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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王峰銘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國通 
            彭麗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就備位之訴為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先位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黃國通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國通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黃國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國通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出借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黃國通(下單獨逕稱其名),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1日、同年3月14日各匯款600萬元至黃國通所指定之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彭麗存(下單獨逕稱其名,與黃國通合稱被上訴人)帳戶,嗣黃國通陸續還款480萬元,尚有720萬元屆期未獲清償,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黃國通返還借款72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彭麗存返還借款720萬元本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備位聲明請求彭麗存給付72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52頁),與原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2頁)。核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追加訴訟標的,其前後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本於請求彭麗存就其匯至彭麗存銀行帳戶之720萬元應負返還責任乙節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伊為磁磚生產廠商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之負責人,黃國通為昌達公司之地區經銷商即上上詠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上上詠公司)、淞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淞翊公司)、阡富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阡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長期向昌達公司購買磁磚銷售,彼此熟稔產生相當信賴關係。因黃國通於107年2月間向伊表示,其投資經營讚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讚億公司)需要現金周轉,伊本於信賴及協助黃國通之善意,同意借款1,200萬元予黃國通,先後於107年3月1日、同年3月14日各匯款600萬元,共1,200萬元至黃國通所指定之彭麗存銀行帳戶,黃國通承諾自108年5月31日起,按月還款100萬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2張(下稱附表一支票)予伊,詎附表一支票兌現4張後,黃國通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要求取回剩餘8張支票,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8張(下稱附表二支票)以為清償,嗣於109年5月間,黃國通又以資金周轉困難延期清償為由,更改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支票發票日為109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黃國通於109年8月間再以其暫時無力清償為由,要求伊將已託收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全數取回,以免影響其票據信用,經伊應允,遲至110年6月間始按月還款10萬元,至111年1月止共計還款80萬元,迄今尚有720萬元未清償。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黃國通返還借款720萬元本息,惟如認伊與黃國通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伊係將金錢匯至彭麗存銀行帳戶,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彭麗存返還借款72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黃國通或阡富公司或讚億公司應給付720萬元本息,如任1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請求黃國通給付720萬元之本息部分及備位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原審判決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即請求阡富公司或讚億公司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前曾因缺錢周轉向彭麗存借款,經彭麗存同意借款,事後上訴人如數還款,彭麗存與上訴人間因此存在信賴關係,嗣彭麗存於107年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周轉,經上訴人應允,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4日各匯款600萬元至彭麗存帳戶,因彼此信任,故未書寫借款字據及約定利息,彭麗存交付附表一支票作為擔保及清償借款使用,附表一支票兌現4張,因彭麗存周轉困難,要求取回其餘支票8張,另交付附表二支票,至109年5月間,彭麗存仍周轉困難,將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09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嗣彭麗存於109年8月間仍無法清償,請上訴人取回已託收支票,上訴人本於回饋彭麗存曾借款協助善意而同意,是彭麗存始為1,200萬元之借款人,非黃國通向上訴人借款,彭麗存從無否認迴避,亦未置之不理,事後已陸續清償80萬元,尚積欠720萬元未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黃國通或阡富公司或讚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1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㈡備位聲明:彭麗存應給付上訴人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先位聲明請求黃國通給付、備位聲明請求彭麗存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黃國通應給付上訴人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彭麗存應給付上訴人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78條部分,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至53、200頁)
  ㈠黃國通與彭麗存為夫妻關係。
  ㈡上訴人前於107年3月1日、同年3月14日分別匯款600萬元至彭麗存之聯邦銀行帳戶。
  ㈢上訴人收受附表一支票12張,已兌領其中4張面額各100萬元支票。
  ㈣上訴人自110年6月至111年1月止,每月受償10萬元,共計80萬元。
  ㈤附表一支票編號5至12計8張支票係由彭麗存簽收取回。
  ㈥原證6言詞辯論筆錄所示,黃國通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6號給付貨款事件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其為淞翊公司實際負責人。
五、上訴人主張黃國通向伊借款1,200萬元,尚有720萬元迄未清償,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黃國通清償借款720萬元本息,如認伊與黃國通間未存在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伊係將1,200萬元匯款至彭麗存銀行帳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彭麗存返還借款720萬元本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不否認上訴人有出借1,200萬元事實,惟否認係黃國通向上訴人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黃國通間有無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黃國通返還7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與彭麗存間有無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請求彭麗存返還7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若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彭麗存返還720萬元不當得利本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與黃國通間有無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黃國通返還7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與黃國通間存在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為黃國通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黃國通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上訴人所舉證人石國鋒已到庭證述:伊任職昌達公司業務部協理,黃國通為昌達公司磁磚經銷商之老闆,伊因業務認識黃國通,黃國通投資鋁業,告知伊經營不是很好,怕影響磁磚經銷營運,想約昌達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商談,伊乃於107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偕同黃國通至昌達公司2樓董事長辦公室與上訴人商談,商談期間,黃國通告知想把投資鋁業收掉,但目前需要一些周轉金,上訴人詢問需要多少周轉金,黃國通告知1個月可能要600萬至700萬元周轉,等他處理好,就可以好好經營磁磚業務,上訴人同意借黃國通1,200萬元,1年後再按月清償100萬元,無須給付利息,黃國通於同日下午15時許離開,彭麗存沒有在場,事後黃國通告知匯款帳號,由上訴人安排匯款,附表一支票由伊去向黃國通收取,後來延期清償是由昌達公司周克鴻經理處理,伊因昌達公司磁磚經銷業務去收帳,都是跟黃國通對帳,黃國通會請彭麗存交付支票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且證人石國鋒所證述黃國通曾於107年2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至下午15時11分期間到昌達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之情,則有證人石國峰所提由黃國通書寫:「淞翊」、「黃國通」、「洽公」之訪客登記表(見本院卷117、173頁)可據,而該訪客登記表,確有記載受訪單位部門為董事長辦公室、董事長之情。又上訴人所聲請訊問證人周克鴻亦到庭證述:伊任職昌達公司經理,黃國通為昌達公司旗下品牌柏拉圖磁磚總經銷,以上上詠公司、淞翊公司、阡富公司陸續經銷昌達公司磁磚產品,伊都是與黃國通接洽業務,自99年至111年間,伊是昌達公司與黃國通之聯絡窗口,相關貨款單據請黃國通看過,黃國通若同意,則由彭麗存開立支票予伊,伊業務上事情不會與彭麗存聯絡,附表一支票之簽收是伊經手,一開始是開12張支票,其中已兌現400萬元,其餘8張尚未兌現支票,當時因黃國通告知還款困難,要求把支票從銀行取回更換票期,伊向上訴人報告後,上訴人同意取回,再另開支票延期清償,伊將8張支票取回後與黃國通連繫,黃國通要伊將支票交給彭麗存,另外開立附表二支票,由伊向彭麗存收取,所有支票都是黃國通叫彭麗存開好,黃國通再通知伊去拿,附表二支票屆期前,黃國通再反應還款困難,又將附表二編號1至3支票取回,改為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發票日,嗣後黃國通又反應無法還款,要求從銀行取回支票,支票取回後就沒有再交予銀行託收了,伊曾與上訴人、黃國通於110年2月間在阡富公司協商還款事宜,經協調每個月還款10萬元,其後至111年2月以後就沒有再還款,伊就每月還款10萬元部分與黃國通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0年5、6、7、8月及111年1、2月間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其中110年6月4日、同年7月5日係黃國通主動傳送匯款單據,110年9月以後因黃國通有如期還款,所以沒有催款紀錄,迄至111年1月6日由伊再向黃國通催款,111年2月9日是最後催款,黃國通就未讀未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證人周克鴻證述與黃國通間之上述LINE對話紀錄,則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據(見本院卷第137、139、141、143、145、147、175、177、179、181、183、185、187、189、191頁)。又本院對上訴人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上訴人陳述:107年初,黃國通至伊所經營昌達公司,黃國通告知伊因投資抽鋁條的公司,該公司發生周轉問題,黃國通介入經營後,發生財務問題,因怕機器設備被賤賣,因此來找伊幫忙,伊問黃國通做鋁條的公司1個月周轉要多少錢,黃國通說至少要600、700萬元,因黃國通是昌達公司在桃園之磁磚經銷商,伊問黃國通磁磚產業是否要繼續做,黃國通說要繼續做,伊就說借給黃國通1,200萬元,讓黃國通經營的鋁條公司可以正常運作、周轉,不用賤賣資產,隔年再開始逐月清償100萬元,不計利息,伊與黃國通認識很久,伊當時告知黃國通,彭麗存曾於92年間透過伊太太借款1、200萬元給昌達公司幫忙,伊因此同意借錢給黃國通,黃國通向伊借款時是在伊位於昌達公司2樓辦公室,在場者有伊、黃國通及石國峰等3人,借款之匯款帳戶是黃國通事後告知,借款證明就是開立附表一支票,是開黃國通所經營之公司的票,負責人為彭麗存,當時與昌達公司有生意往來的是淞翊公司,該支票隔年兌現4張計400萬元,後續黃國通找伊協商,要求寬限還款期限,伊就把支票從銀行取回,支票兌現事項是伊妹妹處理,後續換票則由周克鴻處理,伊與彭麗存不熟,平常沒有業務往來,黃國通後來還款80萬元,是周克鴻在處理,因為周克鴻每個月要到黃國通公司2至3次,後續黃國通每個月還10萬元,昌達公司與黃國通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經銷關係,後來展延至111年1月31日,終止經銷關係後,黃國通就沒再還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上訴人陳述內容,核與證人石國峰、周克鴻證述黃國通借款及後續清償情節相符,且證人石國峰、周克鴻證述及上訴人陳述黃國通為昌達公司磁磚經銷商之實際負責人之情,則有上訴人所提昌達公司與上上詠公司所簽署經銷買賣契約書曾載負責人為黃國通,且蓋用黃國通印文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亦核與黃國通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6號給付貨款事件證述其為淞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一致,此有該事件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3、103頁),堪認證人石國峰、周克鴻證述及上訴人陳述係黃國通向上訴人借款,且交付黃國通為實際負責人之淞翊公司為發票人之附表一、二支票以為借款依據及清償方式內容,應堪採信,上訴人就1,200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上訴人與黃國通間有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⑶被上訴人雖以彭麗存曾借款予上訴人周轉,上訴人如數清償,彼此間有信賴關係,彭麗存因需款周轉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借款金額均匯入彭麗存銀行帳戶,附表一支票未兌現支票8張由彭麗存簽收取回另開立附表二支票予上訴人,本件借款人實為彭麗存云云。然查,證人石國峰、周克鴻證述及上訴人陳述均已說明係黃國通向上訴人借款,交付黃國通為實際負責人之淞翊公司為發票人之附表一、二支票以為借款依據及清償方式,且有上開訪客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銷買賣契約書、言詞辯論筆錄可據。再者,檢視上開LINE對話紀錄,周克鴻曾於110年5月7日以LINE訊息傳送上訴人銀行帳戶帳號予黃國通,告知:「黃老闆好,此帳戶是董事長土銀的帳戶,5月10日還款匯進帳戶後再通知一下!謝謝」等語,又於同年5月27日傳送:「黃大哥,關於董事長還款一事,再麻煩安排完後回電,還是要跟他說明報告!謝謝了!」等語,黃國通回覆:「好」,嗣黃國通於同年6月4日、同年7月5日傳送匯款10萬元之帳戶交易收執聯,周克鴻分別回覆:「好的,我告知董事長」「已收到」、「收到!謝謝,我跟董事長說」等語,周克鴻又於同年8月5日傳送訊息:「大哥午安,請問今天有匯款嗎?謝謝」,黃國通回覆:「匯好了」等語,嗣後周克鴻再於111年1月6日傳送訊息:「黃老闆早,這個月要還董事長的款項10萬元還沒入帳喔!提醒您記得匯款,謝謝!」,黃國通回覆:「應該那天就一起進去了吧」、「麻煩你查清楚看看」,周克鴻回覆:「好的,我在確認清楚」、「上個月永豐帳戶尾號OOOOO,12/3入10萬,這個月確定沒收到」、「還是麻煩您確認一下」,黃國通回覆:「好」,周克鴻再傳送訊息:「黃老闆,請問有了解了嗎?謝謝您」,黃國通則回覆:「有匯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141、143、145、147、175、177、179、181、183、185、187、189、191頁),周克鴻確實均與黃國通協商分期清償事宜,且黃國通曾於同年6月4日、同年7月5日傳送匯款10萬元之帳戶交易收執聯,雖該匯款帳號經被上訴人陳明為黃國通之女黃羽佑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9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110年6月4日匯款是由黃國通所為,則有上訴人帳戶存摺所載匯款附言所載匯款人為黃國通可據(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黃國通係借用其女黃羽佑之銀行帳戶以為匯款之用,上訴人所主張係黃國通向上訴人借款,後續亦由黃國通與周克鴻協商還款並部分清償事宜之情,自屬可採。至於借款金額雖匯至彭麗存銀行帳戶,且彭麗存曾簽收附表一支票之未兌現支票8張之情,然彭麗存與黃國通既為夫妻關係,其提供帳戶供黃國通借款匯入使用及協助黃國通簽收未兌現支票,本合於一般常情,且卷內均無彭麗存與上訴人協商借款經過事證,上訴人既已舉證係上訴人與黃國通協商並合致1,200萬元借款,後續亦由周克鴻與黃國通陸續為還款協商,彭麗存並未參與,可見彭麗存實無從與上訴人為借款合意,故縱使上訴人係因感念彭麗存曾借款幫忙解周轉之需而同意出借款項,然上訴人借款對象實為黃國通之情,已經確認。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人為彭麗存,係彭麗存與上訴人存在1,200萬元借款關係云云,自未可採。
 ⑷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與黃國通間有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事實,既屬可採,且上開借款尚有720萬元尚未清償,又黃國通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款之情,則均有已屆期之附表一、附表二支票可據,可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已屆清償期,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黃國通返還借款7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與彭麗存間有無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請求彭麗存返還7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若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彭麗存返還720萬元不當得利本息,有無理由?    
  按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後之訴本有互相排斥之關係,法院判決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始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與黃國通間有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其先位之訴請求黃國通應返還借款72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彭麗存返還720萬元借款或不當得利本息之主張及請求,本院自均毋庸再予裁判,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黃國通返還借款72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見原審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此部分先位之訴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原審以先位聲明所為上開請求之上訴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備位部分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請求彭麗存負返還借款責任部分,雖與原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關係,惟亦屬備位之訴,亦無庸再為審酌,且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上訴人、黃國通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先位聲明所為上開請求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淞翊公司
第一銀行中正分行
108年5月31日
100萬元
HA0000000
已兌現
2
淞翊公司
第一銀行中正分行
108年6月30日
100萬元
HA0000000
已兌現
3
淞翊公司

第一銀行中正分行
108年7月31日
100萬元
HA0000000
已兌現
4
淞翊公司
第一銀行中正分行
108年8月31日
100萬元
HA0000000
已兌現
5
淞翊公司
第一銀行中正分行
108年9月30日
100萬元
HA0000000

6
淞翊公司
第一銀行中正分行
108年10月31日
100萬元
HA0000000

7
淞翊公司
第一銀行中正分行
108年11月30日
100萬元
HA0000000

8
淞翊公司
第一銀行中正分行
108年12月31日
100萬元
HA0000000

9
淞翊公司
第一銀行中正分行
109年1月31日
100萬元
HA0000000

10
淞翊公司
第一銀行中正分行
109年2月28日
100萬元
HA0000000

11
淞翊公司
第一銀行中正分行
109年3月31日
100萬元
HA0000000

12
淞翊公司
第一銀行中正分行
109年4月30日
100萬元
HA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淞翊公司
第一銀行中正分行
109年5月31日
100萬元
KA0000000
發票日更改為109年10月31日
2
淞翊公司
第一銀行中正分行
109年6月30日
100萬元
KA0000000
發票日更改為109年11月30日
3
淞翊公司

第一銀行中正分行
109年7月31日
100萬元
KA0000000
發票日更改為109年12月31日
4
淞翊公司
第一銀行中正分行
109年8月31日
100萬元
KA0000000

5
淞翊公司
第一銀行中正分行
109年9月30日
100萬元
KA0000000

6
淞翊公司
第一銀行中正分行
109年10月31日
100萬元
KA0000000

7
淞翊公司
第一銀行中正分行
109年11月30日
100萬元
KA0000000

8
淞翊公司
第一銀行中正分行
109年12月31日
100萬元
K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