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李政平
李政賢
沈玉珍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間返還占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8號主參加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書。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
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依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查,
上訴人李政平、李政賢、沈玉珍(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8號主參加訴訟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
上訴,其中關於主參加訴訟本訴所命上訴人應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部分,沈玉珍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雖
無庸再命李政平、李政賢繳納,
惟上訴人均未依上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