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
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於歷次
準備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乃依職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關於上訴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之
言詞辯論與坤福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之言詞辯論應分別為之,
核屬法院訴訟指揮之裁定,依
上開規定,對法院無羈束力;
嗣坤福公司於113年7月23日具狀陳報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辯論意旨狀,則本院前所為分別辯論之裁定已無必要,應由本院自行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