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90號
錢瑩龍律師
陳維德
(原名: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吳柏垚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假執行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36萬6,081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5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836萬6,081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日簽訂菲律賓產DOLE鳳梨獨家銷售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在臺灣地區獨家銷售被上訴人供應之菲律賓產DOLE品牌鳳梨。
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暨總經理王娓娓,於95、96年以附表甲編號⑵欄、附表乙編號⑵欄,附表丙編號⑷欄所示給付原因,要求伊預付多筆貨款,伊因而溢付如附表甲所示貨款共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者同)1,576萬6,081元(下稱系爭甲貨款)、附表乙所示貨款共203萬9,853元、美金3萬5,000元(下合稱系爭乙貨款)、附表丙所示貨款共526萬4,443元(下稱系爭丙貨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9日就系爭甲、丙貨款出具承諾書(下稱96年8月29日承諾書),確認有向伊溢收貨款2,103萬524元(下稱系爭溢付貨款),並承諾於97年7月15日前以現金分批或一次匯還予伊,如有違反,同意自96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溢收貨款之日止,按月給付21萬元之違約利息。伊於96年8月31日再以函文(下稱96年8月31日函文)要求確認被上訴人應於97年7月15日前償還伊系爭溢付貨款,及96年8月29日承諾書約定之違約利息,係屬懲罰性
違約金乙事,經被上訴人用印確認無誤,王娓娓
復於96年9月13日簽署便條保證3日內歸還系爭溢付貨款(下稱96年9月13日便條),然被上訴人
嗣未給付任何鳳梨產品,亦未遵期給付系爭溢付貨款,伊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
抗辯對伊有貨款
債權,並以該貨款債權與伊請求之代墊款債權相互抵銷,伊
乃主張以系爭丙貨款清償,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判決(下稱第763號判決)認定伊得以系爭丙貨款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確定(下稱系爭返還代墊款事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甲、乙貨款仍未償還,
爰擇一依96年8月29日承諾書、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甲貨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乙貨款;並依96年8月29日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3月1日起5年之違約金1,26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0萬5,934元、美金3萬5,000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即108年12月16日起訴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所蓋之「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
非伊公司登記大章,亦非由伊公司有權人員所蓋印,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12年11月7日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112年11月7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認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上所蓋「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與訴外人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提交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之96年4月24日、96年6月11日、96年6月23日、96年7月16日個案委任書(下合稱系爭4份委任書)上所蓋「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相符,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4份委任書之「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係伊所蓋印,自無從推認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為真正。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方提出96年9月13日便條,取得該便條之過程悖於常理,已屬有疑,況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
確定判決(下稱第128號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確定判決(下稱第905號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59號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61號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62號判決)均認定96年9月13日便條不實,
本件應受
爭點效之
拘束,至112年11月7日鑑定書僅認96年9月13日便條上之「Wang Wei Wei」簽名,與王娓娓之筆跡筆劃特徵相似,鑑定條件未充分下,自不得以該鑑定結果證明96年9月13日便條上之「Wang Wei Wei」簽名係王娓娓所
親簽。依兩造、王娓娓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陳維德之函文、郵件往來,可見兩造於96年7月2日至97年1月2日
期間,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伊拒絕供貨多有爭執,上訴人豈有可能再溢付附表甲編號11、12之款項,且伊非附表甲編號3、4所示支票之受款人,上訴人所提出與附表甲編號3至8款項有關之收據、訂購單亦非真正,以上均
可證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96年9月13日便條
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系爭返還代墊款事件中,業以附表甲編號1、2、9至13所示溢付款項主張抵銷,經第763號判決認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受
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主張給付系爭甲、乙款項之原因,均係其單方說詞,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亦無理由。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所載違約金,係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
適用5年短期時效,上訴人之違約金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多所不實,該違約金應酌減至0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王娓妮於94年9月26日至97年12月22日期間,係被上訴人負責人,陳維德係上訴人總經理,上訴人於95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台獨家經銷被上訴人所供應之菲律賓產DOLE金甜蜜鳳梨,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起訴書(見原審卷四第317至330頁)
可考。
㈡上訴人於98年間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返還代墊款事件訴訟,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272萬9,230元(即代墊之促銷產品費用33萬3,100元、鳳梨貨櫃延滯費239萬6,130元),原法院於100年8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以第76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促銷產品費用33萬3,100元,至貨櫃延滯費239萬6,130元之請求,則無理由,並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以貨款債權美金3,935.66元抵銷上訴人之促銷產品費用債權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1,92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2152號
裁定(下稱第2152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有上訴人提出第763號確定判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70頁)、兩造提出之歷審訴訟整理表(見本院卷一第563至564頁、卷二第6至12頁)
可稽。
㈢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原法院對王娓娓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主張王娓娓詐領員工宿舍租金差額54萬4,000元,並將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之11張支票面額共522萬200元(包括附表甲編號1、2所示支票),以被上訴人名義
背書存入其母即訴外人蔡清雪帳戶兌現,藉此方式侵吞該款項,原法院於101年6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命王娓娓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576萬4,200元。王娓娓不服,提起上訴,最終由本院於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下稱第55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有理由,經與王娓娓之薪資、退職金債權相互抵銷後,判命王娓娓應給付479萬9,546元確定,有第55號判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8頁)
可憑。
㈣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代墊款事件訴訟,依96年9月15日 Final Settlement、95年12月12日函、95年7月13日函、96年8月13日、20日、23日確認書、95年12月19日函,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之通關、運送費用145萬8,053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以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美金14萬2,296元抵銷,並就餘額美金9萬4,271元提起
反訴。原法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法院第132號判決)被上訴人本訴、反訴均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下稱第16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廢棄本院第169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認上訴人本訴、被上訴人反訴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確定,有兩造於本院提出之歷審訴訟整理表(見本院卷一第570頁、卷二第19至21頁)
可參。
㈤上訴人於104年間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訴訟,主張依96年8月20日確認書、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95年11月28日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8萬2,658元,原法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判決(下稱第905號判決),認定
前揭確認書、最終協議書、承諾書均非真正,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有兩造提出之歷審訴訟整理表(見本院卷一第571頁、卷二第21至22頁)、第905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27頁)可據。 ㈥上訴人於104年間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訴訟,主張依96年9月15日、95年12月12日傳真函、96年8月13、20、23日確認書、95年12月18日函、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96年8月13日確認書,及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252萬8,225元。原法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第12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前開文書為真正,且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第128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102頁)、兩造歷審訴訟整理表(見本院卷一第572頁、卷二第22至24頁)
可徵。
㈦上訴人於105年間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訴訟,主張依95年12月13日確認書、96年9月15日 Final Settlement,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9,158.71元。原法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下稱第164號判決),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前開確認書、Final Settlement為真正,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上訴人多次提起再審,本院先後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下稱第15號判決)、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下稱第14號判決)、於112年4月12日以第5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有第164號判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8頁)、第15號判決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4頁背面)、第14號判決影本(見原審卷四第58至61頁背面)、第59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27至531頁)兩造歷審訴訟整理表(見本院卷一第573頁、卷二第24至26頁)可考。
㈧上訴人於106年間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訴訟,主張依兩造95年7月1日契約、委任(以95年12月12日確認函、96年8月20日確認書、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95年11月28日委任書、96年2月6日函為依據)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90萬3,878元。原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判決(下稱第937號判決),認上訴人不能證明95年12月12日確認函、96年8月20日確認書、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95年11月28日委任書、96年2月6日函為真正,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嗣上訴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第6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有第937號確定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3至77頁)、第62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8頁)、兩造歷審訴訟整理表(見本院卷一第574頁、卷二第26至28頁)為憑。
㈨上訴人於106年間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訴訟,主張依兩造96年8月23日確認書、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民法第5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99萬1,600元。原法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下稱第322號判決),認上訴人不能證明
上開文書為真正,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嗣經上訴人多次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於111年10月25日以第6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322號判決影本(見原審卷四第161至173頁背面)、第61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兩造歷審訴訟整理表(見本院卷一第575頁、卷二第28至30頁)為佐。 ㈩上訴人於106年間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訴訟,主張依系爭契約、96年9月15日Final
Settlement、96年8月30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0萬元、違約金1,440 萬元,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訴訟(下稱第274號訴訟)繫屬中,有前開判決、歷審裁判表(見本院卷六第263至273頁)可據。
㈠上訴人得於本院提出王娓娓曾簽署96年9月13日便條之攻擊方法:
⒈按當事人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有因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447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訟爭多年,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方提出96年9月13日便條,顯逾時提出攻擊方法
云云。然訴外人泰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職員陳賽玉於111年6月21日以臺北西松郵局1351號
存證信函(下稱第1351號存證信函),將泰翔公司所保管之上訴人97年9月29日傳真、現金支出傳票、應收帳款明細、96年9月13日便條寄送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5頁),復於本院第274號訴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㈩)中證稱:第1351號存證信函是伊寫好寄給上訴人的;伊跟陳維德說有找到這些資料,問他是否來拿取,後來伊想不對,因為陳維德於98年間就說跟別人有糾紛,要取回給泰翔公司作帳的資料,公司說都還給他了,雙方有起爭執,伊是在作帳小姐退休後整理座位時,發現有這包資料;因為陳維德之前有說跟別人有糾紛,伊害怕,才會想用存證信函還給他;伊在111年整理資料時找到上訴人於90幾年間交給公司之轉帳傳票、便條,是不是原本,伊不知道;前與陳維德起爭執後,因陳維德無法證明資料在公司,所以請陳維德回家找,陳維德後來沒有針對此事再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9至430頁、第434、436頁),又泰翔公司曾為上訴人提供會計帳務服務,其負責人陳聲漢雖未具會計師資格,但有記帳士代理人執照,上訴人95、96年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係透過泰翔公司找高輔會計師簽證,且上訴人交付96年9月13日便條予泰翔公司,嗣因國稅局未查帳,故泰翔公司未將該便條提交國稅局等節,亦據證人陳賽玉於第274號訴訟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429至430頁、第433、435頁)。再斟酌陳賽玉係泰翔公司員工,與上訴人間僅有記帳、會計業務之接洽,與兩造、本件訴訟均無利害關係,且於第274號訴訟中
具結擔保其之證言非虛(見本院卷五第428頁),衡無甘冒涉犯偽證
刑事罪責,偏袒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足見上訴人將96年9月13日便條、97年9月29日傳真、現金支出傳票、應收帳款明細等資料原本交予泰翔公司處理會計帳務,嗣與被上訴人訴訟期間,曾向泰翔公司要求取回前開資料,惟泰翔公司否認保管該資料,
迄111年陳賽玉在前員工辦公位置發現遺留該資料,即以第1351號存證信函將前開資料寄還上訴人,是第1351號存證信函所附前開資料,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程序提出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資料,應予准許。
㈡
按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畫押、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
、畫押、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執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96年9月13日便條,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於97年7月15日前償還系爭甲貨款,如違約,則自96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2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前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為真正。 ㈢96年9月13日便條形式上係屬真正:
⒈證人王娓娓雖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訴訟(下稱第905號訴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㈤)證稱:96年9月13日便條非伊所製作,伊未曾簽署該文件,其上之簽名非伊所親簽;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96年9月13日便條所寫金甜蜜等所有費用;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時,很少使用中文製作文件,通常係以英文與國外溝通交流;伊不會將英文名字跟右方「signed on behalf of Dole Taiwan 09.13.2007」這一排字打成一行,且伊通常會在伊名字上面簽名,不會簽在其他地方;於上訴人未付清貨款下,伊不可能在96年9月13日以書面保證於3日內歸還總金額達數千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然王娓娓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期間,代表上訴人對外所為意思表示致被上訴人負擔債務,如涉違反職務或忠實義務情事,被上訴人得要求王娓娓賠償損害,並追究其刑事責任,此由被上訴人以王娓娓挪用上訴人欲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訴請王娓娓損害賠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㈢)即可窺見,是王娓娓之證詞
顯有自保及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之虞,難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96年9月13日便條原本及兩造各自提出如附表一編號⑵欄所示王娓娓親簽文件(下稱附表一編號⑵文件)原本囑託調查局鑑定(證據所在卷頁詳附表),鑑定結果為「
本案筆跡鑑定係依據實驗室筆跡鑑定標準與相關設備操作作業程序(下稱筆跡鑑定作業程序),在光源、3D顯微放大及影像擷取設備等鑑定資源均具足之情況下,就爭議筆跡(即96年9月13日便條上『Wang Wei Wei』簽名筆跡)與參考筆跡(即附表一編號⑵文件上『Wang Wei Wei』簽名筆跡)兩者間之結構佈局與書寫習慣,以及筆者書寫時之自然變異範圍,進行評估檢視、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後,認C(即96年9月13日便條)、D(詳如附表一⑵欄所示)、E(詳如附表一⑵欄所示)類資料上『Wang Wei
Wei』英文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有112年11月7日鑑定書(見本院卷四第385頁;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頁)可據,已證96年9月13日便條上「Wang Wei Wei」簽名存在由王娓娓所為之可能性。
⒊被上訴人雖執調查局筆跡鑑定作業程序第5.13.3點「筆劃特徵相似:在鑑定條件欠充分之情形下,經比對認為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或爭議筆跡間筆劃特徵相似(相似特徵之質與量大於相異特徵),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見本院卷五第465頁)、Riley, Welch, LaPorte & Associates 鑑定實驗室113年1月28日鑑定報告暨中文譯本(下稱113年1月28日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五第175至344頁)、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暨研究所陳用佛副教授113年4月8日審查報告(下稱113年4月8日審查報告,見本院卷五第345至第374頁),辯稱調查局係在鑑定條件欠充分下作成112年11月7日鑑定書,鑑定方法、過程及結論均存在瑕疵,不得據此認定96年9月13日便條上「Wang Wei Wei」簽名係王娓娓所為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王娓娓於96年9月10日寄送予陳維德之郵件記載「We will meet on Thursday, 9/13 as
discussed.」(下稱96年9月10日郵件,見本院卷四第368頁),已見王娓娓與陳維德於96年9月13日會面,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侯舜德於第274號訴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㈩)中證述:伊於95年10月13日至98年8月20日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某年伊載陳維德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然後到被上訴人公司附近餐廳,當場有伊、陳維德及王娓娓,陳維德請王娓娓簽署96年9月13日便條,時間伊不記得了,但應該是在伊100年離職前,伊是在王娓娓簽署96年9月13日便條後,才知道被上訴人欠上訴人這麼多錢;伊當時坐在陳維德旁邊喝飲料,有看到王娓娓在一張紙上簽名;伊記得王娓娓簽完名後拿給陳維德,後來好像有到便利商店影印,因為餐廳對面就是一家便利商店;伊剛開始也不知道他們在簽什麼,是他們簽完到便利商店影印,回到五股倉庫之後,伊問陳維德簽什麼文件,陳維德才拿96年9月13日便條給伊看,伊才知道被上訴人欠了這麼多錢;伊知道王娓娓有簽名,因為伊都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9至441頁),與泰翔公司於90幾年間自陳維德處取得之97年9月29日傳真記載「ATTN:會計師事務所陳小姐/林小姐;97年9月29日;RE:應收帳款(都樂台灣分公司欠款)檢送公司會計部轉帳傳票1張,上面黏貼的09.13.2007日期憑證就是我電話中向您說的去年都樂負責人王總面簽給我們的承諾還款原始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相符,已證96年9月13日便條上「Wang Wei
Wei」係由王娓娓本人簽名無誤。又證人侯舜德於113年3月7日為前開證述時(見本院卷五第427頁),相距便條簽署時間已有16年以上之久,關於簽名地點為餐廳或被上訴人公司,證人侯舜德證述雖與陳維德於第274號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05頁)、本件(見本院卷四第29頁)之主張有出入,但不減損證人侯舜德證述見聞王娓娓在96年9月13日便條上簽名部分之憑信性。且侯舜德早於98年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與兩造、本件訴訟均無利害關係,且於第274號訴訟中
具結擔保其之證言非虛(見本院卷五第428頁),衡無甘冒涉犯偽證刑事罪責,偏袒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再輔以該97年9月29日傳真、96年9月13日便條均係上訴人交給泰翔公司作帳之憑據,據證人陳賽玉證述明確(見前開四之㈠所述)等情,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96年9月13日便條「Wang
Wei Wei」係王娓娓簽名出具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徒執前詞,否認96年9月13日便條之形式真正,要無可取。
⒋按所謂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96年9月13日便條業經第905號判決、第128號判決認定不實,上訴人以96年9月13日便條提起再審之訴,亦經第59、61、62號判決駁回,前開判決就96年9月13日便條不實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云云,然查:
⑴第905號判決否定96年8月20日確認書、96年9月19日收據上所蓋被上訴人印文真正(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27頁);第128號判決則係以上訴人不能證明96年9月15日、95年12月12日傳真函、96年8月13、20、23日確認書、95年12月18日函、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96年8月13日確認書真正為由,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㈥),均未論斷96年9月13日便條真正
與否,自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⑵第59號判決依據上開王娓娓證詞及該事件囑託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鑑定結果,認定96年9月13日便條非王娓娓所親簽(見本院卷二第527至531頁);第61、62判決則係以第322、93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出王娓娓名義出具之最終協議書、確認書、信函、委託書、同意書、訂購單等私文書不實,上訴人縱再提出96年9月13日便條,亦未可獲較有利之判決為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第405至408頁)。然本院綜合前開四、㈠之⒉;四、㈢之⒈至⒊事證,論斷96年9月13日便條係王娓娓簽名出具,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第59、61、62判決就96年9月13日便條真偽之判斷,依前開說明,該3判決之判斷結果,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本院得為相異之判斷,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96年9月13日便條係王娓娓本人簽名出具等語,應
堪憑採。
㈣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形式上係屬真正:
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及系爭4份委任書原本(見本院卷四第189至196頁)囑託調查局鑑定,調查局將送鑑資料分類如附表二所示,依其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印文鑑定標準與設備操作作業程序,在充足的光源、適當的3D顯微放大與影像擷取設備下進行鑑驗,先審認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上之爭議印文及系爭4份委任書上之參考印文均為印章蘸染印泥所蓋,及紋線細部特徵是否足供鑑驗;復將爭議與參考印文進行重疊比對與紋線特徵比對,確認印文紋線特徵變化範圍,及排除蓋印條件(如印泥沾用量多寡或印壓輕重等)所造成之影響後,進行綜合研判,結果為:都樂台灣分公司之爭議及參考印文相同;「王娓娓」參考印文因蓋印不勻或拖移,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難與「王娓娓」爭議印文鑑定異同,有112年11月7日鑑定書(見外放鑑定書)可憑。
⒉被上訴人雖執證人王娓娓於第905號訴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㈤)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54頁)、證人即曾為被上訴人辦理報關之龍俊報關有限公司員工潘俊憲證述(見原審卷四第97至101頁背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憲指部)110年2月25日印文鑑定報告(下稱憲指部110年2月25日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35頁)、雲芝公司109年7月24日鑑定報告(下稱雲芝公司109年7月24日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277至296頁)為據,抗辯系爭4份委任書上「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非王娓娓所蓋,亦非屬被上訴人登記之大章,報關實務上存在報關行代貨主刻印章蓋於個案委託書之情形,故系爭4份委任書之形式真正存疑,不得作為參考印文云云。然查:
⑴系爭4份委任書乃高雄關稅局函覆本院之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89至196頁),為裕豐公司提交高雄關稅局用以報關之原始文件,且證人即於96年間擔任裕豐公司負責人之陳春旺證稱:伊不清楚系爭4份委任書上「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為何人所蓋,但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裕豐公司不會幫客戶刻印章,因為章不能亂刻,章要給客戶自己蓋;公司的業務及報關士應該不會幫客戶刻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66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4份委任書之「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中之印章蓋印等語,並非無徵。
⑵證人潘俊憲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9號訴訟(第169號訴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㈣)中證稱:伊所任職之龍俊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龍俊公司)為被上訴人辦理報關時,有代被上訴人刻章;報關實務上,報關行會代貨主刻章作為報關使用;被上訴人有書面委託代刻印章,如果沒有書面委託,不會代刻印章,書面委託是常態;所謂書面委託代刻印章是指,第壹份
正本的委任書給貨主,內容就是報關行可以處理一切事務;100年後我們在委任書上有加上貨主同意我們代刻印章以自保,由貨主親蓋印章後,事後通關如果需要蓋章的話,就用代刻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7頁背面、第99至第99頁背面、第101頁),固可見龍俊公司在獲被上訴人授權同意下,有為被上訴人代刻印章辦理報關之情,然龍俊公司、裕豐公司分屬不同報關行,作業模式未盡相同,被上訴人以潘俊憲前開證述,逕推論裕豐公司有為被上訴人代刻印章,並以之蓋印於系爭4份委任書上,
殊無可採。
⑶第905號訴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㈤)審理中將系爭4份委任書及96年8月20日確認書(見原審卷三第180頁)、96年9月19日收據(見原審卷三第208頁)囑託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A(即96年8月20日確認書)、B1~B4(即系爭4份委任書)、C(即96年9月19日收據)類資料上『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均相同」,有調查局112年2月22日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可憑。96年8月20日確認書、96年9月19日收據與報關業務
無涉,卻與系爭4份委任書所蓋之「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相同,適足以
佐證系爭4份委任書上之「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係被上訴人以其自行保管之印章蓋印。
⑷系爭4份委任書上之「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大章不同,固據證人王娓娓於第905號訴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9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海若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訴訟(下稱第1243號訴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㈡)中證稱:伊可以確認被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不只一套;公司大小章只有王娓娓可以使用:伊所謂公司章不只一套,指的是公司章,有中英合併的,有中文字體,但好像是看不懂的古體字;雖然一開始看不懂,但後來問了公司同事,知道那個是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類似的字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第50頁背面),已證被上訴人除登記之大小章外,亦有使用刻印「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文古體字之大章,佐以證人王娓娓於第905號訴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㈤)中證稱:伊當時沒有親自處理報關資料,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處理,系爭4份委任書上「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不是伊蓋的章,都是被上訴人員工蓋的;系爭4份委任書有像伊公司員工的筆跡,但是哪位員工,伊無法百分百確定等語(見本卷二第244、249頁),
益徵系爭4份委任書所蓋「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報關事務之員工以被上訴人使用中之印章蓋印無誤,系爭4份委任書所蓋「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雖然不是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印章,亦無足以
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⑸憲指部110年2月25日鑑定結果認「①96年6月11日、96年6月22日、96年7月11日、96年7月16日具結放行申請書上「都樂台灣分公司」、「王娓娓」印文,係以碳粉列印方式
而非以蓋印方式產生,其相對位置、距離及印文紋線與疑似源自章戳蓋印時之外框痕跡位置均相符;②96年6月11日個案委任書(即附表二分類編號B-3)與96年6月11日具結放行申請書上「都樂台灣分公司」、「王娓娓」印文均不相符;③96年6月23日個案委任書(即附表二分類編號B-4)與96年6月22日具結放行申請書上「都樂台灣分公司」、「王娓娓」印文均不相符;④96年7月11日個案委任書與96年7月11日具結放行申請書上「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不相符(96年7月11日個案委任書因「王娓娓」印文模糊,故無法進行鑑定);⑤96年7月16日個案委任書(即附表二分類編號B-2)與96年7月16日具結放行申請書上「都樂台灣分公司」、「王娓娓」印文均不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35頁);雲芝公司109年7月24日鑑定結果認「96年6月11日(即附表二分類編號B-3)、96年6月23日(即附表二分類編號B-4)、96年7月11日、96年7月16日(即附表二分類編號B-2)、96年4月24日(即附表二分類編號B-1)個案委任書上之大小章印文,與96年6月11日、96年6月22日、96年7月11日、96年7月16日海關放行申請書上之大小章印文不相符;且海關放行申請書各文件上大小章印文非分別蓋印,係以疑似章戳形式同時蓋印且來源相同」(見原審卷三第280頁),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4份委任書所蓋「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與海關放行申請書印文不相符,不能否定系爭4份委任書之「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係以被上訴人使用中之印章蓋印,被上訴人執前開鑑定報告辯稱:系爭4份委任書非被上訴人所有印章蓋印,欠缺參鑑文件適格云云,自無可取。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公司使用中之印章在系爭4份委任書上用印後,交予裕豐公司遞交高雄關稅局用以報關,系爭4份委任書形式真正,具備參鑑文件適格等語,堪予憑採。系爭4份委任書既屬真正,依112年11月7日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系爭4份委任書上「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與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之印文相同(詳如前開⒈所述)等節,核足以推論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上「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係以被上訴人使用之印章用印而屬真正。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上「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非王娓娓或被上訴人公司有權之人所蓋印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未建立用印規範,王娓娓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除公司登記大章外,亦會使用會計、行政部門保管之公司印章蓋印公司文件,據證人張海若於第169號訴訟事件(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㈣)中證稱:印象中王娓娓所蓋的公司章,總共有3套,第一套放在我們行政部分,另一套放在總經理辦公室,另一套在會計部門:大章有三個,組合會不同,王娓娓有習慣從會計那邊拿章回到辦公室;時間久了,無法確認各部門保管的印章是哪一個,但是誰保管也不重要,因為王娓娓會拿來拿去的;記憶中,公司的蓋章制度很混亂,沒有硬性規定,都是王娓娓自己決定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0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張海若前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與被上訴人並無宿怨嫌隙,衡情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故為有利上訴人證述之必要,其前開證詞,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上「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係王娓娓以公司登記章以外之公司印章蓋印,非不可信。
⑵依96年9月13日便條記載「WADE:茲此代表公司保證3日內歸還積欠嘉芯的溢/代墊/金甜蜜商標協議/違約款($21,030,524/$7,797,700&US$29,158.71/US$300萬/$950萬)請切勿連絡總公司。Wang Wei-Wei。signed on behalf of Dole Taiwan 09.13.2007」(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可見王娓娓代表被上訴人承認積欠上訴人溢付款2,103萬524元,並要求上訴人勿告知總公司,兩造又以96年8月29日承諾書明白約定「依據8月28日與陳總會算結果,本公司確認已溢收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菲律賓Dole金甜蜜鳳梨貨款共計新台幣貳仟壹佰零參萬零伍佰貳拾肆元整(NT$21,030,524),本公司承諾在2008年7月15日前以現金分批或壹次匯還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並保證絕無拖延。附註事項:…。⒉嘉芯公司同意對本承諾書負保密責任,包括對Dole公司職員及本公司所有客戶。…。⒌本公司如有違反上述承諾則同意自2007年3月1日起計每月支付嘉芯公司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之違約利息至全部上述溢收鳳梨貨款匯還完畢止。…」(見原審卷一第250頁),96年8月31日函文則係上訴人根據兩造就96年8月29日承諾書原定之清償方式議訂變更後之方式,對被上訴人表示「ATTN:王娓娓總經理、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RE:有關貴公司8/29承諾書附註事項第⒋、第⒌點事」、「根據您昨晚來電討論有關上述承諾書事之雙方共識結論,我特以本書面函件請您代表貴公司確認我們電話中達成之共識結論如下:⒈貴公司依上述承諾書約定,原則上將於2008年7月15日前以30%匯款及70%出貨沖抵方式,償還本公司溢付之新台幣21,030,524元整貨款。⒉關於上述承諾書
所稱違約利息,與昨日雙方簽訂協議書第5點末句所載之再違約賠償金意義相同;雙方皆認知僅是對貴公司萬一違約時的違約金懲罰約定。但如在各約定日期已屆,因尚有可完全清償本公司溢付貨款之沖抵出貨已於運輸途中,則本公司同意視同貴公司並未違約,即不罰。…」(見原審卷一第314頁)。衡諸96年9月13日便條為王娓娓所親簽(見前開四之㈢所述),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上之「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印章,由王娓娓管領、支配、使用(見前開四、㈣、⒊之⑴所述),以及王娓娓前將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附表甲編號1、2所示支票,以其名義背書後,存入其母蔡清雪帳戶提示兌現,為王娓娓於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訴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㈢)中所不爭執,有該2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62、264頁)、第55號判決、臺北地檢101年度偵續字第278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其附表三(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原審卷四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第146頁)可據,是上訴人主張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上「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係王娓娓持被上訴人之印章蓋印等語,應可憑採。
⑶證人王娓娓於第905號訴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㈤)中固證稱: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不是伊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訴訟中證稱:伊記得伊僅有保管一套印章,就是公司登記的大小章;伊習慣在文件上簽名,如果可以不蓋章就不會蓋章,如果需要蓋章,伊會使用伊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在伊任職期間伊保管及使用者,均只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伊出具予上訴人之文件,不會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大小章以外的其他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然王娓娓證詞有自保及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之虞,業如前開四、㈢之⒈所述,被上訴人執此辯稱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上之印文不實云云,殊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抗辯:縱認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上所蓋「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為真正,亦係上訴人在事先蓋有「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之空白紙張上,自行列印內文製作而成,兩造就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無意思表示
合致云云,並提出其委託雲芝公司製作之110年4月20日鑑定報告(下稱雲芝公司110年4月20日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85頁)為憑。然
觀諸雲芝公司110年4月20日鑑定報告,固記載:「㈠經分析2006.11.30致欣欣農場信函、2007.08.23確認書、2007.08.31函(即96年8月31日函文)、2008.1.31備忘錄、2007.08.29承諾書(即96年8月29日承諾書)之各文件右下角『被上訴人舊名以及王娓娓之印文』紅色大小章上碳粉殘留痕跡,研判該處印文有先蓋印文後列印内文之情形;㈡除2007.08.31函外之其他製作於不同時間之送鑑文件,因右下角印文紋線上均有相同之蓋印痕跡,故研判有連續蓋印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背面),然該鑑定報告係被上訴人單方委託鑑定,且所謂碳粉殘留痕跡,不能排除列印好隨即用印所致;所謂紋線痕跡相同,不能排除印章本身紋路,均不能得出先蓋印後列印內文,及同時點連續用印之結論,自無從憑前開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係王娓娓以被上訴人公司印章蓋印等語,
洵為可採,各該私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㈤上訴人得依96年8月29日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甲貨款:
⒈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
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
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
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開四、㈣、⒊之⑵所載96年8月29日承諾書內容,可知王娓娓與陳維德於96年8月28日就被上訴人溢收之貨款進行會算,根據會算結果代表被上訴人簽立96年8月29日承諾書,承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溢收系爭甲貨款之債務存在,並與上訴人約定於97年7月15日前清償(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4頁背面;見本院卷六第8頁),是上訴人依96年8月29日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甲貨款(計算式:21,030,524-5,264,443=15,766,081),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執上訴人96年7月2日函文影本(下稱96年7月2日函文,見本院卷四第361頁)、陳維德於97年1月2日寄送予王娓娓郵件影本(下稱97年1月2日郵件,見本院卷四第369頁)、王娓娓於96年7月20日寄送予陳維德之郵件影本(下稱96年7月20日郵件,見本院卷四第363至365頁)、王娓娓與陳維德於96年9月13、14日之往來郵件影本(下稱96年9月13、14日郵件,見本院卷四第367至368頁),辯稱:上訴人以96年7月2日函文通知伊應賠償進口鳳梨之損害後,王娓娓於96年7月20日郵件、96年9月14日郵件中,均說明在鳳梨存在質量爭執下,伊無可能繼續供貨予上訴人,陳維德於97年1月2日郵件中再次重申96年7月2日函文意旨,則在兩造存在損害賠償、拒絕供貨爭議情形下,上訴人豈可能於96年7月2日至97年1月2日期間再溢付附表甲編號11、12之款項,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96年9月13日便條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甲貨款予伊,方得依96年8月29日承諾書請求伊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簽立96年8月29日承諾書承認對上訴人有溢收系爭甲貨款債務,且該承諾書之記載與96年8月31日函文、96年9月13日便條均相符,被上訴人抗辯96年8月29日承諾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依前開規定,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其給付附表甲編號11、12款項之緣由: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通知伊,將自96年8月1日停止供應新鮮鳳梨,囿於王娓娓表示預付美金20萬元貨款後,被上訴人可繼續供貨,伊乃簽發到
期日96年7月20日、票據號碼TW0000000、面額231萬元支票;到期日96年8月31日、票據號碼TW0000000、面額369萬元支票予王娓娓,復於96年7月20日、96年7月21日以現金換回該2支票等語,審諸上訴人主張交付支票之時間,係在王娓娓簽立96年8月29日承諾書之前,且被上訴人於00年0月間確有向上訴人表示拒絕供貨,有被上訴人所提出96年9月14日王娓娓郵件記載「WE HAVE INFORMED YOU WAY BACK MID JULY THAT WE CANNOT CONTINUE SUPPLYING PINEAPPLES TO YOU FOR VARIOUS REASONS.(譯文:我們早在7月中旬就已經通知你,基於各種原因,我們無法繼續供應鳳梨給你。」(見本院卷四第367頁)
可佐,可徵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人繼續供貨始預付附表甲編號11、12款項。
⑶被上訴人所提出96年7月2日函文、97年1月2日郵件、96年7月20日郵件及96年9月13、14日郵件,充其量僅得認定陳維德與王娓娓於96年7月2日至97年1月2日之期間,有就損害賠償、拒絕供貨等節進行討論,不能證明96年8月29日承諾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所辯,委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返還代墊款事件中,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貨款,主張以附表甲編號1、2及9至13所示債權為抵銷,經第763號判決認定該債權不存在,本件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云云。然查:
⑴依第76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本訴欄記載「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主張伊因處理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所委任之事務而支出系爭促銷費用及系爭貨櫃延滯費,上訴人自應償還伊上開必要費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促銷費用新台幣333,100元、系爭貨櫃延滯費新台幣2,396,13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伊貨款美金404,420.85元及貨櫃延滯費美金52,029.15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促銷費用之爭點:…。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櫃延滯費之爭點:…。㈢關於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之爭點:…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其貨款美金404,420.85元為由,主張抵銷部分:…。⑶再就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貨款之金額,審酌如下:…。③…。而被上訴人主張另依王娓娓指示於95年11月10日至96年6月11日先後電匯共計新台幣1,086,081元至王娓娓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個人帳戶以給付貨款云云(即附表甲編號13所示款項,下稱系爭匯款),亦僅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6年7月22日函為證(見原審卷㈢頁95-96)。惟證人王娓娓已否認有收受上開函文(見原審卷㈢頁137),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開匯款與本件貨款有關,則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另以曾簽發交付
發票日為95年8月16日、95年9月18日,面額均為新台幣20萬元之支票各1張(即附表甲編號1、2所示支票);及發票日為95年8月25日、95年12月15日、96年7月31日、96年8月31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2,456,000元、新台幣231萬元、新台幣231萬元、新台幣369萬元之支票(即附表甲編號9至12所載王娓娓換回之支票,與附表甲編號1、2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6張支票),持交王娓娓以給付貨款云云(見原審卷㈢頁65之反被證1編號1-1、1-2及1-17至1-20),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㈢頁66-69、91-94)。惟上開6張支票已據證人王娓娓否認用印簽收(見原審卷㈢頁137),且被上訴人自陳後面4張支票已因王娓娓之要求以現金換回支票,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56頁),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返還代墊款事件,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促銷費用、貨櫃延滯費,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尚有貨款美金40萬4,420.85元未清償,並主張以該貨款債權與上訴人之促銷費用、貨櫃延滯費債權互為抵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辯貨款債權部分,主張其業以系爭匯款、系爭6張支票清償,經第763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匯款係為清償貨款,且無證據證明系爭6張支票票款債權存在為由,認上訴人清償之主張為不可採。
⑵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⑴之說明,可查上訴人於系爭返還代墊款事件主張訴訟標的為促銷費用、貨櫃延滯費債權,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訴訟標的為貨款債權,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依96年8月29日承諾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溢付貨款,系爭返還代墊款事件本訴、抵銷抗辯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顯然不同,前開關於清償抗辯之論斷,不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固自認其於系爭返還代墊款事件,有以系爭匯款、系爭6張支票債權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四第270頁),然於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已更正其說(見本院卷五第62頁),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自認顯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自認之意思表示,應屬適法。
⑶第763號判決理由固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匯款、系爭6張支票債權不存在,然細譯判決理由(見前開⑴所述),可查該判決係以王娓娓否認收受96年7月22日函文、簽收系爭6張支票,及上訴人自陳以現金換回附表甲編號9至12所示支票為由,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惟上訴人於本件就前開債權之主張,提出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96年9月13日便條佐證,本件之證據資料既未在第763號判決加以斟酌,則此部分判斷,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執96年8月29日承諾書請求附表甲編號1、2及9至13所示款項云云,殊無可取。
⒌綜據前開⒈至⒋所述,上訴人依96年8月29日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6萬6,081元,應屬有據。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項前段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㈥上訴人得依96年8月29日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
⒈依前開四、㈣、⒊之⑵所載96年8月29日承諾書內容,可查被上訴人應於97年7月15日前償還溢付款2,103萬524元,如未遵期償還,應溯及自96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21萬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未遵期於97年7月15日清償,上訴人主張依96年8月29日承諾書請求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按賠償性違約金係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懲罰性違約金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關於96年8月29日承諾書附註事項第5點之違約利息性質,兩造以96年8月31日函文第2點(見前開四、㈣、⒊之⑵)確認屬於強制被上訴人如期還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⒊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溢付貨款本金2,103萬524元,以每月21萬元計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11%,
猶低於法定最高利率,認該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無庸酌減。
⒋上訴人於系爭返還代墊款事件中,主張以系爭丙貨款清償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貨款債權,經第763號判決認定有理由,並於102年11月13日確定(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㈡;前開四、㈤、⒋之⑴所述),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前既未清償系爭溢付貨款,則上訴人依96年8月29日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3月1日起5年之違約金1,260萬元(計算式:21萬元×60月=1260萬元),自屬有據。
⒌再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違約金債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云云,容有誤解。
㈦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乙貨款: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是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他方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附表乙編號⑵欄所示之給付原因,交付系爭乙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有交付系爭乙貨款予被上訴人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預付系爭乙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固以96年8月29日收據影本(見原審卷二第88頁)、現金帳簿(見本院卷四第500、502頁)、96年7月25日收據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02頁)、證人李景元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51頁)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帳簿(見本院卷四第500、502頁)係其單方製作,徒憑該現金帳簿之記載,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交付系爭乙貨款予被上訴人。而96年7月25日收據、96年8月29日收據上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固聲請以上訴人提出之96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卷四第303頁)、張海若於第1243號訴訟證述其製作之加班時數表、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三第463、464頁;見原審卷三第39頁背面)作為參鑑文件,囑託調查局鑑定前開2收據與參鑑文件上之印文是否相符(見本院卷六第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96年7月12日函為其所製作,亦爭執參鑑文件上之印文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印文蓋印,審諸上訴人未舉證96年7月12日函之形式真正,而張海若固不否認其製作之加班時數表、現金支出傳票原本,有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但對於上訴人如何取得文件則不清楚,據證人張海若於第1243號訴訟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9頁背面),上訴人所提出加班時數表、現金支出傳票,與張海若製作之原本是否同一,誠屬有疑,不具參鑑適格,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難准許,上訴人就96年7月25日收據、96年8月29日收據上之形式真正,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是難憑此認上訴人有預付系爭乙貨款予被上訴人。
⑵證人李景元於第1243號訴訟中固證稱:伊曾與陳維德帶現款至被上訴人公司,與王娓娓換回支票,至少有4、5次;第一次印象最深,有4、5百萬;第2次大概200多萬;最後2次金額應該也是200多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然證人就現金換回之票據票號、金額;換票之具體時間等節,均語焉不詳,上訴人主張伊於第一次以現金換票時,交付附表乙編號3所示款項予王娓娓云云,難認可採。 ⒊觀諸96年8月29日承諾書,可見兩造於96年8月28日已就溢付貨款進行結算,確認溢付貨款總額為2,103萬524元,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溢付貨款,係系爭甲、丙貨款之總和(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原審卷四第350頁),稽諸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乙貨款之時間,均在96年8月28日之前,卻未納入結算溢付款內,可見不存在所謂溢收系爭乙貨款情事。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溢收系爭乙貨款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乙貨款,自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6年8月29日承諾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36萬6,081元(計算式:15,766,081+12,600,000=28,366,081),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顯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向調查局調96年9月13日便條及系爭4份委任書、附表一編號⑵文件之檔存文件,然調查局就筆跡、印文鑑定之結果,已提出112年11月7日鑑定書供憑,被上訴人復未說明調閱該檔存文件,就鑑定結果之釐清有何助益,
尚難准許。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甲:(即原判決附表一,幣別:如未特別標明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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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 ⒈發票日95年8月16日 ⒉支票號碼TW0000000號 ⒊票面金額20萬元 | 應王娓娓要求先行支付鳳梨貨款而開立支票,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背書後,存入蔡清雪之銀行帳戶內兌現。 | 支票影本 (原審卷一第262、264頁) 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續偵字第278號不起訴書 (原審卷四第137至138頁) 101年度續偵字第278號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6之支票 (原審卷四第146頁) |
| 支票: ⒈發票日95年9月18日 ⒉支票號碼TW0000000號 ⒊票面金額20萬元 | | |
| 支票: ⒈發票日95年11月10日 ⒉支票號碼TW0000000號 ⒊票面金額15萬元 | 應王娓娓要求先行支付鳳梨貨款,開立受款人欄位為空白之支票,嗣存入王娓娓女兒柳垂青之富邦銀行帳號3Z0000000000之帳戶兌現。 | 支票影本 (原審卷一第290至292頁) 柳垂青帳戶查詢資料 (本院卷六第133頁) |
| 支票: ⒈發票日95年12月8日 ⒉支票號碼TW0000000號 ⒊票面金額20萬元 | 應王娓娓要求先行支付鳳梨貨款,開立受款人欄位為空白之支票,嗣存入受款人「東南旅行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兌現。 | |
| | 原支付前開款項作為訂購日本甜玉米之訂金,付款後王娓娓稱無法供貨,故轉為鳳梨貨款。 | 96年8月29日收據影本 (原審卷一第298頁) 上訴人95年11月22日編號DT00000000J日本水果玉米購貨訂單彩色影本及中譯文各1紙 (本院卷四第283至285頁) |
| | 原支付前開款項作為訂購南非葡萄柚之訂金,付款後王娓娓稱無法供貨,故轉為鳳梨貨款。 | 96年8月29日收據影本 (原審卷一第298頁) 上訴人96年3月8日編號DT00000000POM南非葡萄柚購貨訂單彩色影本及中譯文各1紙 (本院卷四第287至289頁) |
| | 原支付前開款項作為訂購中國白蘿蔔之訂金,付款後王娓娓稱無法供貨,故轉為鳳梨貨款。 | 96年8月29日收據影本 (原審卷一第298頁) 上訴人96年4月30日編號DT00000000L白蘿蔔購貨訂單彩色影本及中譯文各1紙 (本院卷四第291至293頁) |
| | 原支付前開款項作為訂購中國彩椒之訂金,付款後王娓娓稱無法供貨,故轉為鳳梨貨款。 | 96年8月29日收據影本 (原審卷一第298頁) 上訴人96年5月23日編號DT00000000L彩椒購貨訂單彩色影本及中譯文各1紙 (本院卷四第295至297頁) |
| 於96年2月4日以現金245萬6,000元換回前開立票號TW0000000號、面額245萬6,000元、96年12月25日之支票 | 上訴人原簽發前開支票作為付款保證,到期日為95年8月25日,嗣應王娓娓要求,更改到期日為96年12月25日,並因王娓娓要求,以現金換回前開支票。 | 96年7月25日收據影本 (原審卷一第300頁) 被上訴人95年8月25日函 (原審卷四第331頁) 蓋有被上訴人收發章之上訴人票號TW0000000之支票收據影本 (原審卷四第333頁) |
| 於95年12月25日以現金231萬元換回前開立票號TW0000000、面額231萬元、到期日95年12月15日之支票
| 上訴人原簽發前開支票作為鳳梨預付款,嗣因王娓娓要求,以現金換回前開支票。 | 96年7月25日收據影本 (原審卷一第302頁) 支票影本 (本院卷二第311頁) |
| 於96年7月20日以現金231萬元換回票號TW0000000、面額231萬元、到期日96年7月31日之支票
| 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時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將停止供應其新鮮鳳梨,因王娓娓表示上訴人預付美金20萬元後,被上訴人同意繼續供貨(雙方同意以600萬計),上訴人方開立前開2支票以為付款。嗣因王娓娓要求,於96年7月20日、21日分別以現金231萬元、369萬元換回該2支票。 | 96年7月25日收據影本 (原審卷一第304頁) 支票影本 (本院卷四第307頁) |
| 於96年7月21日以現金369萬元換回票號TW0000000、面額369萬元、到期日96.831之支票 | | 96年7月25日收據影本 (原審卷一第306頁) 支票影本 (本院卷四第309頁) |
| 於95年11月10日至00年0月00日間,依王娓娓指示電匯7筆貨款共計108萬6,081元 | 上訴人依王娓娓於95年10月21日電郵指示,先後將7筆貨款匯入王娓娓富邦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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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即原判決附表三,幣別:如未特別標明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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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95年10月26日支付現金9萬4,334元(雙方 合意折合美金2833.28元) | | 96年8月29日收據影本 (原審卷二第88頁) 上訴人95年7月1日至96年5月26日倉庫現金帳一覽表 (本院卷四第500頁) |
| 於95年12月25日支付現金192萬6,800元(雙方合意折抵美金5萬9,804.14元)
| 原交付現金予王娓娓作為進口蔬菜尾款,嗣經雙方結算,改作為鳳梨預付款 | |
| 於96年1月26日支付現金1萬8,719元(雙方合意折抵美金568.31元) | | 96年8月29日收據影本 (原審卷二第88頁) 上訴人95年7月1日至96年5月26日倉庫現金帳一覽表 (本院卷四第502頁) |
總計:新臺幣203萬9,853元、美金3萬5,000元 | | | |
附表丙(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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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嘉芯公司先行支付向都樂公司購買之鳳梨貨款(原審卷一第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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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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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審卷三第89頁、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卷四第239頁 |
| | | | | 原審卷一第495頁、本院卷一第280頁、本院卷四第2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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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