格標,⑴B.約定:「...為試製階段實際於甲方代理人地點指導參數設定及壓製製程人員...」、⑵試製及檢驗約定:「A.樣品(抗彈纖維布)由由甲方代理人將廠商布料放置至裁切桌,展開約4.5±0.1公尺後,使用大千針車全自動厚切高速軌道切斷機(DC-950)裁切完成後(裁切過程中不得發生纏刀或任何無法乙次完成裁切之情形),再裁切為(250±10)mm×(300±10)mm試製材料(詳示意圖),堆疊成一份,每份重量為930公克(含)以下,共需10份。B.抗彈板試製係依甲方代理人、指定同一壓機(機具輸出最大壓力為210bar、熱煤油機升溫最大溫度為130℃)及同一模具(一平一凹)進行,廠商人員於試製地點,確認布料堆疊後重量...並指導甲方代理人使用單位實施機具參數設定(溫度、壓力等參數不得超過壓機性能上限,否則視同不合格...)及抗彈板壓製,其中使用布料重量、機具參數等須由甲方代理人及廠商代表共同書面簽認(詳製程參數確認表)...。試製中或完成試製後如有下列情況,均判定為不合格:...c.以甲方代理人之設備、模具壓製後,…。d.溫度、壓力等參數不得超過壓機性能上限。...⑶前項a~g由甲方代理人品保室及使用單位檢驗,並出具報告單,另a~g任乙項不合格則不執行抗彈性能測試。…⑷第一階段資格標、規格標先開標,完成第一階段之資格及規格...審查後,甲方招標單位(國防採購室)行通知各該廠商第一階段審標結果...及合格廠商第二階段價格標開標時間...」(見原審卷一第59、60、195、196頁),可見投標及開標時,就第一階段資格、規格標,由投標廠商提供抗彈纖維布樣品作為試製抗彈板性能測試使用,試製階段由投標廠商人員指導機具參數設定及壓製製程,由同一壓機及模具進行試製,溫度、壓力參數不得超過壓機性能上限,若有超過判定為不合格,壓製後實施性能測試,通過後方完成資格及規格之審查;機具參數須由被上訴人代理人及廠商代表共同書面簽認,可見機具參數確認亦構成兩造合意之內容。開標、決標紀錄亦記載:「⑴本案招標文件已明確律定『⒅備註2.(2)B.(機具輸出最大壓力為210bar、熱煤油機升溫最大溫度為130°C)』,投標廠商應已完成審視後再行投標。⑵第205廠於第一階段資格標審標後,亦告知投標廠商參數表完成繳交後不得更改。⑶投標廠商參數表之相關參數已記載完整並簽認完成繳交,其行為即屬投標廠商之相關參數意思表示已明確送達,不得再更改,以維公平合理原則。⑷關於招標文件『⒅備註2.(2)B.(機具參數等須由甲方代理人及廠商代表共同書面簽認)』乙節,其並未訂定需『現場』共同書面簽認,因此投標廠商完成參數表繳交即表示完成簽認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82頁),表明投標廠商完成繳交參數表後即表示完成機具參數之書面簽認,不得再更改。是通用條款雖未明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參數表壓製抗彈板,惟依通用條款第1條第1款、第3款約定,決標紀錄與計畫清單優先於契約通用條款之約定。
 ③又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抗彈布驗收標準應依計畫清單2.⑵B、通用條款第12條第7款約定(包含製程參數確認表)辦理乙情(見本院卷三第6頁、卷二第279、280頁)。計畫清單2.⑵B記載機具參數須由甲方代理人及廠商代表共同書面簽認。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記載設定壓力第1至3段均為55bar,第4段為每分下降1bar,設定時間第1段為預製條件,第2至4段依序為15分、35分、20分,設定溫度第1至4段依序為50度、130度(每分上升4度)、125度、60度(每分下降3度)之系爭參數表(見原審卷一第659頁),前述開標、決標紀錄記載投標廠商完成繳交參數表後即表示完成機具參數之書面簽認,不得再更改,通用條款亦強調使用同一壓機及模具試製抗彈板堪信兩造係約定以兩造共同簽認符合系爭壓機性能上限之系爭參數表壓製抗彈板,被上訴人於驗收時,即應依兩造簽認符合壓機性能之系爭參數表設定機具參數,製作抗彈板,實施抗彈性能測試,以進行驗收。是以上訴人主張投標時檢附之系爭參數表為兩造合意之驗收方式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約定以系爭參數表所載參數壓製抗彈板,招標時提供之參數設定未必與機械實際溫度一致,為上訴人得預見云云,為不足採。
 ⑷茲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參數表設定溫度壓製抗彈板影響逾期情形論述如下: 
 ①關於1-1批: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08年4月8日交付,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26日交付,第1次檢驗及文件審查結果,文件、外觀、抗彈板性能測試不合格;第2次再驗抗彈板性能測試不合格;第3次複驗標示要求、每卷布料長度及文件判定不合格,有第205廠108年5月9日函、同年7月22日、9月9日函暨各該檢驗報告單(見本院卷四第117至127頁)可稽。其中第1次、第2次之第2、3階段數值,均未達系爭參數表所載溫度,有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1批驗收影片製作之驗收狀況模溫表、影片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01頁),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簽認之系爭參數表設定溫度壓製抗彈板,違反兩造間約定,此部分不構成瑕疵,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以同年9月5日申請減價收受,被上訴人以同年11月12日令核定減價扣款,並以同年11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同意減價收受,以同年11月12日為交付日,自同年4月8日起算逾期天數218天,扣除歸屬機關作業時間日數155天(即第1次驗收同年4月27日至5月9日共13天、第2次驗收6月5日至7月22日共48天、第3次驗收8月10日至9月9日共31天、陳情減價收受9月11日至11月12日共63天,見本院卷四第130頁),並扣除第2次驗收後至第3次驗收之時間即7月23日至8月9日共18天。另第205廠同年9月9日函於同年9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481頁),同年9月10日核屬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第3目之⑵E.約定所稱之通知廠商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時間,應予扣除之。經扣除前開部分後,此部分遲延天數為44天。
 ②關於1-4批: 
  兩造約定1-4批履約期限為108年8月1日,上訴人於同年9月27日交貨,第1次檢驗結果抗彈板性能測試乙項不合格,第2次檢驗結果符合契約要求,依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第1目規定,以驗收合格日同年11月22日為交付日,逾期天數113天,扣除歸屬機關作業日數56天(即第1次驗收9月28日至10月24日共27天、第2次驗收10月25日至11月22日共29天),有第205廠108年8月1日函、同年10月24日函暨檢驗報告單、同年12月2日函暨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4頁、本院卷四第161、169至176頁)可稽。又第1次驗收第2、3階段數值,均未達系爭參數表所載溫度,有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4批驗收影片製作之驗收狀況模溫表、影片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01頁),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簽認之系爭參數表設定溫度壓製抗彈板,違反兩造間約定,此部分不構成瑕疵,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惟因已扣除第1次驗收機關作業時間,第2次驗收機關作業時間接續扣除,故不再扣除,故遲延天數為57天。
 ③關於2-1批:
  兩造履約期限為108年4月8日,上訴人遵期交貨,第1次驗收包裝及交貨文件不符契約要求,第2次驗收標示要求、外觀、抗彈板性能測試、交貨文件審查不合格,第3次驗收文件、標示要求、外觀及抗彈板性能測試不合格,再驗性能測試合格,但仍有文件、標示要求、外觀不合格,經上訴人以同年9月5日申請減價收受,被上訴人以同年11月12日令核定減價扣款,並以同年11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同意減價收受,以同年11月12日為交付日,逾期天數218天,扣除歸屬機關作業日數123天,計罰違約金天數95天,有第205廠108年4月9日函、同年4月22日函、同年5月9日函、同年9月4日函暨檢驗報告單、同年11月26日函暨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4頁、本院卷四第179至189、191頁)可稽。第2、4次驗收之影片無法認定系爭壓機溫度數值,第3次第2、3階段數值,均未達系爭參數表所載溫度,有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2-1批驗收影片製作之驗收狀況模溫表、影片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01頁),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簽認之系爭參數表設定溫度壓製抗彈板,然該次驗收仍有標示要求、外觀不合格,故並無再扣除之問題。又第205廠108年4月22日函、同年9月4日函係分別於同年4月26日、同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483、485頁),故同年4月23日至4月26日共計4日、同年9月5日共計1日核屬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第3目之⑵E.約定所稱之通知廠商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時間,應予扣除之,經扣除此部分後,遲延天數應為90天。
 ④關於2-4批: 
  兩造約定2-4批履約期限為108年8月1日,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交貨,第1次驗收結果性能測試不合格,第2次檢驗結果標示要求、外觀不合格,經上訴人申請減價收受,被上訴人以同年11月6日令核定減價扣款,並以同年11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同意減價收受,以同年11月6日為交付日,逾期天數97天,扣除歸屬機關作業日數79天(第1次驗收時間8月10日至8月26日共17天、第2次驗收時間9月5日至10月2日共28天、陳情減價收受時間10月4日至11月6日共34天),計罰違約金天數18天之逾期違約金63萬元(10,000公尺×700元×0.5%×18天),有第205廠108年8月1日、8月30日、10月2日函暨檢驗報告書、11月26日函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同年9月5日函(見原審卷一第625頁、本院卷四第211至224頁)為憑。又第1次第2、3階段數值,均未達系爭參數表所載溫度,有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2-1批驗收影片製作之驗收狀況模溫表、影片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01頁),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簽認系爭參數表設定溫度壓製抗彈板,此部分不構成瑕疵,同年8月27日之後之遲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此部分遲延天數為8天(108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7.據上,上訴人主張就原產地認定及文件審查之爭議,應扣除108年3月7日至同年6月11日共97日及同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1日共33日之遲延期間,被上訴人辦理性能測試驗收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驗收合格云云,均不足採。又上訴人逾期交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示(已交貨部分本院認定遲延日數詳後附表H欄所示),該部分違約責任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計畫清單及通用條款前開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0萬元本息部分:
 1.上訴人先位主張依通用條款第5條第1款第7目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4,9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不計入第15條第12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原審卷一第99、235頁)。上訴人因系爭抗彈纖維布驗收項目不合格,致逾期交貨,契約逾期之違約責任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計畫清單及通用條款前開規定計罰上訴人逾期違約金,核屬有據。其中:
 ①依P1契約計畫清單及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9、78頁),可知P1契約總採購量為25萬公尺,每公尺單價為700元,總價為1億7,500萬元,1-1至1-4批交貨量依序為7萬5,000公尺、7萬5,000公尺、7萬5,000公尺、2萬5,000公尺,約定價金依序為5,250萬元、5,250萬元、5,250萬元、1,750萬元,是依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約定及本院前開認定之遲延期日計算,1-1至1-4批之逾期違約金數額依序為1,155萬元(5,250萬元×0.5%/日×44日=1,155萬元)、1,968萬7,500元(5,250萬元×0.5%/日×75日=1,968萬7,500元)、1,443萬7,500元(5,250萬元×0.5%/日×55日=1,443萬7,500元)、498萬7,500元(1,750萬元×0.5%/日×57日=498萬7,500元),合計為5,066萬2,500元(1,155萬元+1,968萬7,500元+1,443萬7,500元+498萬7,500元=5,066萬2,500元)。惟依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就P1契約最多僅能請求逾期違約金3,500萬元(1億7,500萬元×20%=3,500萬元)。
 ②依P2E契約計畫清單及通用條款第7條(見原審卷一第195、214至215頁),可知P2E契約總採購量為20萬公尺(上訴人與大眾公司平分各應提供10萬公尺),每公尺單價為700元,總價為7,000萬元,2-1至2-4批交貨量依序為3萬公尺、3萬公尺、3萬公尺、1萬公尺,約定價金依序為2,100萬元、2,100萬元、2,100萬元、700萬元,是依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約定及本院前開認定之遲延期日計算,2-1、2-3、2-4批之逾期違約金數額依序為945萬元(2,100萬元×0.5%/日×90日=945萬元)、577萬5,000元(2,100萬元×0.5%/日×55日=577萬5,000元)、28萬元(700萬元×0.5%/日×8日=28萬元),合計為1,550萬5,000元(945萬元+577萬5,000元+28萬元=1,550萬5,000元),依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最多僅能請求逾期違約金1,400萬元(7,000萬元×20%=1,400萬元)。
 ⑵綜上,被上訴人依約計罰上訴人共4,90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見原審卷一第77、213頁),自應付上訴人價金中扣抵,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先位主張依通用條款第5條第1款第7目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扣抵逾期違約金而已消滅之契約價金4,9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2.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計罰之逾期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酌減後之數額,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又依同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⑵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經由公開招標程序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抗彈布,同年1月1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1-1至1-3批價金均為5,250萬元,1-4批為1,750萬元,契約總價為1億7,500萬元,2-1至2-3批價金為2,100萬元,2-4批價金為700萬元,契約總價7,000萬元,約定分批交貨及付款,約定履約期限(應交貨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各批次貨品驗收合格後且無待解決事項,被上訴人即依各批交貨數量撥付價金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及其採購案之招標及投、開標文件及通用條款等附件可稽(見原審卷ㄧ第125至256頁)。計畫清單備註16.⑵約定:「逾期罰款:乙方逾期交貨者,每日按該批貨款價金總額千分之五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前述罰款總額累計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62、198頁)。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不計入第15條第12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原審卷一第99、235頁)。可見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⑶又計畫清單備註16.⑴約定:「違約情事:乙方(即上訴人)若有下列情形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乙方尚須負責賠償重購之價差,...。A.該批逾期交貨及退貨重交逾期累計達18日曆天(含)以上者。B.該批驗收總次數(含再驗(測)或複驗之次數)累計四次(含)且均不合格者」(見原審卷一第61、62、197、198頁)。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2目、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前款第2、4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89、90、225、226頁),是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解除契約部分,被上訴人得沒收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
 ⑷上訴人主張已交貨部分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阻止驗收條件成就,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次交貨日應視為已完成驗收,至多可計罰999萬2,500元,未交貨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業以系爭履保金全額扣抵,故被上訴人應返還至少3,900萬7,500元以上;又本案係以契約總價金20%為逾期違約金上限,契約總價金嗣因部分解約而發生異動,本案縱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且不予酌減,系爭採購契約可計罰之逾期遠約金上限至多為2,380萬元,被上訴人至少應發還伊2,52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已交貨部分之遲延天數,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觀諸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係以決標日次日起算交貨日,並分別以90日、130日、175日、205日作為交貨之期限,足認被上訴人對外招標採購系爭抗彈布,係基於國軍軍備之需求,期能依期即時取得具有相當品質之產品以壓製充足之合格防彈板,以因應平常戰備訓練或突發軍事衝突,且為避免造成國防安全缺口,以整批採購方式與上訴人簽約。計畫清單備註16.⑵約定「逾期罰款:乙方逾期交貨者,每日按該批貨款價金總額千分之五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若該批逾期天數達18日曆天以上仍未交貨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其延誤情形經甲方及甲方代理人同意繼續履約而最終能驗收合格且達契約目的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惟逾期部分仍須依約計罰。前述罰款總額累計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62、198頁)。參以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是以,上訴人未交貨部分,雖經被上訴人解除,惟仍應計算至解除日之逾期違約金。則計畫清單備註16.罰則⑵約定所謂「前述罰款總額累計」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解釋上自包含逾期達18日曆天以上解除契約之情形。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係針對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與計畫清單備註16.罰則⑵約定所謂契約總價之解釋無涉。上訴人主張契約總價金因嗣後部分解約已發生變動,應以分批總價20%為上限云云,自不足採。
 ⑸上訴人另主張如未交貨部分不發還系爭履保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有理由,不得再以伊遲延為由另外計罰逾期違約金,否則形同就同一遲延事實重複追繳;又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2款已明文約定未經驗收部分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故未交貨部分因未經歷驗收當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如未交貨與已交貨部分被上訴人均得計罰逾期違約金且總額為4,900萬元,因未交貨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履保金抵充,被上訴人應發還重複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至少1,260萬元以上云云。惟查
 ①兩造於計畫清單備註16.罰則⑴約定,上訴人逾期交貨及退貨重交逾期累計達18日曆天以上者,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尚須負責賠償重購價差,被上訴人所沒入之系爭履保金係屬強制上訴人履行債務、嚇阻違約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逾期違約金則係上訴人不於契約約定之時期履行債務,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即時取得軍需貨品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懲罰性違約金不包含在逾期罰款之損害賠償範圍内。 
 ②依計畫清單備註16.罰則⑵逾期罰款約定:「乙方逾期交貨,每日按該批貨款價金總額千分之五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若該批逾期天數達18日曆天以上仍未交貨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又依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準此,上訴人如有可歸責之事由逾期達18日曆天以上,被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請求至解除契約日前逾期部分之逾期違約金,不因未經驗收程序即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上訴人主張未交貨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未經驗收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
 ⑹又被上訴人以1-1至1-4批上訴人依序逾期63日、75日、55日、57日,2-1、2-3、2-4批依序逾期95日、55日、18日,於辦理結算時,分別計罰上訴人逾期違約金1,653萬7,500元、1,968萬7,500元、1,443萬7,500元、498萬7,500元、997萬5,500元、5,775萬5,000元、63萬元,又因合計已逾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約定之契約總價20%上限,故就P1、P2E契約各扣罰3,500萬元、1,400萬元,合計共4,900萬元,並自價金中扣抵,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就1-1至1-4批逾期天數依序為44日、75日、55日、57日,就2-1、2-3、2-4批逾期天數依序為90日、55日、8日,既經本院認定於前,依計畫清單備註16.罰則⑵逾期罰款、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計算,1-1至1-4批之逾期違約金數額依序為1,155萬元(5,250萬元×0.5%/日×44日=1,155萬元)、1,968萬7,500元(5,250萬元×0.5%/日×75日=1,968萬7,500元)、1,443萬7,500元(5,250萬元×0.5%/日×55日=1,443萬7,500元)、498萬7,500元(1,750萬元×0.5%/日×57日=498萬7,500元),合計為5,066萬2,500元(1,155萬元+1,968萬7,500元+1,443萬7,500元+498萬7,500元=5,066萬2,500元);2-1、2-3、2-4批之逾期違約金數額依序為945萬元(2,100萬元×0.5%/日×90日=945萬元)、577萬5,000元(2,100萬元×0.5%/日×55日=577萬5,000元)、28萬元(700萬元×0.5%/日×8日=28萬元),合計為1,550萬5,000元(945萬元+577萬5,000元+28萬元=1,585萬5,000元)。又逾期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系爭採購案主要係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抗彈布壓製成國軍使用之防彈衣,事涉國防安全及需求,為維持軍事防衛部署、建置戰備任務及國家安全維護所需,具有高度公益性及必要性,對於國防安全之影響本難透過金錢量化,1-1至1-3批價金均為5,250萬元,1-4批價金為1,750萬元,2-1至2-3批價金為2,100萬元,2-4批價金為700萬元,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P1、P2E契約第1至4批交貨時間分別為決標次日起90日、130日、175日、205日內,而上訴人就1-1至1-4批依序逾期44日、75日、55日、57日,就2-1、2-3、2-4批分別逾期90日、55日、8日,已如前述,抗彈板為重要防護裝備,若未能即時壓製充足之合格防彈板,可能導致官兵於欠缺防護裝備之情況下執行任務,有影響國防軍品撥補期程,損及國防戰力及訓練之虞,相當程度損及國家及人民利益,被上訴人暨所屬機關勢需增派人力進行履約督導、召開協調會及重複驗收作業、解約等程序,造成行政人力之浪費,並影響後續業務之推動,難謂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失。惟被上訴人自承其無法計算具體損害數額,亦無法計算挪用其他備品之損害,其所受損害數額難以金錢估量(見本院卷四第32頁、卷五第63、64頁)。又1-1、2-1、2-2、2-4批,上訴人依通用條款第4條第1款「驗收結果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用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申請減價收受,經被上訴人評估後,確認不影響全系統功能及契約預定效果,同意辦理減價收受(見原審卷一第585、625、633頁),1-4批經驗收合格,可見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抗彈布尚符合契約要求。另承前所述,P1、P2E契約採購數量總共35萬公尺,被上訴人已解除未交貨部分契約,且就該部分已另沒收系爭履保金,而上訴人已交貨部分(1-1、1-4、2-1、2-2、2-4批)之交貨量分別為7萬5,000公尺、2萬5,000公尺、3萬公尺、3萬公尺、1萬公尺,共17萬公尺(7萬5,000+2萬5,000+3萬+3萬+1萬),經減價後,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價金依序為5,036萬6,925元、1,750萬元、1,911萬元、1,995萬元、665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75至177、189至192頁),共1億1,357萬6,925元,未交貨部分遭解除契約,未取得價金,且沒收系爭履保金,另上訴人已交付近一半之數量(17萬公尺÷35萬公尺)經被上訴人收受,又經扣抵逾期違約金共4,900萬元,實際僅取得6,457萬6,925元,本院審酌前開情節,及被上訴人為公家單位,損失難以量化,認本件以契約總價20%計罰逾期違約金尚屬過高,綜合判斷應核減為契約總價15%即3,675萬元(計算式:2億4,500萬元×15%=3,675萬元),始屬相當。
 ⑺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酌減後之逾期違約金為3,675萬元,遭被上訴人以應付價金4,900萬元扣抵,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違約金酌減前後所生差額1,225萬元(4,900萬元-3,675萬元=1,225萬元),並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則無足採。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0萬元本息部分:
 1.按計畫清單備註6.履約保證金約定:「⑴契約總價10%,開標結果如有併列得標廠商,則由得標廠商及併列得標廠商平均分擔,若無法除盡時,小數點以無條件拾去方式計算至整數,不足數計列於優先進入底價廠商。⑵俟全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甲方代理人通知甲方據以乙次無息發還」、16.⑴約定:「違約情事:乙方若有下列情形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乙方尚須負責賠償重購之價差,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A.該批逾期交貨及退貨重交逾期累計達18日曆天(含)以上者。B.該批驗收總次數(含再驗(測)或複驗之次數)累計四次(含)且均不合格者」(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197至198頁),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前段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89、225頁)。上訴人就未交貨部分,遲延日數分別為75日、55日、55日,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超過計畫清單備註16.約定之18個日曆天,則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31日函、同年8月22日函解除1-2、1-3、2-3批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23至524、561至564頁),自屬有據。又1-2、1-3、2-3批契約之採購金額分別為5,250萬元、5,250萬元、2,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9、78、195、214至215頁),上訴人就各批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依序為525萬元、525萬元、21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計畫清單備註16.約定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525萬元+525萬元+210萬元=1,2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23、561至564頁),亦屬有據。則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保金,為無理由。
 2.又就未交貨部分,因上訴人逾期交貨達18日曆天以上者,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相對之系爭履保金,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故系爭履保金乃擔保上訴人後續履行契約債務及備供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招標採購系爭抗彈布,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為國軍申購單位採購軍用品,此觀通用條款即明,且約定分批交貨期限依序為決標日次日起90日、130日、175日、205日內,被上訴人原得期待上訴人依約履行,於是日以前取得符合約定之系爭抗彈纖維布以供軍需,然因上訴人遲未完成交貨,自履約期限翌日至解約通知送達日止,分別已延宕75日、55日、55日,導致被上訴人人力、時間之耗費及軍需延誤,經被上訴人依約解除契約沒收未交貨部分總價10%即系爭履保金(525萬元+525萬元+210萬元=1,260萬元)。又上訴人自行暫停所有生產製程,經被上訴人一再請上訴人依約完成交貨(見本院卷四第133至139、147至153、193至199頁),上訴人仍未交貨。綜觀上開客觀事實、上訴人違約情狀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社會經濟狀況,未交貨部分以系爭履保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尚屬適當、合理,亦無不公平之處。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系爭履保金全數充為懲罰性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則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沒收之系爭履保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酌減後之數額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2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已交貨部分
  A
    B   
    C
     D
   E
   F
   G
   H
批次別
履約期限
實際交貨日
被上訴人認定之驗收合格日
被上訴人作業日數
被上訴人抗辯遲延日數
原審認定遲延日數
本院認定遲延日數
1-1
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26日
108年11月22日
155
63
59
44
1-4
108年8月1日
108年9月27日
108年11月22日
56
57
57
57
2-1
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8日
108年11月12日
123
95
90
90
2-2
108年5月18日
108年5月10日
108年8月22日
104
0
0
0
2-4
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9日
108年11月6日
79
18
18
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