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未來城市有限公司(原名:約拿戲影電影有限公
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暨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3,66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