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即Trivision Technology
Taiwan Company Limited)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CDTi Advanced Materials, Inc.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
暨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
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50萬0703元(即本訴部分美金12萬5974.15元及
反訴部分美金15萬8837.11元以起訴時匯率計算之總額),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5萬16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
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