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吉勝布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因該訴訟並
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95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
兩造間簽訂購買布料合約,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剩餘價金新臺幣(下同)6,126,772元,又違約向第三者購買布料,應給付
違約金6,426,000元;上訴人則提起
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布料及布料有瑕疵,致其受有遲延損害、商譽損害,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反訴之起訴,並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
惟查,上訴人並未撤回全部上訴,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即原審本訴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兩造之訟爭並未止息,未減省法院之勞費,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聲請退還裁判費,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