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謝源芳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姜俊
陳春鶯
蔡智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以于書亞、陳春鶯應與被上訴人蔣成昊負
共同侵權行為,及蔡智煌就其不實陳述應賠償伊之非財產損害為由,追加于書亞、陳春鶯、蔡智煌(下稱于書亞等3人)為被告,請求于書亞、陳春鶯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55萬7,222元本息,及蔡智煌應賠償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0、82、142頁),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2頁),且對于書亞等3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重大影響。職是,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