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
受 罰 人 羅金聲
受罰人因高為邦等與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金聲再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歷次通知均未到場,業經本院以112年11月2日裁定處罰鍰貳萬元,受罰人已受
上開裁定(本院卷二第295、297頁),
惟其經本院再次通知於同年月17日到場作證,已於同年10月18日受
合法通知(本院卷二第289頁),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