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商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謝恩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
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2G網路二手設備【含基地台機櫃(下稱機櫃)、基地台卡板(下稱卡板)、週邊網路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額貨款,因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設備數量短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貨款。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之數量不足,未依系爭契約規範給付,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該短少給付部分,係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貨款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構成
不當得利,追加依
民法第227條前段、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又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各項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128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
,與原訴均係本於所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設備數量短缺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於程序上應予准許。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
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
裁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6萬2010元本息,
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4347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先提起全部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6萬766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上訴聲明,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97萬8491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3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減縮上訴聲明即撤回上訴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減縮之請求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包含機櫃9026個、卡板27萬9164個、週邊網路設備1萬826個,貨款共計6047萬2838元(含稅),兩造並
合意系爭設備總數量誤差為正負3%以內,若數量誤差超過正負3%,則按比例扣除、增加貨款。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於106年11月28日給付全額貨款,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述系爭設備應有數量,然上訴人僅收受機櫃6857個、卡板16萬9432個、週邊網路設備4585個,扣除3%誤差數量不計,機櫃短少2103個、卡版短少10萬6440個、週邊網路設備短少6053個,又上訴人本件係就短少之機櫃、卡板部分為請求,機櫃、卡版之單價分別為2061元、144元,故被上訴人數量短缺之機櫃、卡板之價值分別為433萬4283元、1532萬7360元,總計1966萬1643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348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6萬2010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4347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減縮上訴聲明。
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前段、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減縮後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97萬8491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標得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設備保管暨買賣標案,取得該公司報廢之系爭設備,兩造即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台哥大公司之機房、基站及倉庫之2G網路設備(即系爭設備)拆除後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倉庫,上訴人並應協助整理、分類,並配合台哥大公司協助辦理報廢程序。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倉庫(下稱仙吉倉)、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倉庫(下稱南北倉)及高雄市○○區○○○街00號之倉庫(下稱田單倉,與仙吉倉、南北倉合稱系爭3倉庫)均為上訴人指定系爭設備之收貨倉庫,應由上訴人負管理責任,被上訴人每次分批運送設備至系爭3倉庫,均附有「拆除/清除確認單」以利兩造清點,惟上訴人未盡清點、通知數量短少之義務,卻於受領系爭設備完畢後2年方於本件訴訟主張所受領之系爭設備數量短少,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貨物;又依「拆除/清除確認單」所載數量,被上訴人實際送至系爭3倉庫之數量為28萬2657個,包含機櫃7380個(含站台機櫃6296個+機房基櫃1084個)、卡板25萬9245個(含站台卡板20萬4514個+機房卡板5萬4731個)、週邊網路設備1萬6032個,扣除3%誤差數量不計,短少數量分別為機櫃1376個、卡版1萬1544個,週邊網路設備多出5531個,是短少數量至多僅為7389個(1,376+11,544-5,531=7,389)。另被上訴人受領給付貨款價金係依有效成立之系爭契約而具有受領權源,所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將本合約
標的物售予乙方(按:即上訴人)之價款為新台幣6047萬2838元(含稅)」、第3項約定:「總數量允許誤差為正負3%以內,數量誤差若超過正負3%,則按比例扣除或增加處分金額」,而系爭設備包含:機櫃9026個(9393+126+1254-1747)、卡板27萬9164個、週邊網路設備1萬826個,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貨款6047萬2838元(見原審卷一第19至25頁、第39頁、第445頁)。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機櫃6597個(原證3)、卡板16萬5261個。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數量為多少之爭點:
上訴人主張其僅受領機櫃6857個、卡板16萬9432個,扣除3%誤差數量不計,機櫃短少2103個、卡版短少10萬6440個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交付機櫃7380個、卡板25萬9245個,扣除3%誤差數量不計,短少數量分別為機櫃1376個、卡版1萬1544個等語。
經查:
1.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標的物『2G網路二手設備』乙批,明細如附件5頁(按:即附件一第1至5頁),分別放置於甲方指定處所」、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至附件一所示地點,受領本合約標的物,並自行拆除後運至乙方處所。本合約標的物運至乙方處所並經雙方於『拆除/清除確認單』上簽名確認後,甲方依本合約交付本合約標的物之義務即為履行完畢」(見原審卷一第19頁),已特定兩造間買賣標的之系爭設備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而系爭契約附件一第6頁之標題記載「台哥2G拆站數量」(見原審卷一第37頁),附件一第1至4頁係以表格記載各基站、倉庫、機房之縣市區域及數量(見原審卷一第27至33頁),又上訴人
自承系爭設備本係台哥大公司原2G網路二手設備的報廢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5頁),另證人
即被上訴人員工蘇俞群於原審證稱:被證6之「拆除/清除確認單」是伊根據台哥大公司給的貨品清單,在每一站詳細的數量,伊把它作成確認單,讓每天現場的工班拆除時跟工程師核對清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可知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地點
即指台哥大公司各基站、倉庫、機房所在處所,系爭設備之來源即為自台哥大公司之基地台及機房設備所拆下之2G網路二手設備,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指應經兩造簽名確認之「拆除/清除確認單」,亦係根據台哥大公司交予被上訴人之貨品清單所製作。 2.上訴人主張其僅受領機櫃6857個、卡板16萬9432個,係以①其所提原證3、補原證3所計數量,加上②被上訴人所計有上訴人員工簽名之「拆除/清除確認單」之數量,扣除上開①②重複之部分(即上訴人員工謝鳳鈴簽名部分)後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58頁表格),而上訴人所提之原證3、補原證3(見原審卷一第51至384頁、卷二第75至78頁),除其中如原審卷一第375、383、384頁者係屬「拆除/清除確認單」之格式外,其餘均為上訴人自製之表格,該等自製表格並無與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系爭設備型號等相關之資訊,且僅其中如原審卷一第225、243至273、277至373、376至382頁、原審卷二第75至78頁者有被上訴人員工吳思緯之簽名確認,則得否以與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內容無關之自製表格為計算已受領系爭設備數量之基礎,誠有疑問。況上訴人之員工謝鳳鈴曾於109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上訴人黃副理,稱其公司最終對完之數量表顯示已受領機櫃7395個、卡板20萬4793個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該電子郵件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5頁),上訴人對該電子郵件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44頁),姑不論此數量是否為真,然由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
所稱之已領數量即顯然高於其於本院所主張之受領數量
一節以觀,益見上訴人以前開方法主張其僅受領機櫃6857個、卡板16萬9432個
云云,與實情不符。
3.復查
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吳思緯具結證稱:從台哥大公司拆除下來的設備幾乎都是要給上訴人的,設備到貨時,有時拆除/清除確認單會附在貨品上,有時會用電子郵件補寄,伊用這張單子確認數量,如果有附上確認單,伊會按照上面的數量勾選,會回傳給公司勾選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239至240、26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蘇俞群具結證稱:拆除/清除確認單是伊根據台哥大公司給的貨品清單所做成,讓現場拆除人員核對清點,會有兩份,一份貼在機櫃上方便上訴人清點,一份繳回被上訴人進行統計;被上訴人倉庫出去給上訴人的貨物,都會有拆除/清除確認單,交貨現場也沒有反應過數量有短少;機櫃上的單子有可能會飛掉,如果單子飛掉,機櫃上會有奇異筆寫站的號碼及名字,可以反查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7、251、27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本源亦具結證稱:兩造約定以拆除/清除確認單進行盤點,每一台機櫃上都會貼拆除/清除確認單,拆除/清除確認單上所載的數量,與實際運抵上訴人倉庫的數量原則上不會有落差,因為入伊等倉庫時,伊等都有點過,也不會有人去動這些東西,到時候就直接送下去,所以不會有落差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58、269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被上訴人運送予上訴人之設備上確實貼有拆除/清除確認單(見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台哥大公司處拆下系爭設備後即運送至上訴人倉庫,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設備原則上會附上拆除/清除確認單,如有單子飛掉情形,亦可由機櫃上所寫資訊反查數量,以供交貨清點之用。 4.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侯明宏、謝鳳鈴以及證人吳思緯均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將應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設備運至系爭3倉庫(見原審卷二第231、298、313至314頁)。證人謝鳳鈴又結證稱:伊在田單倉,田單倉沒有廠長,只有伊一個人負責點貨,伊看過拆除/清除確認單,是吳思緯拿給伊簽名的,伊看到的確認單上面打好數量,伊在現場還是會再點,如果有數量不符,也只會差一、二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317、325頁)。證人侯明宏並結證稱:伊主要負責點仙吉倉,田單倉、南北倉伊沒有點,田單倉由謝鳳鈴點,南北倉因為不是伊等所管的,所以不是伊等點的,因為當初南北倉是伊等租來借給被上訴人的;上訴人有派人前往南北倉載貨到仙吉倉,到仙吉倉之後才點;要把貨從南北倉拉到仙吉倉,貨車是由上訴人公司叫的,是上訴人公司本身的車輛;被上訴人把貨送到南北倉時,上訴人不會有任何人到場;被證8「拆除/清除確認單」上面的侯明宏,是伊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306、307、309、313、323頁)。又證人吳思緯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每一次貨送到到南北倉以後,都會在當天或第二天送到仙吉倉嗎?)不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才會再送到仙吉倉?)最後原告說南北倉要還人家,要結束時,才送到仙吉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說原告借你們南北倉,借了多久?)好幾個月,我不記得確切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幾個月間,所有送到南北倉的貨,都堆在南北倉,沒有在當天或第二天轉到仙吉倉嗎?)對。」(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8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南北倉、田單倉都是我們向當地的人承租後,給
被告使用的,但其中田單倉是貨到了,兩造就要清點,但南北倉不用,因為南北倉離新園廠(按:即仙吉倉)很近,不直接運到新園廠是因為常常半夜來,新園廠沒有人。但南北倉進去的貨,是我們派車運到新園廠,再由兩邊會同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由上可知:就系爭設備所運至之系爭3倉庫,上訴人有派人於仙吉倉、田單倉在每批貨到時負責清點,至於運送至南北倉之系爭設備,上訴人則未派人在場於當天或
翌日就該批次貨品進行清點,而係經過相當時日、堆積多批次之貨品後,再由上訴人派車將貨物運至仙吉倉後清點。
5.系爭3倉庫既係上訴人所有或所租用,且系爭設備自南北倉運送至仙吉倉既係上訴人自行前往南北倉派人車運送,
可徵上訴人對於南北倉具有管領力,則南北倉亦屬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交貨義務之清償地。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既約定
系爭設備運送至上訴人處所應經兩造於「拆除/清除確認單」上簽名確認後,被上訴人即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等語,則於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時,上訴人自負有點收確認貨物數量之義務,須以已盡點收義務為前提,始可能依據「拆除/清除確認單」上簽名與否,判斷已付貨品數量。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送至南北倉交貨地點之系爭設備,並未於當日或次日清點品項數量,顯有未盡其點收義務之情,堪認並非「拆除/清除確認單」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者,即係未交付;亦即不得僅以「拆除/清除確認單」有經上訴人簽名者認作是已交付之總數量。 6.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已約定
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即無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查系爭設備係屬二手設備,本質上已難有
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故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標的物交易條件為現況交貨,甲方不提供保固、安裝、測試或退貨,亦不負擔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9頁),固約定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此僅指依貨品之現況交貨,毋庸檢查貨物之品質瑕疵。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貨物運至上訴人處所時在「拆除/清除確認單」簽名確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數量誤差若超過正負3%須按比例扣除或增加金額,可知上訴人於受領貨品時仍負有會同被上訴人清點貨品數量之義務,此與兩造約定免除貨物品質瑕疵,係屬二事,上訴人自不得以已約定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張其不負點收義務。
7.系爭設備之來源為自台哥大公司之基地台及機房設備所拆下之2G網路二手設備,
被上訴人自台哥大公司處拆下系爭設備後即運送至上訴人倉庫,且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設備原則上會附上拆除/清除確認單,如有單子飛掉情形,亦可由機櫃上所寫資訊反查數量,以供交貨清點之用,均如前述。又依證人侯明宏、謝鳳鈴上開證言,可知於仙吉倉擔任廠長之侯明宏曾於「拆除/清除確認單」簽名,於田單倉負責清點之謝鳳鈴清點之結果現場數量與「拆除/清除確認單」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提出「拆除/清除確認單」紙本(見被證6、8、9、10,置於卷外)及其電子檔光碟(見原審卷一第541頁、卷二第33至37頁)、統計數量表(見原審卷一第539頁)及其電子檔光碟(見原審卷一第543頁),主張其已交付如其所統計之上開「拆除/清除確認單」所示數量,即
機櫃7380個(含站台機櫃6296個+機房基櫃1084個)、卡板25萬9245個(含站台卡板20萬4514個+機房卡板5萬4731個),為可採信。 8.承上,被上訴人交付之數量為機櫃7380個、卡板25萬9245個,與兩造所約定應交付之機櫃9026個、卡板27萬9164個相較,數量確有短少。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㈠),允許總數量3%之誤差,是扣除3%誤差數量不計,短少數量分別為機櫃1375個(計算式:9,026×97%-7,380=1,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卡版1萬1544個(計算式:279,164×97%-259,245=11,544)。
㈡關於短少數量之價值為多少之爭點:
關於短少貨物之價值計算方法,上訴人主張因機櫃與卡板單價顯有差異,應參其所提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單價,以系爭報價單與系爭契約之價格比例來計算各品項之單價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應以系爭契約之總價,除以系爭設備3種品項之加總數量,得出系爭設備之平均單價為計算等語。經查:
1.綜觀系爭契約全文(見原審卷一第19至25頁),固僅有契約總價之約定,而無機櫃、卡板單價之約定,惟系爭設備共有機櫃、卡板、週邊網路設備3種品項,並非僅1種品項,且觀系爭契約附件6「台哥2G拆站數量」之數量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7頁),係將各品項為區分統計,本院上開判斷交貨數量是否短少,亦係就各品項為分別判斷。復觀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503頁或545頁),其最上方記載「案名:TWM2G網路基地台及機房設備拆除清運工程、處分。報價日期:106年9月22日」,上方表格內就機櫃、卡板、週邊網路設備各品項分別記載報價金額後再予合計總報價金額為6002萬6030元,下方文字記載「以上報價係依據雙方簽訂之台灣大哥大『2G網路基地台及機房設備拆除清運工程』訂購單條款及設備買賣合約書(復運出口/非復運出口)之內容及規範」等語,最下方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除最右邊以手寫文字記載「最終價以此價再加上60萬元⇒$60626030,11/4/2017」,及上方表格空白處有手寫數字或文字之記載之外,其餘均為電腦打印之文字及數字。又證人許見鴻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參與兩造契約簽訂過程;伊有看過報價單,這是談價的時候講出來的,因為要有一個價格才能標,每樣東西都要有價格;系爭契約附件的設備伊知道,兩造一定要有約定才能標,不然以後怎麼算帳,當初就是每樣價格定出來,兩造自己決定可不可以標,兩造約定的單價伊大概知道,機櫃好像是1000多元,伊忘記了,卡板好像是130還是150元,伊大概的印象是這樣;(經提示系爭報價單)這個報價單就是兩造當時在簽約時所參考的單價,兩造當時應該有同意用這個報價單的價格計算原證1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證人黃本源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契約,案子從談價錢、最後議約,都是伊負責跟上訴人溝通的,也是伊代表被上訴人跟上訴人簽約,當時伊一開始是跟上訴人的許見鴻談,最後跟許見鴻談完,案子也拿到後,才下高雄跟林董簽約;系爭報價單的格式伊有看過,但上面手寫的字及右下角有最終價以此價再加60萬部分,伊就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頁)。綜上事證,
堪認系爭報價單上方表格之記載為真實,該報價表格確係上訴人就台哥大公司所
報廢之系爭設備,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報價,經兩造磋商後,最終達成買賣價金為6047萬2838元之協議。是得依系爭報價單內表格之記載金額換算機櫃、卡板之單價,再以該表格所載報價總金額6002萬6030元與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6047萬2838元之比例,推算系爭契約所約定機櫃、卡板之單價。
2.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應以契約總金額除以3品項相加之總數量去計算3品項之平均單價云云,惟系爭第3條第3項「總數量允許誤差為正負3%以內,數量誤差若超過正負3%,則按比例扣除或增加處分金額」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頁),僅係在說明允許總數量3%之誤差而已,參證人黃本源於原審證稱:「(法官提示原證1契約,問: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總數量誤差超過3%按比例扣除、增加金額,則兩造當初訂約時有無就數量差異超過3%時,如何增減價、進行找補進行討論?討論結果?)兩造在簽約時,沒有談這些東西,我們就是把合約拿給原告看,原告也有拿給原告的律師看完後,做增修後,就簽約了,並沒有討論如何增減價、進行找補。該條文的比例是說,例如應該交100件,最後只少交30件,就是打7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頁),可知兩造簽約時沒有討論到如果增減價、進行找補,係以如何之單價為計算,則自無從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逕推導出必須以系爭設備3種品項合併計算平均價格之結果。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有誤解。且依證人許見鴻上開證言,機櫃與卡板之單價差異甚大,則被上訴人稱以系爭契約之總價,除以系爭設備3種品項之加總數量,得出系爭設備之平均單價為計算云云,
乃將不同價值之品項混合計算,導致價值顯有不同之品項均為平均單一價,有失公允。
3.準此,先依系爭報價單表格內之記載,就機櫃1萬1248個(2,369+6,388+1,111+126+1254=11,248)之報價金額為1846萬7630元(3,766,710+10,156,920+2,222,000+441,000+1,881,000=18,467,630),換算機櫃報價之單價為1642元(計算式:18,467,630元÷11,248=1,642元);就卡板27萬1146個(53,091+150,426+3,297+9,832+54,500=271,146)之報價金額3993萬4500元(7,963,650+22,563,900+494,550元+737,400+8,175,000=39,934,500),換算機櫃報價之單價為147元(計算式:39,934,500元÷271,146=147元)。再乘以報價總價6002萬6030元與系爭契約買賣價金6047萬2838元之比例,堪認系爭
買賣契約之機櫃單價為1654元(計算式:1,642元×60,472,838/60,026,030=1654元),卡板之單價為148元(計算式:147元×60,472,838/60,026,030=148元)。從而,短少
機櫃1375個之價值為227萬4250元(計算式:1,654元×1,375=2,274,250元),短少
卡版1萬1544個之價值為170萬8512元(計算式:148元×11,544=1,708,512元),兩者合計398萬2762元(計算式:2,274,250+1,708,512=3,982,762)。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8萬2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追加依民法第227條前段、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同一聲明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即無審認之必要。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契約請求退還貨款
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於同年月29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403、4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8萬2762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中,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8萬8415元(398萬2762元-原審准許之149萬4347元=248萬8415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另就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前段、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因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駁回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