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蔣美月
彭傑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0706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3、4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不同意,於分配
期日前向宜蘭分署
聲明異議,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於程序上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納稅義務人林金水因滯納88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宜蘭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3日就林金水及
擔保人即其配偶謝淑霞所有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進行
拍賣,由
參與分配債權人即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承受,並繳足價金。宜蘭分署作成系爭分配表,於110年9月10日以宜執甲097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0706號函檢送伊,定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向宜蘭分署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執有林金水與謝淑霞於108年11月2日及同年11月12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9300萬元(到期日108年11月2日)及8500萬元(到期日108年11月12日),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經宜蘭分署將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債權合計1億7800萬元、
非訟事件費用8000元列入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3、4,合計可獲分配金額為2272萬3614元。上訴人雖主張林金水及謝淑霞於85至89年間因故向上訴人借款,
惟未能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亦未能證明與系爭本票債權有關,且上訴人主張謝淑霞於88年2月1日設定登記作消費借貸擔保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於89年5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上訴人所提其餘債權證明文件,均無法證明對林金水與謝淑霞有債權存在,前述本票債權不實,不得列入分配。
爰依行政執行法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分配2272萬3614元(即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3、4金額)應減為0元,改分配予伊等語(原審判決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4所列分配金額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參與分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金水及謝淑霞(分稱姓名,合稱林金水夫妻)於85至89年間為取得私立崇右企業管理專科學校(下稱崇右企專,現改制為崇右影藝科技大學)董事席次而有大筆金錢需求,伊貸與金錢之時點多在85至89年間,
迄今已逾22年,伊係依林金水夫妻要求提領現金交付借款,相關實際收付款證明文件雖未留存,然伊提領現金之時間點與林金水夫妻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陳報書
所載借貸原因之時間點密接、代價相符,顯見伊確有交付借款予林金水夫妻,消費
借貸關係乃屬真實。又為擔保借款債權,伊於88年1月30日要求謝淑霞提供其所有之
不動產於88年2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9000萬元之抵押權。伊並要求林金水夫妻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並依民間習慣,每2、3年就消費借貸數額進行結算,並由林金水夫妻重新簽發本票而換票。又林金水為繳納稅款,向伊借貸410萬元,伊於97年9月11日提領同額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開立台支本票,交付林金水於隔日如數繳納稅款。林金水於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23日為繳納稅款,向伊借貸1000萬元、366萬5172元,伊直接自伊開立之基隆二信帳戶匯款至林金水夫妻繳納稅款及罰鍰之帳戶,
足證伊與林金水夫妻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伊借貸予林金水夫妻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28借款係供林金水夫妻取得崇右企專董事席次,編號29至31借款係供繳納稅款,林金水夫妻簽發面額共1億7800萬元之本票2紙為擔保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
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訴外人謝淑霞於88年1月30日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號0樓、0樓之0、0樓之0)及坐落基地即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
存續期間自88年1月30日起至89年1月30日止。上訴人嗣於89年5月24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將前述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上開建物及土地,嗣由謝淑霞於101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㈡謝淑霞與林金水係夫妻,有於108年11月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30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予上訴人,另於108年11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5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下合稱系爭本票2紙)。
㈢上訴人執面額9300萬元本票,向基隆地院聲請取得110年度司票字第65號本票裁定(見基隆地院卷第29至30頁);另執面額8500萬元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取得109年度司票字第6437號本票裁定(見基隆地院卷第27至28頁)。
㈣林金水因滯納88年度至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經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經宜蘭分署以97年度稅執字第20706號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持上開本票裁定2紙及確定證明書具狀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㈤宜蘭分署於110年8月3日就林金水及欠稅擔保人謝淑霞所有之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林金水出資額200萬元、謝淑霞出資額3000萬元,共計3200萬元)進行拍賣,上訴人以3200萬元聲明承受。宜蘭分署於110年9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上開本票2紙係為擔保上訴人對林金水及謝淑霞之借款債權1億7800萬元,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林金水及謝淑霞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3、4所列分配金額,有無理由?
㈠
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判決,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
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
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執系爭本票2紙聲請取得本票裁定2紙,以前述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宜蘭分署作成系爭分配表,於表2次序3列記上訴人有債權原本1億7800萬元,受分配金額2272萬2593元(不足額1億5527萬7407元),於表2次序4列記上訴人有債權原本8000元,受分配金額1021元(不足額6979元),該「1億7800萬元」乃本票裁定所載本票面額,該「8000元」乃因本票裁定所生
非訟事件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先由主張本票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2紙之原因,係因其與林金水夫妻間有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關係,陸續借貸、陸續償還部分金錢,經與林金水夫妻核對借貸金額後,由林金水夫妻簽發系爭本票2紙為擔保
等情,就
所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含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已交付借款等事實)及如何結算出尚欠金額共計1億7800萬元各節,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與林金水夫妻間定期核對借貸金額後會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因借貸時間久遠,相關對帳資料及舊本票均在對帳後銷毀,且系爭執行事件乃被上訴人與林金水夫妻間之糾葛,與伊
無涉,本件訴訟如嚴守前述
證據法則將有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伊之舉證責任等情。惟上訴人既自述與林金水夫妻有消費借貸關係,進而簽發本票作擔保,關於何時、何地、如何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如何交付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等事項,及林金水夫妻曾否清償、數額為何等事項,
暨如何核對帳務而簽發新本票、取回舊本票等事項,均係在上訴人與林金水夫妻間發生,倘真實不虛而有證據
可佐,相關證據資料係上訴人得以保有掌握,均非被上訴人所能管領支配,此等證據資料既偏在於上訴人一方,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上訴人主張因時間久遠、相關證據均在對帳後銷毀,應減輕其舉證責任或為舉證責任轉換
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
法律關係,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上訴人主張其執有林金水夫妻共同簽發面額共計1億7800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故對林金水夫妻有1億7800萬元本票債權,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同額借款債權云云,惟本票乃無因證券,僅以林金水夫妻簽發面額共計1億7800萬元本票2紙交付上訴人執有之事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林金水夫妻間有1億78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林金水夫妻間有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林金水夫妻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之陳報書及後附之取得董事席位明細、為價購董事席次與多位訴外人所簽讓與契約書、授權書、同意書、支付讓與
對價之支票及票根、上訴人名下基隆二信帳戶之客戶存提明細表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39至63頁、第77至98頁),惟由前述文件,至多僅能顯示林金水夫妻為價購董事席次,曾於83年至86年間與多位訴外人簽立讓與契約書、授權書或同意書,另由上訴人之基隆二信帳戶客戶存提明細表,僅能顯示於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時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現金支取之情形,惟無從憑該明細表查知各筆現金於提領後是否均係交付林金水夫妻,即無從認上訴人自述已交付借款等情可採。上訴人自製如附件所示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01頁),主張因其提領現金時間與林金水夫妻與訴外人簽約欲付款時間接近,可見其提領現金係為交付借款予林金水夫妻供支付訴外人取得董事席次云云,惟憑提領現金紀錄無從認定該現金係交付林金水夫妻,業如前述,林金水夫妻縱為取得董事席次曾支付金額予訴外人,憑前述事證亦無從查知該等金額係由上訴人提供現金交付林金水夫妻而為支付,遑論林金水夫妻
前揭陳報書亦未能說明究竟係如何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憑前揭陳報書及文件,實無從得出有利於上訴人之心證。林金水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83年至89年間花了6億3千多萬元去接崇佑企專的董事席位,在85年至89年年底期間向上訴人借款將近2億元,已還款約2千萬元左右,實際數字及明細如庭呈文件之金額(180,070,300元,見原審卷第121頁)。又伊另向上訴人借款,自上訴人帳戶轉帳以繳納稅款,合計借款近2億元。伊與上訴人往來都是用現金,就現金交付部分沒有其他資料,最後確定債權金額時有簽發系爭2張本票。96年之前伊有陸續還款,都是用現金,結算時伊就重開本票,舊的本票當場撕掉,再開新的本票。伊是與上訴人核對結算,伊沒有對帳明細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惟依證人林金水所述及上訴人主張內容,既牽涉多年、多次、鉅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在前債未清償、又要求成立新債之情況下,上訴人竟從未要求林金水夫妻書立借據為憑,且完全以現金往來方式處理交付借款及清償借款事宜,此與一般民間為使消費借貸關係明確、避免爭執而書立借據或以匯款等方式留下金流紀錄以
佐證交付借款或清償借款等常情不合,上訴人主張與證人林金水證述之上情既屬罕見,自應有其他客觀可信之證據資料佐證,方能加以核對並據以認定其等所述是否可採。然而,有關如何結算、扣除已清償數額後仍得出尚積欠「1億78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2紙之詳情,上訴人及證人林金水均無法說明,自無從憑上開含糊籠統之
證言而佐證上訴人之主張。
㈣上訴人雖主張謝淑霞曾為
上揭借款債務,提供名下門牌臺北市○○區○○路0號0樓、0樓之0、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等情,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
惟查,前述房地於88年1月30日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88年1月30日起至89年1月30日止,上訴人嗣於89年5月24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將前述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系爭房地嗣由謝淑霞於101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有前述建物之異動索引表及登記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36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函覆之異動清冊電子檔
足憑(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上訴人憑前開抵押權設定事實,主張與林金水夫妻間消費借貸關係真正,故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情,惟上揭地政登記資料既顯示上訴人已於89年5月24日以清償為由同意
塗銷抵押權登記,倘上訴人反於登記簿記載而主張未獲清償,自應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上訴人雖稱「因林金水等人稱經銀行告知不能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否則不願繼續貸款予林金水等人,伊慮及林金水等人非全無還款,且從事補習班、出版社及教育事業,於臺北館前路、天母、五股、基隆等地均有不動產,擁有良好還款能力,又具知名度,
彼此交情甚篤」,故在未獲清償下同意塗銷抵押權云云,惟檢視上訴人自述內容,林金水夫妻於85年至89年間累積欠債未還逾1億7千萬元,既無借據為憑,又以須另向銀行申貸再設定抵押為由要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上訴人既已設定抵押權自保,在逾1億7千萬元未獲償之際豈有同意以清償為由配合塗銷之可能,遑論該塗銷目的係為向銀行另為抵押借款,林金水夫妻欠款逾1億7千萬元無力清償,
猶有向銀行再借款需求,又豈能認為係「擁有良好還款能力」,
益徵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且不符常理。另觀之謝淑霞於101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憑,前述契約書顯示上訴人以7150萬元價購系爭房地,載明分3期給付價金完畢(見本院卷第381至397頁),倘如上訴人自述「89年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林金水夫妻並未清償任何欠款」,豈有於101年間不以過往債權抵銷價金之理,惟前述契約書絲毫未提及以借款債權抵償價金等事項,更徵
斯時林金水夫妻對上訴人應無尚積欠未還之借款債務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林金水夫妻於85至89年間累積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借款債務均未清償,故由林金水夫妻於108年間簽發系爭本票2紙以擔保前述借款債權云云,顯然無從採信為真實。
㈤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亦為林金水夫妻積欠之借款債務,伊於97年9月11日提領410萬元向基隆二信開立以該合作社為發票人之支票供林金水夫妻繳納稅款,於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23日直接自伊基隆二信帳戶匯款至林金水夫妻繳納稅款及罰鍰之帳戶,支出明細中尚有「廟代繳稅(指基隆二信廟口分社)」註記等情,並提出其基隆二信帳戶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相關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第239至255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前述稅款及罰鍰繳納事宜,惟否認前述款項與系爭本票2紙有關。
經查,證人林金水於原審當庭證稱「(法官問:簽發系爭本票2張是為了擔保何時的借款?)85-89年借款未清償的部分」(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以林金水夫妻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陳報書欲維護上訴人不遺餘力之情狀觀之,林金水到庭作證時應無刻意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可能,益徵林金水當庭反應顯示上開代繳稅款罰鍰事宜與系爭本票2紙無關,
縱有代繳稅款罰鍰,亦無從逕認為係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款項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自無可採。況且,被上訴人向林金水夫妻追繳稅款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始於97年間,林金水夫妻尚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涉及刑事案件(見基隆地院卷第69頁,即基隆地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上訴人與林金水夫妻間倘有「每2、3年就消費借貸數額進行結算,並由林金水夫妻重新簽發本票而換票」之事實,豈有於97年以後歷次換票時不保留舊本票等資料,俾於林金水夫妻其他債權人質疑時得憑供核對佐證之理,益見林金水夫妻於108年簽發系爭本票2紙予上訴人之內部原因為何,外人實難以猜測(依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亦有擔任崇右企專董事),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觀之,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與林金水夫妻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系爭本票2紙係為擔保對於林金水夫妻如附表所示借款債權等情屬實。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真實性,既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實,以上述本票裁定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3、4所列之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即屬有理。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所稱與林金水夫妻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實,系爭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3、4所列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依序為2272萬2593元、1021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前述次序3、4所列分配金額
諭知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於法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上訴人主張各次借款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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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林金水夫妻為取得崇佑企專之董事席次,而向上訴人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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