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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紳鴻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固應定期間。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茲已逾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