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891號
陳賜通(即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鳳(即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雀(即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娟(即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兼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書,
暨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
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依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
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
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亦未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查
上訴人之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27萬5751元(詳附表所列計算式),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15萬6896元。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 | | |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占用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4344萬4342元(233,058元/㎡×186.41㎡=43,444,342元) |
| | | | 42萬9780元(247,000元/㎡×1.74㎡=429,780元) |
| | | | 573萬9466元(209,088元/㎡×27.45㎡=5,739,466元) |
| | | | 3550萬1725元(233,058元/㎡×152.33㎡=35,501,725元) |
| | | | 116萬0438元(209,088元/㎡×5.55㎡=1,160,438元) |
| | | | |
附註: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係按上訴人受不利判決部分,即命其等拆除建物後騰空返還占用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計算,不併算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