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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榮中間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柒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5日所為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附表所示之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按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計算,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2678萬872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4萬7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之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核定價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31.37
全部
1萬1200元
259萬1344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7.57
全部
2萬1700元
38萬1269元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289.23
全部
1萬1200元
2563萬9376元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30.54
全部
1萬1200元
594萬2048元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84.06
全部
1萬1200元
766萬1472元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522.17
全部
1萬1200元
1704萬8304元
 7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75.84
全部
2萬1700元
164萬5728元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921.33
全部
1萬1200元
3271萬8896元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987.99
全部
1萬1200元
1106萬5488元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972.75
全部
1萬1200元
2209萬4800元
                                    合計:1億2678萬872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