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朱怡宣
朱○央
兼上一人
吳○庭
上 訴 人 陳○恩
兼上一人
陳○榮
上 訴 人 張○慧
張○玲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瑋
龔○娟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玉章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參 加 人 朱宜庭
朱美蕊
朱競誠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六號塗銷土地
所有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
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編號甲1、甲2、E部分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然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是否合法,及其所有權是否存在,業經
參加人、上訴人朱怡宣、朱○玲及訴外人朱威達、朱永琪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96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5至65、141至152、183至193頁之
兩造書狀),如該事件之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無所有權存在,其所為本件請求即無所據,是本件訴訟全部之裁判,自以該事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依
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有於
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茲上訴人為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
聲請,
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