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陳立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9月14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所有權(下合稱
系爭房地),
惟訴外人即前所有權人熊芬芳未塗銷其上
抵押權,遭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查封拍賣,上訴人經母親陳莊秀環(000年0月00日死亡)同意,以家族事業之被上訴人名義投標應買,並自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末三碼為000,下稱上訴人系爭帳戶)繳納付拍賣價款新臺幣(下同)204萬4,800元,得標後於88年11月4日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仍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且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證明有給付拍賣價款,尚無法證明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與熊芬芳因共同經營訴外人巨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巨峰公司),向被上訴人
斯時負責人陳莊秀環借款,未為清償,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償,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進行投標,其亦交付權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狀,因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立仁為兄弟,被上訴人
乃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已繳納系爭房地自88年至96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上訴人既為使用人,本應自行負擔水電費、管理費及稅捐等相關費用。倘上訴人有
資力繳付拍賣價款,其逕清償債務,合作金庫即會撤回
強制執行,殊無以被上訴人名義應買及借名登記之必要。縱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因上訴人係為規避強制執行以達法所禁止之行為,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
經查,系爭房地前為熊芬芳所有,上訴人於8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嗣該房地遭合作金庫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4日拍賣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拍賣價款204萬4800元係由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支票繳付;又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莊秀環(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為上訴人之母,現法定代理人陳立仁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0年11月21日板橋營密字第10000067261號函檢送系爭支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00年11月17日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收入傳票、原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第87至89頁、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卷【下稱前審卷】一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堪信為真實。
㈠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
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
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
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上訴人於87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遭合庫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4日因拍賣取得該房地所有權,拍賣價款係上訴人自其帳戶提款以同額支票繳納等情,業如前述。又除繳納拍賣價款外,上訴人並居住、使用及管理系爭房地20餘年,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天然氣費、管理費及房屋修繕費等,均由其繳納等情,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可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如附表二
所載之管理費、水電費、天然氣、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均為上訴人所繳納(見本院卷第191頁),另
觀諸輝煌年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大樓管理費收費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每月應收大樓管理費,歷年來皆由上訴人所繳納,目前上訴人仍持續授權以其所有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辦理自動轉帳繳款按月扣繳作業中,至今並無積欠任何大樓管理費等情(見前審卷一第395頁),
核與上訴人所主張其為購回系爭房地而繳納拍賣價款,且持續由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事實相符。
⒉又證人陳成文即上訴人之兄證稱:88年間上訴人回到台南跟我說有一個房子被法院拍賣,想要被上訴人公司幫助他把這個房子標買下來,因為上訴人想標買,但沒有資格,所以來找我,我聽了覺得沒什麼問題,所以就答應,並帶他去找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母親陳莊秀環,跟母親說了之後,就幫助上訴人標了這個房子。被上訴人並沒有資助款項,母親沒興趣來臺北標這房子,母親當時就說的很清楚,系爭房地購買後,跟被上訴人公司無關,所以要上訴人自己籌措所需資金,被上訴人公司也不會介入。當時在場的就我、上訴人、母親。當時上訴人說是他的房子,希望買回來,否則在臺北沒有地方住。其他人是否知道我不清楚,但就我所知,就是上訴人回來跟我說,我衡量一下是否是我可以決定的,如果不能決定就跟我媽媽報告,88年間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是屬於高階層的技術支援。我不認識熊芬芳,不知道她跟陳立三是什麼關係。不清楚陳立三與熊芬芳有無共同投資經營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會支援上訴人買這間房子,是因為上訴人的關係,其他的部分我都不知道。上訴人、熊芬芳與陳莊秀環間沒有金錢上往來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22至328頁)。
堪認被上訴人僅出名幫助上訴人標買系爭房地,並未出資,甚且經被上訴人斯時之負責人陳莊秀環表明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無關,核與上訴人主張因不得自行標買系爭房地,故請被上訴人助其標買,並與被上訴人前負責人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際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相符。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熊芬芳共同經營之巨峰公司,向被上訴人前負責人陳莊秀環借款,因熊芬芳未為清償,約定以系爭房地用以抵償等語,並提出陳莊秀環前於82年5月29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30日匯款50萬元、100萬元、40萬元至巨峰公司帳戶之匯款單為證(見前審卷二第375頁、第99頁、前審卷一第359頁),及以被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弟、證人陳婷婷即上訴人之妹之證述為據(見前審卷二第358至364頁、第365至371頁)。然觀諸證人陳婷婷所證稱:聽母親陳莊秀環說熊芬芳透過上訴人說要借錢,母親有要我去匯款,82年7月15日、同年7月30日這兩筆匯款是我經手的,後來錢還不出來,我曾經問過上訴人好幾次,後來上訴人說熊芬芳沒有辦法還,所以要把系爭房地轉給被上訴人公司,這是投標應買系爭房地前的事情。我不知道上訴人投標應買系爭房地之事。母親是拿被上訴人公司的錢,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是母親管的,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的錢放在何帳戶,都是母親決定的,我都是照母親的意思處理。當時是被上訴人公司掛名股東,不會幫忙母親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給付拍賣價金或交付拍賣價金給上訴人,也不知道系爭房地列為被上訴人公司資產,不知道系爭房地為何人管理使用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58至361頁),可知證人陳婷婷雖於82年7月15日、同年7月30日依母親陳莊秀環指示匯款至巨峰公司,然匯款之原因係經陳莊秀環轉述,雖聽聞上訴人稱熊芬芳無法還款要將系爭房地轉給被上訴人,惟證人陳婷婷亦證稱其並無參與87年、88年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先後取得系爭房地之過程,亦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也不清楚被上訴人公司之帳務及業務等情,應
認證人陳成文所證88年間陪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負責人陳莊秀環就系爭房地投標應買之處理情形及過程,較證人陳婷婷所述為可信。
⒋至證人陳成文證述時雖稱:其配偶斯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及業務支援,對上訴人與陳莊秀環談論委由被上訴人標買系爭房地之事不清楚,因為這不是什麼大事,就是標一個「100萬的房子」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25至326頁),而與系爭房地88年間拍賣價金為204萬4800元有所不同(見原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原審卷第33頁)。然觀諸證人陳成文亦證稱:母親當時就說的很清楚,系爭房地購買後,跟被上訴人公司無關,所以要上訴人自己籌措所需資金,被上訴人公司也不會介入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24頁),且上訴人為購回系爭房地係自行繳納拍賣價款,業如前述,顯見繳納系爭房地價金乙事,非證人陳成文實際參與而得以知悉。再考量系爭房地88年間遭拍賣
迄今事隔20餘年,且證人陳成文曾表示其現年逾70歲,於107年間曾二度中風,另從高雄至本院作證因長途奔波須坐輪椅等情,有其所提聲明書可參(見前審卷一第177頁),及證人
年籍資料可佐(另置前審卷一限閱證物袋),故證人陳成文就系爭房地價金金額所證內容與實際略有不同,諒係因時間久遠及其非實際繳納價金之人未參與該部分過程所致,尚難據此部分證述金額尚有差異,而認所為
證言全不可採。被上訴人復辯稱證人陳成文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設定登記位在臺南之營業地址房地有另案請求房屋訴訟,難以期待證人陳成文所述為真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為參(見前審卷一第185至193頁),然審酌證人陳成文證述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上訴人、陳莊秀環談論系爭房地之經過,且
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況
參酌證人陳成文、陳婷婷、上訴人、被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陳成武間(即陳莊秀環之全體
繼承人)均另有
分割遺產之訟爭(台南地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判決,見前審卷二第225至237頁),自尚不得僅憑證人陳成文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另案訴訟即全盤否認證人陳成文
前揭所為之證述。
⒌又被上訴人雖提出陳莊秀環於82年5月29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30日匯款50萬元、100萬元、40萬元至巨峰公司帳戶之匯款單(見前審卷二第375頁、第99頁、前審卷一第359頁),然該等匯款單上之匯款人均為陳莊秀環,並非被上訴人,收款人則為巨峰公司,亦非上訴人,況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公司本身為各別獨立之主體,故無從逕憑此匯款單據證明
上開款項屬被上訴人所出借或支出,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開匯款金流來自被上訴人。從而,尚無法憑前揭匯款單證明兩造間有借款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地用以抵償借款債務
云云,
尚非可採。
⒍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有繳納系爭房地之部分房屋稅、地價稅,並提出以88年至96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款書為參(見原審卷第71至83頁),然觀諸該等繳款書中僅有數張收款銀行為「台南分行」代收系爭房地稅款(見原審卷第71、73、77、79、81頁),雖經被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陳立仁陳稱前開稅款如收款銀行為台南分行之地價稅、房屋稅單據,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繳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6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何會計憑證或帳冊資料以明其說,
難認該等稅款確為被上訴人所支付。至證人陳婷婷雖證稱:家裡收到系爭房地的地價稅及房屋稅單,應該是母親會叫陳立仁去繳納,因為母親跟陳立仁住在一起,但我不知道是用何人的錢去繳,因為不是我繳的,不過被上訴人公司是
一人公司,母親的錢跟被上訴人的錢是一起的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64頁),顯
見證人陳婷婷並未親自見聞上開稅款繳納之過程,不能確認是否確為陳立仁去繳納,亦不知道繳款之資金來源,自不得僅憑其此部分證述推測被上訴人確有繳納系爭房地之部分地價稅房屋稅。況倘無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何以願意讓上訴人長期居住系爭房地,並為管理、使用及收益,顯與維護自己財產權之經驗法則相符。再參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前審卷二第285頁),及上訴人原為所有權人,並繳納拍賣價款,又長期使用系爭房地無礙等間接事實,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則未舉相當
反證以實其說,仍不足以推翻前揭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縱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因上訴人係為規避強制執行以達法所禁止之行為,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按「
債務人不得應買」,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70條第6項所明定。此一規定係基於通說認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屬買賣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出賣人不得又為買受人之觀點;且債務人如有資力並求保有名下財產,應逕向
債權人清償債務,
而非許其應買自己財產,否則,債權人就其債權未獲全額清償時,將再
聲請拍賣已為債務人固有之同一財產,致生冗長執行程序,殊非所宜,故予立法禁止。除此之外,我國強制執行法並未明文限制應買人之資格,且強制執行事件為
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得形式審查
投標書所載投標人之資格,至實質上幕後投標者為何人,參與投標之人是否為債務人,執行法院於審查時尚無從自投標書之記載而得加以判斷。
是以,拍賣程序既係由被上訴人出名拍定系爭房地,且執行法院該次就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已終結,被上訴人於88年間亦已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系爭房地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88年度執字第1117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103至105頁),且系爭房地因拍賣而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義,乃係依拍賣結果繳清價款後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拍賣當事人履行契約之結果。且執行法院代替上訴人立於出賣人地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規定而有民法第71條無效之情形。再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僅係
法律推定其有此權利而已,
尚非不得由真正所有權人出而主張其權利。況於
限定繼承或
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因繼承人對於遺產,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物,均僅負物的
有限責任,與一般負無限責任之債務人性質尚有不同,如允許繼承人或抵押物所有人應買以保有其財產,既不生前述立法考量之疑慮,對於債權人亦無不利,自無禁止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0號
裁定意旨參照)。則上訴人因其為系爭房地即抵押物之所有人,雖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88年度執字第11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列為執行債務人,惟其僅就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負物的有限責任,而以抵押物以外之財產對債權人合作金庫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若許其繳納拍賣款並由被上訴人出名標買系爭房地,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規定之精神。依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應買拍定系爭房地,係迴避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規定之脫法行為,被上訴人應買之拍賣行為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㈣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
本件上訴人於88年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於
起訴狀記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旨,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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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2樓之3) | |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2樓之3) | |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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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上訴人歷年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瓦斯費、管理費等相關單據明細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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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輝煌年代大廈管理費繳款收據、大樓管理費收費證明書 (原審卷第35頁、前審卷一第395頁) |
| | | |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前審卷一第397至4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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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 (見前審卷一第455至5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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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氣費收據聯、繳費憑證(前審卷一第519至5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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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至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暨繳費證明(前審卷一第533至5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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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102年度及104至10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暨繳費證明(前審卷一第573至6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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