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吉林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晴梅
上 訴 人 大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雅茹
上 訴 人 三元殯葬禮儀企業社即李美慧
真慈生命禮儀社即黃閔祺
花都殯葬社即楊南山
建興介壽用品社即陳建興
福祿壽禮儀品社即陳宗顏
永順殯葬禮儀墓園設計社即簡宗盛
第一禮儀社即張美政
榮鴻禮儀社即張永龍
共 同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李承諺
訴訟代理人 游茗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各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商業同業公會,上訴人均為伊之會員,負有繳納每年新臺幣(下同)12,000元常年會費(下稱會費)之義務,
詎上訴人於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積欠會費
期間」欄所示期間,各積欠如附表一「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會費,經催告後仍未獲置理,伊自得依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13條、第3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前之會費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一審判決
主文諭知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又原審共同
被告朝順葬儀社即蘇秀鳳(下稱蘇秀鳳)原係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蘇秀鳳之起訴,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而蘇秀鳳未於收受上開筆錄送達後10日內提出
異議(見本院卷第3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63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會務多年以來遭人把持,經費去向不明,對外舉債增添會員負擔,更因內部人員
侵占公款而帳目不清、弊端叢生,伊多年來未繳會費,有退會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伊相關會員服務,更對外宣稱會員未繳會費形同退會,足見雙方均認為伊不具會員身分,伊自無繳納會費義務。又伊因業務需求而另行加入基隆市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無再加入被上訴人公會之需要,亦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伊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變更
法律效果為伊毋須向被上訴人繳納會費。再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7年3月16日、109年7月14日召開會員大會,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5款規定,以特別決議將伊除名,伊僅需繳納除名前所積欠之會費即可。況伊遭除名後,被上訴人未曾提供伊任何會員服務,實際上已不將伊視為會員對待,被上訴人現又稱該等除名決議為無效,要求伊如數給付會費,顯然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為依商業團體法規定所設立之商業同業公會,依系爭章程第35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所屬會員應繳納每年12,000元之會費,有基隆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系爭章程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9、455頁)。
㈡上訴人國鼎殯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係於106年7月間加入被上訴人公會(見本院卷第381頁),其餘上訴人則均係於105年之前即已加入被上訴人公會(見本院卷第380頁)。
㈢被上訴人前於107年3月16日召開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5款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上訴人
予以除名(見本院卷第219至221、292頁);
復於109年7月14日召開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亦依系爭章程同條規定,以特別決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上訴人予以除名(見本院卷第301至307、293頁)。
㈠按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屬會員負有遵守章程、繳納會費之義務(見原審卷第89頁),且系爭章程第35條第2款亦明定會費應納數額為每年12,000元(見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既均加入被上訴人公會成為會員(參不爭執事項㈡),自應受上開章程規定之
拘束,而於入會期間內負有繳納每年12,000元會費義務。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會務遭人把持、經費流向不明,未提供會員服務,更對外舉債、弊端叢生
云云,
核屬商業團體法第67條關於
主管機關對於商業團體如有違背
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得處警告、撤銷決議、停止業務一部或全部、撤免理監事、整理及解散等監督處分範疇,上訴人自無從據為
免除繳納會費義務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國鼎公司積欠106至110年度、其餘上訴人則積欠105年至110年度會費(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以前之會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訴人應負繳納上開期間會費義務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
渠等多年來未繳會費,有退會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會員服務,更對外宣稱會員未繳會費形同退會,足見
彼此均認為
渠等不具會員身分,自無繳納會費義務云云。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未繳會費之原因眾多,或因事務繁忙遺忘,或因財務困窘拖欠,非必然出於退會之意,自難逕以上訴人單純未繳會費之事實,即認渠等有退會之默示意思表示;且系爭章程第13條已有規定於會員未按時繳納會費時,被上訴人得予以勸告、警告、停權、報請主管機關裁罰及除名等處分(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其中除名處分需經會員代表2/3以上出席、出席2/3以上表決同意(見原審卷第91頁),亦非被上訴人主觀上曾對外宣稱會員不繳會費形同退會之意見表達,即生終止兩造間會員關係之效力,是上訴人以上情辯稱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61條以意思實現之方式,兩造已就退會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生上訴人退會之法律效果,毋庸給付積欠會費云云,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永順殯葬禮儀墓園設計社即簡宗盛、永生禮儀用品社(合夥)、吉林禮儀有限公司、第一禮儀社即張美政、建興介壽用品社即陳建興、大籠實業有限公司、福祿壽禮儀品社即陳宗顏(下合稱上訴人簡宗盛等7人)另辯稱渠等已另行加入基隆市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見本院卷第367至373頁),無再加入被上訴人公會之需要,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變更法律效果為渠等毋須向被上訴人繳納會費云云。然依商業團體法第34條規定,公司、行號兼營兩類以上商業,同時加入二以上商業同業公會者,其會費之負擔,依其參加公會部分之業務狀況,按第33條規定,分別核計繳納之。是
法無明文限制商號或公司僅能加入1個商業團體,上訴人簡宗聖等7人既本其意願,先、後加入被上訴人公會及基隆市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等2個以上商業團體,自應遵循各該公會章程所定繳納會費之義務,不能以此為由拒絕向被上訴人繳納會費,亦不生原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會費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之處,尚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簡宗盛等7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⒊上訴人再辯稱
縱有給付會費義務,由於被上訴人所屬會員已決議將渠等除名,渠等僅需繳納遭除名前之積欠會費數額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該等除名決議均屬無效,上訴人仍應給付累積至110年度期間之會費等語。經查:
⑴系爭章程第13條第5款規定,會員欠繳會費滿1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且情節重大致危害團體穩定及存續者,得以會員代表2/3以上出席,出席2/3以上同意,以特別決議方式予以除名處分(見原審卷第91頁)。是被上訴人所屬會員倘經會員大會以特別決議予以除名處分後,與被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自應於表決通過時終止,而會員關係終止後,自無再依系爭章程給付會費之義務。
⑵查兩造均不爭執國鼎公司係於106年7月間加入被上訴人公會,其餘上訴人則均係於105年之前即已加入被上訴人公會(參不爭執事項㈡);而被上訴人前於107年3月16日召開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5款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上訴人予以除名;復於109年7月14日召開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亦依系爭章程同條規定,以特別決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上訴人予以除名(參不爭執事項㈢);且被上訴人
自承會費在實務上操作係按照月份比例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是綜合以上各節,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應給付會費期間」欄所示期間,自應向被上訴人繳納依每年12,000元、每月1千元(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標準所計算之會費〈計算結果詳如本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開除名決議均屬無效,上訴人積欠會費之期間仍應計算至110年度云云,
惟查:
①按系爭章程第30條但書規定,關於章程變更事宜應經會員代表2/3以上出席,出席2/3以上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95頁)。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20日召開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經會員代表2/3以上出席,出席2/3以上同意,增訂系爭章程第13條第5款如會員欠繳會費1年以上、情節嚴重者,得以特別決議方式予以除名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18、220頁),並於106年3月28日以基葬仁字第106000013號函報基隆市政府予以備查(見本院卷第207頁)。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3月16日、109年7月14日召開會員大會,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5款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將上訴人予以除名(參不爭執事項㈢),而此等除名決議,係援引經被上訴人所屬會員合法決議所增訂之章程規定,自有其正當依據。
②被上訴人固提出內政部107年7月12日台內團字第1070418307號函、法務部80年8月16日(80)法律字第12527號函等函釋內容(見本院卷第325、326、365頁),主張商業團體之會員如欠繳會費者,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其章程增訂第13條第5款規定為無效,因此所為將上訴人除名之特別決議亦屬無效云云,上訴人則不爭執渠等遭除名之效力。經查:
❶司法院釋字第216、407號等解釋均已闡述法院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是上開函釋意旨僅具參考性質,本院仍應本於法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意見、函釋,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❷再者,商業團體法第64條就商業團體之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雖僅規定依欠繳會費時日分別處以勸告、警告及停權等處分,而未有「除名」之規定,惟該法並未明文禁止商業團體於章程中修訂欠繳會費達一定時日且情節重大者,得經所屬會員特別決議予以除名;衡諸商業團體自治自律之原則,且其本質仍屬人民團體之一種,而人民團體法第14條已有關於人民團體之會員有違反章程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就所屬會員違反章程、欠繳會費達一定嚴重程度者,於章程中訂定相關處罰(含除名)之規定,仍屬人民團體自治之一環,自應予尊重;參以上訴人於
前揭會員大會開會前,均已積欠會費達4年以上(參附表一「積欠會費期間」欄所示),自有嚴重害及被上訴人會務運作順暢之情,是被上訴人所屬會員經特別決議通過增訂系爭章程第13條第5款規定,復經被上訴人所屬會員再以特別決議將上訴人除名,自
難謂違反強行或
禁止規定而無效。
❸至於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雖
揭櫫職業團體「強制入會」、「不得無故退會」等「業必歸會」之意旨,且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亦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等語。然被上訴人前揭107年3月16日會員大會已附帶決議,如除名後需再加入者,需經過理監事會議通過,及將所欠會費於3個月內繳清(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前揭將上訴人除名之決議,尚不生上訴人永遠不得再行加入被上訴人公會,而剝奪上訴人合法經營殯葬服務業權利之效力,上訴人如有實際營業需求,仍得繳清所欠會費而再度申請加入被上訴人公會,或另行加入與其營業項目有關之商業團體(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參照),與上開「業必歸會」宗旨無違,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將上訴人除名之決議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為由,主張上訴人積欠會費之期間仍應計算至110年度期間,為無可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3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會費金額,及各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72,000元 (12,000×6,即105年度至110年度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已罹於時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日期: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