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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甘之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玉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為法人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有律師資格之專任人員,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更審。而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之股份返還予林榮發,並以背書轉讓方式將股票返還林榮發,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3頁)。經查名佳利公司為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名佳利公司股份於起訴時之淨值計算。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向原審提起本訴,然名佳利公司僅有全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故應以最接近起訴日即108年12月31日之權益37億3,295萬8,000元,作為起訴時之該公司淨值為適當;而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億6,609萬7,230股,則依此計算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4.03元,有資產負債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2頁)。而上訴人請求返還股數為604,719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848萬4,208元(計算式:14.03×604,719==8,484,2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7,576元。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編號
被 上 訴 人
持有名佳利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股份數
 1
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73股
 2
建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201,573股
 3
富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201,573股

總  計
604,719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