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久億工程行即周泉宜
上 訴 人 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邱仁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關於㈠本訴命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給付久億工程行即周泉宜逾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㈡
反訴命久億工程行即周泉宜給付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㈠本訴命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給付久億工程行即周泉宜逾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反訴命久億工程行即周泉宜給付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
本件判決已合法
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