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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人友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02萬9159.4元(計算式:514,579.70+308,747.82+154,373.91+51,457.97=1,029,159.4)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41號判決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97萬185.94元(計算式:485,092.97+291,055.78+145,527.89+48,509.3=970,185.94)本息部分廢棄。上訴人就本院前開所為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提起上訴。而依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起訴時之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收盤匯率30.515元(見原審卷一第437頁)核算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60萬5,224元(計算式:970,185.94x30.515=29,605,22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0萬8,852元,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已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3萬3,1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溢繳2萬4,288元(計算式:433,140-408,852=24,288),依職權裁定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