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訴 人  何建良 
            何建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庭榮 
            郭張權 
            郭品沅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減縮及擴張聲明,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何建良、何建勳(下稱何建良等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99萬8,318元本息,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請求何建良等2人應連帶給付1,458萬3,98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1頁);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郭庭榮、郭品沅、郭張權(下稱郭庭榮等3人)應連帶給付1,063萬8,807元本息,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擴張請求郭庭榮等3人再連帶給付1萬2,50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4頁),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坤池、郭永昌分別於民國97年9月3日、97年4月27日以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房屋,參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與伊簽訂委託建築契約(何坤池之契約,下稱甲契約;郭永昌之契約,下稱乙契約),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6條第3項規定,甲、乙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何坤池於101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建良等2人;另郭永昌於102年7月24日將乙契約讓與郭庭榮等3人承受。依甲、乙契約第2條(2)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為:⒈建築設計規劃費用、⒊都市更新技術服務費、⒋銀行信託及建經費用、⒎其他雙方各應負擔費用(均依各自土地面積比率分擔),及⒉營造工程負擔(1樓部分以實際發包價打7折計算),依此計算1樓以外樓層每平方公尺之工程款為5萬6,308.55元、1樓每平方公尺工程款為4萬0,842.88元,按何建良等2人分擔比例3.75%計算,其全部應分擔之工程款為4,386萬1,596.14元,乘以111年6月10日止之付款比例33.25%,何建良等2人應負擔之費用為1,458萬3,981元(如附件1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按郭庭榮等3人分擔比例2.66%計算,其全部應分擔之工程款為3,203萬4,015.13元,乘以111年6月10日止之付款比例33.25%,郭庭榮等3人應負擔之費用為1,065萬1,310元(如附件2所示)等情依甲、乙契約第2條(2)約定、民法第292條規定,求為命何建良等2人連帶給付1,458萬3,981元、郭庭榮等3人連帶給付1,063萬8,8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郭庭榮等3人再連帶給付1萬2,503元本息,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二)何建良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8萬3,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郭庭榮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63萬8,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郭庭榮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2,503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何建良等2人以:甲契約雖有約定伊等要分擔費用,但未約定何時付款,其契約之性質應由法院依全辯論意旨認定,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等分擔費用,其金額僅936萬6,387元等語置辯。被上訴人郭庭榮等3人則以:上訴人依乙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負有將房屋興建完成、分配登記及交予伊等之義務,重在工作之完成,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故上訴人交付房屋時,伊等才需負擔費用,上訴人未完成興建,自不能請求伊等負擔費用。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等分擔費用,其金額僅為690萬3,971元,因伊等依乙契約第2條(1)3.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找補金額8,462萬0,147元,亦得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何坤池於97年9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甲契約、郭永昌於97年4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乙契約;何坤池於101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建良等2人;郭永昌於102年7月24日將乙契約讓與郭庭榮等3人承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第394頁、第401頁),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何建良等2人應連帶給付1,458萬3,981元本息;郭庭榮等3人應連帶給付1,065萬1,31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倘承攬人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二)何建良等2人固於本院表達撤回甲契約為承攬契約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449頁、第480頁),本院就該契約為定性時,不受上開陳述之拘束。觀諸甲、乙契約第1條、第2條(1)約定、承諾書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8頁、第29頁、第40頁、第41頁、第46頁),係何坤池、郭永昌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參與系爭都更案,上訴人負有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興建完成、分配登記及交付予何坤池、郭永昌之義務,上訴人並與系爭都更案之其他地主簽約,由其實際發包整合完成(見本院卷第482頁之上訴人陳述),足認甲、乙契約之標的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上訴人應將房屋興建完成交付,上揭說明,應定性甲、乙契約屬承攬契約。至上訴人依甲、乙契約辦理系爭都更案等相關事項,僅屬其為完成房屋之興建、分配登記及交付房屋之履行行為,要難謂甲、乙契約屬委任契約,上訴人徒以何坤池、郭永昌係參加系爭都更案而簽立甲、乙契約,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6條第3項規定,該等契約應屬委任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三)甲、乙契約第2條(2)固約定何坤池、郭永昌應負擔費用:⒈建築設計規劃費用、⒉營造工程負擔、⒊都市更新技術服務費、⒋銀行信託及建經費用、⒎其他雙方各應負擔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然甲、乙契約為承攬契約,於上訴人完成承攬之工作即房屋之興建、分配登記及交付房屋前,已難認有該等費用之請求權,且觀諸上開契約內容,並無何坤池、郭永昌應於何時給付該費用之記載(見原審㈠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2頁),佐以上訴人所稱:都市更新計畫是要在政府監督下進行,要等都市更新委員會核定後才能確定,不可能在簽約時就確定工程費用多少,簽約時也不可能確定何時應分擔的工程費用,因為當時政府會不會核准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以考,足徵甲、乙契約訂立時,顯無上訴人可隨時向何坤池、郭永昌請求負擔系爭費用之約定。再參以上訴人稱其已支付該等費用所提出之支票、匯款申請書、收據、統一發票等之期間係橫跨自96年至111年間(見原審㈠卷第403頁、第546頁、第409頁、第411頁、第285頁、第221頁、第311頁、第340頁),倘如上訴人所述,其依甲、乙契約處理事務後,被上訴人即應支付費用,則被上訴人於96年間即有何坤池、郭永昌須負擔費用之情事,上訴人豈有未立即向其等要求負擔,竟遲於10餘年後之111年6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53頁)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可能,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益徵甲、乙契約締約時,並無被上訴人應依期程付款之真意,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完成系爭都更案之房屋興建、分配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始須負擔系爭費用等語,應可憑採。上訴人復稱其簽立甲、乙契約,可自其他地主獲得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甲、乙契約自非無償。而上訴人不爭執其就系爭更新案之房屋尚未興建完成(見原審㈠卷第14頁、第16頁),則其自不得依甲、乙契約第2條(2)約定、民法第29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甲、乙契約第2條(2)約定、民法第292條規定,求為命何建良等2人連帶給付1,458萬3,981元、郭庭榮等3人連帶給付1,063萬8,8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郭庭榮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1萬2,503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