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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甘之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玉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提起第三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71頁)。上訴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7、379頁),則依首開說明,其第三上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