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紳鴻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固應定
期間。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茲已逾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