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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示,上訴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35萬元;中段請求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原判決確定日止,以1,225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利息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因原判決確定日期不確定,參酌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1年6個月,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係自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始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即115年4月13日(即自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113年10月14日起算1年6個月)止,依此計算,本件於上開推定權利存續期間所生之利息總額應為387萬1,336元【1,225萬元×(6+117/365)×5%=387萬1,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上訴利益為5,322萬1,336元(4,935萬元+387萬1,336元=5,322萬1,33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萬0,63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