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
劉力維律師
蔡玫眞律師
簡宏平
兼法定代理
人 鍾欣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受告知人 王音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鍾智文應給付王音之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鍾智文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鍾智文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王音之之
債權人,王音之為潤寅實業股份有公司(下稱潤寅公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
惟未依約還款,上訴人執行其
抵押物亦未受償。
嗣上訴人訴請其清償借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甲案判決)。
㈡王音之曾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鍾智文購買新民學校財團法人(下稱新民國小)兩席董事席位,每席2億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並依鍾智文指示,以電匯或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其中1億元(各次付款之匯款人、付款日期、金額、方式如附表所示),王音之之配偶楊文虎及女兒楊宇晨即因此擔任新民國小之董事。惟私立學校為具有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董事之資格及選任應依捐助章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違反私立學校法規定,亦違反
公序良俗,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受領1億元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王音之;鍾智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亦應對王音之負
損害賠償或
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楊文虎、楊宇晨於108年10月5日即遭鍾智文拔除董事資格,係可歸責於鍾智文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王音之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鍾智文返還1億元。因王音之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
上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對王音之之借款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音之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000萬元本息,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代位王音之行使權利,自應就其對王音之有借款債權負
舉證責任。王音之表明潤寅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上訴人借款,還款來源為潤寅公司所得貨款,且收受借款、簽發還款支票、提供
不動產擔保者均為潤寅公司,足見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潤寅公司。甲案判決未經王音之到場辯論,且被上訴人亦不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是上訴人主張其對王音之有借款債權2,000萬元乙節,
不足採信。
㈡王音之雖曾於107年間欲以購買新民國小兩席董事方式投資新民國小校地開發案,惟王音之無
資力付款,故系爭買賣契約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至於「新民國小/付款明細」表(下稱系爭付款明細)係潤寅公司因有偽應收帳款,為應付其借款銀行查核,始自潤寅公司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拼湊製作,王音之實際上並未支付兩席董事席位價款。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王音之明知買賣行為不法且無效,仍同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民法第113條規定,均不得請求返還價金。
㈢王音之證述其對被上訴人尚積欠3、4億元債務;被上訴人與王音之之債務互為抵銷、結算後,王音之對鍾志文、金千里公司各有5,000萬、3,0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並經桃園地院作成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如認王音之可對被上訴人請求2,00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債權主張抵銷。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金千里公司應給付王音之2,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鍾欣翰應給付王音之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鍾智文應給付王音之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㈤前三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217-218頁)
㈠王音之與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簽立借據,載明「本人王音之向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貳仟萬元整,此致劉國娟。借款人王音之」。上訴人並執有潤寅公司簽發,經王音之、楊文虎
背書,票據金額各為1,000萬元、2,240萬元之支票2紙。嗣上訴人訴請王音之清償借款2,000萬元本息,經甲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原審卷第21-25頁、本院卷一第59-63頁) 。
㈡王音之提供上訴人為借款擔保之不動產經原法院
強制執行拍定,上訴人為第三順位
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本院卷一第121-143頁)。
㈢金千里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鍾欣翰為鍾智文之子。
㈣王音之向鍾智文購買新民國小董事席位兩席,每席2億元。
㈤系爭付款明細下方註記文字「1.參與共同經營,以上款項如上交清。2.另有1億元尚未繳納。惟自107年5月1日起每月補貼150萬元、107年5月1日」為鍾智文書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79號卷(下稱系爭偵卷)第147頁、原審卷第115-121頁)。
㈥新民國小董事共7席,鍾智文為第14屆董事。107年8月6日第14屆第9次董事會,因2名董事辭職,董事會決議選出鍾欣翰、楊文虎為該屆補選董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107年12月11日第11次董事會,因2名董事辭職,董事會決議選出楊宇晨、趙玉華為該屆補選董事。鍾智文於108年3月6日經第12次董事會決議選為董事長(本院卷一第213頁),同年7月22日第14次董事會,鍾智文報告楊文虎、楊宇晨提出書面辭職書(本院卷一第265、286-287頁)。
五、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75號判例
參照)。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王音之對鍾智文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上訴人得代位行使王音之之權利:
㈠上訴人對王音之有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
查兩造均是認王音之與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簽立借據,上訴人訴請王音之清償借款2,000萬元本息,亦經甲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業如前述。又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何人,應以當事人間
合致之意思表示認定之,上開借據所載「本人王音之向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借款人王音之」,已由王音之明確表明其為借款人。是縱使有資金需求並提供擔保者或將來還款來源均為潤寅公司,亦無礙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況王音之於甲案訴訟過程不曾爭執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且亦未對甲案判決上訴,自
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對王音之有2,000萬元借款債權乙節為真,被上訴人抗辯潤寅公司始為借款人
云云,不
足憑採。
㈡王音之與鍾智文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
1.按民法第72條所謂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
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
2.私立學校法之制訂乃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此觀私立學校法第1條規定即明。又按私立學校法就董事之設置,規定學校法人應置董事;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
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關於董事之職權,則規定包括決議董事、董事長之改選及補選;校長之選聘或解聘;依第49條第1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等事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捐助章程應載明董事會之組織、職權;依新民國小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七人,董事長一人;第13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包括: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六、依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七、依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之監督。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等(本院卷一第335-336頁)。可見董事會依法為私立學校之核心機關,可決議影響校務之重要事項,而新民國小董事會亦執掌校長選聘及校務經營、校產籌措運用及行政監督,並可決定學校之存廢。
是以董事是否依法定程序選任,攸關董事會組織之正常運作及校務之健全發展,影響學生受教之權益,具高度之公益性。而私立學校法人董事形式上雖經董事會決議選任,惟實質涉及買賣或其他金錢交易情事,即易生藉董事職位謀取私人利益之弊端,有礙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之公益目的,當為法所不許。
3.鍾智文已於本院
自認王音之向其購買新民國小兩席董事,每席2億元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15-216頁),被上訴人亦自陳王音之欲以購買新民國小兩席董事方式投資新民國小校地開發案(本院卷二第248頁),與王音之證稱:我跟鍾智文借錢約7、8年,我的外匯貨款因美國經濟制裁而收不到,鍾智文跟我說新民小學屬住三地,比較有價值,面積約1,000坪左右,他們一直有評估土地要開發,學校可報教育局遷移,也有提供建設公司評估資料,蓋成後一坪會有多少錢的利益。我為了公司,認為投資新民國小會比外匯的錢來的順利。鍾智文說新民國小共七席董事,先賣我一席,一席2億,後來又買了一席
等情相符(本院卷二第180-181頁);
足徵王音之願以一席2億元之高價向鍾智文購買新民國小董事席位,目的僅為求將來可獲校產處分之利益,可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動機、目的有悖私立學校法之公益目的,難期以此途徑選任之董事可為學校、學生利益公正行使董事職務,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㈢王音之對鍾智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
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
申言之,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
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固否認王音之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1億元。
惟查,系爭付款明細為偵查中自潤寅公司職員林奕如之手機還原之資料,標題即載「新民國小/付款明細」,並詳列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
期間之各次付款日、付款金額合計1億元,付款方式為電匯或支票付款,下方則由鍾智文註記文字「1.參與共同經營,以上款項如上交清。2.另有1億元尚未繳納。惟自107年5月1日起每月補貼150萬元、107年5月1日,共同參與人鍾智文」等情,是鍾智文上開註記已承認王音之購買董事席位之1億元已付清,另有1億元未繳納;此
核與王音之證述:鍾智文賣我一席,一席2億,我說我沒有2億,要分期付款,付了好幾個月,付到1億後,我跟鍾智文說剩下的1億是我要做生意的,他就說借給我1億,利息算低一點,約一分半到二分。第一席付款方式就跟林奕如手機付款明細資料一樣。這些明細是我的小姐做出來給星展銀行看。這些錢絕對是買賣董事席位的錢,我都是按照鍾智文的指示匯款。因為我買董事席位,楊文虎、楊宇晨才去當董事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80-183頁)。又林奕如固證稱:系爭付款明細的資料不是我去抓的,可能是借款,也有可能有買董事的錢。印象中好像是公司有很多偽應收帳款到期,銀行會來催我們還款,公司每年有財簽,好像有把新民國小董事金額放在報表上,但金額好像有放大,銀行覺得借給公司的錢不能拿去做營業外的用途,要我們把新民國小的金額拿掉,後來就有這張王音之要我們做的表出來。是從莊雁鈞的電腦裡有已經支付款項的支票,加上跟鍾智文、金千里的電匯匯款單湊起來。已支付的金額以我在調查局回答的最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22頁)。另查,調查局於108年11月5日提示系爭付款明細詢問林奕如:107年4月30日鍾智文簽署取得潤寅集團支付之款項,包括匯款及支票作為取得新民國小董事席次之
對價?林奕如回答是的,支付給鍾智文的款項不是全部開支票,而是有部分以匯款支付等情(偵查卷第141-142頁)。是系爭付款明細固因潤寅公司向銀行交代借款用途而製作,惟依林奕如證述內容,亦未否認該明細包含購買董事席位之款項。從而,系爭付款明細既經鍾智文簽名確認為王音之已支付購買新民國小董事席位之總額,且楊文虎、楊宇晨確於107年8月6日、同年12月11日經新民國小董事會決議補選為董事,足認王音之確已付清上開款項,鍾智文始依系爭買賣契約使楊文虎二人當選為董事。是王音之再證稱:實際上付的金額有沒有1億,跟原來計畫不符都有可能云云(本院卷二第212頁),已係維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3.本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王音之已依約支付鍾智文1億元,則鍾智文受領王音之給付1億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王音之為給付係基於違反公序良俗之系爭買賣契約,固屬不法原因之給付,惟
倘若禁止其向鍾智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將使鍾智文保有不法原因之高額利益,非但未能達到民法第180條第4款預防不法之功用,且生利益嚴重失衡之不公平結果,揆之前開說明,應認
本件具體情事並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從而,王音之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鍾智文返還所受利益1億元。
㈣王音之對金千里公司、鍾欣翰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
2.查王音之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依鍾智文指示支付1億元,係有目的、有意識增加鍾智文之財產,其等間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自陳王音之給付1億元之受款人為金千里公司,款項入其第一銀行松茂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一第119-120頁、卷二第285、321-343頁),應認王音之係因鍾智文指示匯款至金千里公司帳戶,金千里公司受領給付係因鍾智文之指示,與王音之間並無給付關係。是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王音之與金千里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鍾欣翰間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王音之對其二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誤認本件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並援引實務見解主張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得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金千里公司返還(本院卷二第270-274頁)云云,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得代位王音之請求鍾智文給付2,000萬元本息:
1.按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查王音之已在監服刑,
迄未清償上訴人借款債務,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雖經拍定,惟上訴人僅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而未受償,
堪認王音之已陷於無資力,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
2.王音之對鍾智文有1億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鍾智文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主張以王音之對被上訴人所負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務為抵銷(本院卷二第253-254、293頁),係就其在第一審提出之
抵銷抗辯(原審卷第224頁)為補充,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得提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王音之願給付鍾智文5,000萬元。
聲請人含新欣通商股份有限公司、鍾智文、鍾欣翰之其餘請求拋棄,可認王音之對鍾智文尚積欠5,0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並稱此為借款債務(本院卷二第293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鍾智文對王音之所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1億元,與王音之對鍾智文所負借款債務5,000萬元互為抵銷結果,王音之對鍾智文尚有5,000萬元之債權。是上訴人代位王音之請求鍾智文給付2,000萬元,並由其受領,
即屬有據。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鍾智文應給付王音之2,000萬元,為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上訴人代位王音之訴請鍾智文給付,鍾智文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日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據此,上訴人代位王音之請求鍾智文給付2,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鍾智文給付王音之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8日起(原審第43、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新民國小/付款明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