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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黃銀花   
            黃健傑(原名黃清良)

            吳有明 
            吳有清 
            吳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  訴  人  許阿秀 

追 加被 告  黃進丁 
            黃清江 

            高邦詮 
            高鳳玲 
            高雅櫻 
            高宜蓁 
            高嘉卉 
            高鳳綺 
            黃阿引 

上訴人   鄭陳勸 

            鄭克乾 
            鄭克文 
            鄭克勝 
            鄭炳坤 

            鄭克饒 

            鄭東逸 
            鄭文綺 
            鄭武雄 
            鄭仲佑 
            鄭健良 
            鄭鈺馨 
            鄭媄文 
            鄭任宏 
            鄭漍蒝 
            鄭克列 

            鄭素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調解成立、撤回起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原審主張上開土地遭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各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無權占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全部敗訴,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蔡秀梅、昭安宮、林順、林有德、許鴻良、吳曾含笑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2年8月24日對昭安宮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97、309、310頁),並經昭安宮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98頁),依上說明,此部分已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6月13日、同年8月24日、12月14日與林順、吳曾含笑、林蔡秀梅、許鴻良、林有德於本院調解成立,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42、314-1至314-15頁,卷三第139至145頁),是等部分均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銀花、黃健傑(下合稱黃銀花2人,分别時各稱其姓名)上訴後,抗辯如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之本院審理範圍部分)、附圖項目(下稱項目)12、14、16所示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黃張盾出資所蓋,為黃張盾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73、299至301頁),黃張盾於106年3月31日死亡,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上開地上物,上開地上物應為黃張盾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追加黃張盾其餘繼承人黃進丁、黃清江、高邦詮、高鳳玲、高雅櫻、高宜蓁、高嘉卉、高鳳綺、黃阿引(下稱黃進丁9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64、365頁)並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黃銀花、黃進丁9人應與黃健傑將坐落549、55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項目12所示地上物拆除;黃健傑、黃進丁9人應與黃銀花將坐落550地號土地,如項目14、16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三第201、202頁),核其所為,合於前揭規定,雖黃銀花2人、黃進丁、黃清江、高鳳玲、高鳳綺、黃阿引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05、416頁,卷三第82、83頁),然因依黃銀花2人之抗辯,追加被告與黃銀花2人均為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均應予准許。
三、追加被告黃進丁9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時各稱其項目編號;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即黃健傑應將如項目12所示地上物拆除;黃銀花應將如項目14、16所示地上物拆除;吳有明、吳有清及吳月應將如項目17所示地上物拆除;許阿秀應將如項目2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先位之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依黃銀花2人之抗辯,追加被告與黃銀花2人均為項目12、14、16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黃銀花、黃進丁9人應與黃健傑將坐落549、550地號土地,如項目1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黃健傑、黃進丁9人應與黃銀花將坐落550地號土地,如項目1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黃健傑、黃進丁9人應與黃銀花將坐落550地號土地,如項目16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方面:
  ㈠黃銀花2人及上訴人吳有明、吳有清及吳月(下合稱吳有明3人則以:項目12、16、17所示地上物於50年前即已存在,房屋稅籍資料與實際所有權歸屬無涉,伊等非上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項目12、14所示地上物為黃張盾出資所蓋,項目16所示地上物是原來就有,黃張盾出資整修;伊等已舉證證明於原審所為自認即伊等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上開自認,則被上訴人對無事實上處分權之伊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為當事人不格。又系爭土地坐落之「○○路OOO巷底」為松山煤礦之「松山二坑」,伊等祖先即黃張盾、黃丙寅均在「松山二坑」擔任礦工,就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磚造建築物為補強使用,黃丙寅並於50年5月13日遷戶入籍,系爭地上物今已存在長達35年之久,伊等接續使用至今。且55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鄭著(台語音譯綽號:蕃薯仔)、鄭彬輝、鄭烏燕同意黃銀花使用上開土地,被上訴人鄭炳坤於58年間自鄭烏燕買受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及伊等占有之事實,仍願買受,此債權契約自應對其發生效力。自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46年航測影像(下稱46年航測影像)可知,項目16所示地上物已存在,非伊等興建,嗣原土地所有權人陸續興建項目14、16、17所示地上物;自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5年5月16日之航空照片(下稱75年航空照片)可知,項目12所示地上物亦已存在,認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獲原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此外,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物存在,長期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任由伊等占有使用長達40至50年之久,因商議租金不成,即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伊等拆屋還地,顯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之權利已然失效。又諸多日據時期資料已滅失,請鈞院減輕伊等舉證責任,應認伊等已盡舉證之責而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對先位之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黃銀花2人、吳有明3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銀花2人對追加備位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㈡許阿秀則以:伊於98年自法院拍賣合法取得項目22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非惡意取得,為合法之所有權人,無不當占用549地號土地,伊不知道該土地是別人的,伊同意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依法支付合理租金。又被上訴人知悉伊購得項目22所示地上物迄今已逾15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況伊為拍賣取得,應保障伊因買賣所受之合理信賴保護,並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所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許阿秀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追加被告方面
  ㈠黃進丁則以:項目12、14、16所示地上物非黃張盾所蓋、所有,黃張盾沒有遺囑,伊無繼承上開地上物、與其他繼承人就上開地上物亦無協議。項目12、14所示地上物是黃健傑所有,是黃健傑蓋的。項目16所示地上物是黃銀花蓋的,是黃銀花使用。伊4歲跟父親來臺北做礦工,被雇主安排住在附圖項目13、15所示地上物,後來人口漸多就蓋廁所、蓋廚房,沒有得到誰同意,也不知道地主是誰等語置辯。對追加備位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㈡高鳳玲則以:伊不住那邊(即項目12、14、16所示地上物),不知道是何人所蓋,伊否認對上開地上物有繼承權等語置辯。對追加備位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㈢高鳳綺則以:否認項目12、14、16所示地上物為黃張盾所有、所蓋,伊對項目12、14所示地上物沒有印象,項目16所示地上物好像是廚房和廁所;黃張盾死亡後,伊有回去,印象中項目12所示地上物是舅舅的鐵工廠、項目14所示地上物沒有印象、項目16所示地上物還是廁所等語置辯。對追加備位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㈣黃阿引則以:黃銀花2人抗辯項目12、14、16所示地上物是黃張盾出資整修或蓋設,由兄弟姊妹一起繼承,伊個人沒意見,不代表其他人。伊不知道伊搬走後有無再整修等語置辯。對追加備位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㈤黃清江則以:伊未曾參加過一審程序,如今二審才被要求參與,伊不同意。相關事證均已久遠,未及了解即倉促應訴,非伊所願。
 ㈥高邦銓、高雅櫻、高宜蓁、高嘉卉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44、306頁,卷三第183頁):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549、55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至186、262至279頁)。
  ㈡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未辦理保存登記),占用土地部分面積、位置如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㈢許阿秀為項目22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㈠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㈡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如其備位之訴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因年代久遠,諸多日據時期資料已滅失,應減輕伊等舉證責任,上訴人仍應就其等抗辯之利己事實(詳後述),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表一所示項目部分,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仍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⑴黃銀花2人、吳有明3人(下合稱黃銀花5人)抗辯:伊等非項目12、14、16、17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時,必須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之;否則,即應受其自認事實之拘束,他造無庸另行舉證證明(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銀花5於原審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自認原附16附表所示即項目12、14、16、17所示地上物為其等所有,並由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淑惠律師於當日筆錄簽名(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原附16附表見同上卷第187頁)足徵黃銀花5人業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項目12、14、16、17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嗣黃銀花5又抗辯其等非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說明,即應由黃銀花5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②黃銀花2人抗辯:項目12、14所示地上物為伊等之母黃張盾出資所蓋,項目16所示地上物是原來就有,黃張盾出資整修,上開地上物應由伊等與黃進丁9人即黃張盾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已為黃進丁、高鳳玲、高鳳綺、黃清江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05、414至416頁)。另黃阿引雖證述:「我們(即與黃銀花2人)是姊妹跟姊弟關係…我們是從小就住在一起…房子是我小學時就住到我母親是106年往生後我搬出去…(提示本院卷三第21至25頁,是否住在照片上的房子?)我是住在第21頁左上角照片的編號1房子…全家都有住在第21頁編號1的房子裡面。第21頁編號2就是同頁編號1整修過的房子…附圖編號13就是第21頁編號1照片房子的位置…附圖編號17就是第21頁編號3照片的位置…附圖編號16裡面就是第22頁編號1、2照片的位置…附圖編號16裡面就是第23頁編號1、2、3照片的位置…附圖編號14、17就是第24頁編號3照片所示屋子的後面的位置。…(編號1的照片曾經整修過幾次?)很多次。編號1先整修到編號3,再整修到編號2…編號1至3都是同一個房子。…編號3是我爸爸往生之前…69年之前整修的。編號2是我爸爸往生之後整修的…所有整修的房子都是我媽媽負責,我爸爸不負責整修房子。…(整修的過程中,地主知道否?)知道,整修至編號3時,地主曾經帶警察去…因為颱風很厲害,房子有壞掉就要整修,沒有整修根本不能住人…我的意思是房子有漏水或是壞掉就要整修,因為房子都會壞掉。…(上訴人黃銀花、上訴人黃健傑主張現在在使用的地上物,是媽媽黃張盾出資整修或媽媽蓋的,跟你們兄弟姊妹一起繼承?)我個人沒意見,不代表其他人。…(提示本院卷三第24頁編號1,車庫範圍為何?)可以停到二部車,之前沒有現在那麼完整,因為之前是木板用的,不像現在用鐵架。」(見本院卷三第84至88頁),僅可知黃阿引、黃銀花2人與父母等家人曾住在本院卷三(下同)第21頁編號1、2之房子,黃阿引並指認附圖項目13就是第21頁編號1照片房子之位置、附圖項目17就是第21頁編號3照片之位置、附圖項目16就是第22頁編號1、2照片及第23頁編號1、2、3照片之位置、附圖項目14、17就是第24頁編號3照片所示屋子後面的位置,編號1照片房子曾經整修過很多次,編號1先整修到編號3,再整修到編號2,編號1至3都是同一個房子,編號3是69年之前整修的,所有整修房子都是其母黃張盾負責,地主知悉上開房屋整修事宜,其等上開所住房子均有持續整修,其個人對黃銀花2人抗辯項目12、14、16所示地上物,為黃張盾出資整修或蓋的,由兄弟姊妹一起繼承,其個人沒意見,但不代表其他人等情,顯不足證明黃銀花2人自認其等為項目12、14、16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事實不符。至黃銀花2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所為當事人陳述,均為附合其等抗辯之詞,要無可採。
 ③吳有明3人抗辯:項目17所示地上物於50年以前已存在,伊等非項目17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依上開黃阿引之證述,僅可知項目17所示地上物固於黃阿引幼時即存在,然不足證明吳有明3人自認其等為項目17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事實不符。
 ④是以黃銀花5未舉證證明其等前揭自認為項目12、14、16、17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與事實不符,無從撤銷之,自應受其自認事實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主張黃銀花5人為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屬可採。黃銀花5人抗辯被上訴人對無事實上處分權之其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無足取。
 ⑵黃銀花5抗辯:伊等祖先即黃張盾、黃丙寅均在「松山二坑」擔任礦工,係就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磚造建築物為補強使用,項目12、14、16、17所示地上物,迄今已存在長達35年之久,其等接續使用至今,且55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鄭著(台語音譯綽號:蕃薯仔)、鄭彬輝、鄭烏燕同意黃銀花使用上開土地,鄭炳坤於58年間自鄭烏燕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及其等占有之事實,此債權契約自應對其發生效力;自46年航測影像可知,項目16所示地上物已存在,非伊等興建,嗣原土地所有權人陸續興建項目14、16、17所示地上物;自75年航空照片可知,項目12亦已存在,堪認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獲原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云云。惟黃銀花5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所有之項目12、14、16、17所示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其等並未就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先證明至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自難認其等抗辯為可採。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黃銀花5人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及被上訴人鄭克乾自承:「…被告人等無權占有我家族土地已40~50年(空照圖為證)。…1.被告對我等父親輩持有之土地時,未對地主土地之所有權予以尊重即占有土地並大興土木。被告許鴻良自訴說,地主鄭聰明、鄭江山(原告鄭東逸之父)有勸告其不要再蓋了,但還是繼續蓋房子。父親輩是善良、單純之務農人士,不忍對他們提告,一直好言相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之111年5月24日陳訴狀),亦僅得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無權占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依上說明,並非得據為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黃銀花5人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⑶許阿秀抗辯:伊於98年自法院拍賣合法取得項目22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無不當占用549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知悉伊購得項目22所示地上物迄今已逾15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許阿秀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上開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被上訴人鄭克乾、鄭克文、鄭克勝、鄭克饒、鄭文綺、鄭武雄、鄭仲佑、鄭健良、鄭鈺馨、鄭媄文、鄭任宏、鄭漍蒝、鄭克列、鄭素麗均係在99年以後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79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0日起訴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自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許阿秀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⑷承前所述,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是黃銀花5人請求履勘現場,待證事實:「上訴人先輩使用系爭地上物有得地主同意,之後僅係補強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99頁),核無必要。 
 ⑸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黃銀花5抗辯:被上訴人明知項目12、14、16、17所示地上物存在,長期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任由伊等占有使用長達40至50年之久,因商議租金不成,即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伊等拆屋還地,顯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之權利已然失效云云;許阿秀抗辯:伊為拍賣取得項目22所示地上物,應保障伊因買賣所受之合理信賴保護,並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所請云云。然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為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行使,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獲益極少而致其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或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要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失效,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㈡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其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
附圖即複丈成果圖項目
姓名
地上物
占有
地號
(臺北市
○○區
○○段
○小段)
占用
面積
(平方
公尺)
12
黃健傑

貨櫃屋、鐵皮屋及棚架
549、550
178.00
14
黃銀花
水泥及磚造鐵皮屋
550
145.00
16
黃銀花

臺北市○○區○○路000巷0之0號房屋
550
251.00
17

吳有明、吳有清及吳月(即黃秀美之繼承人)
臺北市○○區○○路000巷臨0之0號房屋(有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黃秀美,見原審卷一第369頁)
550
113.00
22
許阿秀
臺北市○○區○○路000巷0之0號房屋(有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許阿秀,見原審卷一第362頁)
549
40.00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健傑
五十分之十二
2
黃銀花
五十分之二十七
3

吳有明、吳有清及吳月(即黃秀美之繼承人)
五十分之八
4
許阿秀
五十分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