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
受  罰  人  羅金聲
受罰人因高為邦等與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金聲再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歷次通知均未到場,業經本院以112年11月2日裁定處罰鍰貳萬元,受罰人已受上開裁定(本院卷二第295、297頁),惟其經本院再次通知於同年月17日到場作證,已於同年10月18日受合法通知(本院卷二第289頁),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