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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  訴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於歷次準備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關於上訴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之言詞辯論與坤福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之言詞辯論應分別為之,核屬法院訴訟指揮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對法院無羈束力;坤福公司於113年7月23日具狀陳報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辯論意旨狀,則本院前所為分別辯論之裁定已無必要,應由本院自行撤銷。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