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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訴訟代理人  許恩典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參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Ο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參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施作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所有位於高雄港63號碼頭內之2部橋式起重機報廢拆卸工程(下稱系爭拆卸工程),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向上訴人租用500噸吊車1部(廠牌:德國LIEBHERR、年份:西元2009、型式:LTM1500型、引擎/製造號碼:073225、檢查號碼:011MJ02949、牌照號碼:機械00-00,下稱系爭吊車),約定由上訴人指派吊車操作人員於同年9月1日至10日前往上開工地,配合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拆卸工程之吊掛作業,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於同年9月3日因被上訴人所屬吊掛手兼指揮手即訴外人曾玉照之疏失,吊運物超重致吊車鋼索斷裂、吊桿斷裂墜海、車體連帶向右傾倒翻覆而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吊車乃上訴人經由代理商即訴外人弘德國際重機械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弘德公司)向德國原廠公司「Liebherr-Werk Ehinagan Gmbh」(下稱德國原廠)所購,由德國原廠技師現場勘查損害狀況嚴重,評估後須將系爭吊車運回德國進行維修,並出具修復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809萬3,023元(詳如附表一)及零件費用3,105萬8,299元(詳如附表二),共計7,915萬1,322元之估價單(下稱系爭原廠估價單);且系爭吊車為原裝進口之高精密運輸設備,國內目前並無替換零件及具有修復能力之廠商,故僅能將系爭吊車運回德國維修。又系爭吊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使用期間為4年11個月,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639萬0,720元。則系爭吊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6,448萬3,743元(計算式:48,093,023元+16,390,720=64,483,743元),扣除上訴人已獲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理賠3,243萬8,982元後,上訴人尚受有3,204萬4,761元之損害,扣除除已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163萬3,742元(計算式:3,204萬4,761元-1041萬1019元=2,163萬3,74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以德國原廠公司評估系爭吊車之損害狀況嚴重,必須運回德國維修,並泛稱國內目前並無替換零件及具有修復系爭吊車能力之廠商,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系爭吊車所受損害自始未經鑑定,上訴人徒以系爭原廠估價單據以主張受有工資費用4,809萬3,023元及折舊後零件費用1,639萬0,720元之損害,自無可採。又依訴外人中建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證公司)出具之結案公證報告(下稱系爭結案公證報告),其理算結果之實際損失理算金額為包括工資2,749萬2,314元、零件費用2,877萬4,323元,共計5,626萬6,637元,理算賠償金額為3,243萬8,982元,上訴人既於保險賠款同意書用印受領上開賠償金額,應認已自認系爭吊車之實際損害金額為5,626萬6,63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1萬1,019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下稱前審)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兩造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將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1萬1,019元本息敗訴部分即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63萬3,742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㈠萬海公司前於103年間將系爭拆卸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桓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桓昌公司)施作,桓昌公司再將「橋式機拆除工程」之部分作業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03年8月21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吊車,期間自同年9月1至10日。
 ㈡系爭吊車於103年9月3日進行系爭拆卸工程時,因現場人員指揮拆卸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段失控旋轉下墜,而以吊掛鋼索聯結之系爭吊車吊桿乃遭拉扯斷裂,車體則連帶向右側傾倒,致生系爭事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員工曾玉照之疏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吊車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扣除上訴人已獲泰安產險公司理賠之3,243萬8,982元後,尚受有3,204萬4,761元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承攬桓昌公司所承包部分系爭拆卸工程作業之需,乃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吊車配合拆除高雄港63號碼頭2部橋式起重機,上訴人非有承攬系爭拆卸工程,此觀上揭報價單記載:「租用500T吊車一台,配合塔吊拆除吊裝作業,預計工期9/1~9/10,共十天,不足十天以十天計」之報價單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5頁)。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3年9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檢查後認「吊掛手曾玉照為天生勞工,於拆除G/C02貨櫃起重機時,未確認吊荷物重量、荷物形狀、特性、決定吊具適當位置、吊掛用具強度及其他吊掛作業安全事項致500T移動式起重機吊掛鋼索斷裂、翻覆」,且經被上訴人負責人江上噸簽名確認無誤,有該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又系爭事故後,桓昌公司所提復工報告指出:被上訴人吊掛人員證件過期未回訓,未制訂相關標準拆卸作業程序,現場未設置吊車指揮手,而由被上訴人吊掛手充當,系爭吊車不堪突如其來之側向力拉扯,導致鋼索斷裂,副桅臂體先折斷,為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則為前大梁前端以系爭吊車先吊著,後端靠原結構支撐連接點(活動軸)係不安全狀態,在切斷前大梁伸縮用第二條鋼索時,疑因系爭吊車受吊掛物偏心位移之影響下,吊掛強度不敵突然傾斜重量,為不安全動作(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卷【下稱前審卷】二第48至56頁),證人即勞檢處危險機械性設備科技正郭健宏證稱:伊係機械技師高考及格,擔任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員,具有相關專業背景,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伊負責勞動檢查,伊等至現場勘查,觀看造成事故之起重機、錄影畫面,及上訴人吊車操作人員林詩聖表示其受被上訴人曾玉照指揮,且依曾玉照口述其有指揮吊車操作,自貨櫃起重機裝設吊耳,故認定吊掛手曾玉照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規定,確認吊掛物重量、採取正確吊掛方法、正確估測荷物重心位置、吊掛用具鋼索強度適當等,根據相關關係人說法,系爭事故過程吊物有橫移產生,並未事先採取相關防護,故判定違法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98至200頁),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因被上訴人對於勞工從事起重機具之拆除作業,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辦理吊掛作業相關安全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3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高雄市政府駁回訴願確定,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檢字第10371897300號裁處書、高雄市政府104年3月19日高市法訴字第104302355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6、149至155頁),可見系爭事故純因被上訴人受僱人曾玉照之過失所造成。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原500噸吊車改為800噸吊車(吊掛能力為49噸),並分割吊掛物重量為18、20、25、29噸不等,其中將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垂直部分(分左、右各半)切割(分割吊掛物重量各18噸),有復工報告所附拆除貨櫃起重機吊升計畫程序、分割吊掛物重量與移動式起重機吊掛能力及作業關係表在卷可佐(見前審卷一第310、315頁、卷三第95至96頁),益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員工曾玉照誤判吊運物即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臂重量及指揮不當等因素所致。系爭事故既因被上訴人員工曾玉照指揮拆卸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段不當所致,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員工曾玉照誤判吊運物即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臂重量及指揮不當等因素所致,上訴人僅係依租約約定指派員工林詩聖、姜宏松隨同系爭吊車前往高雄港63號碼頭,以配合曾玉照指揮在地面操作系爭吊車,非承攬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系爭拆卸工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員工林詩聖操作系爭吊車不當,姜宏松未擔任指揮及吊掛任務而由曾玉照代為執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取。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前審判決認定在案,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並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次按損害賠償原則上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96條定有明文。是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倘以新品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部分之價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吊車係透過代理商弘德公司自德國原廠進口,系爭吊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經弘德公司評估後,國內廠商無維修技術及能力,商請德國原廠技師到場確認損害狀況,經認定必須運回德國原廠進行維修,故系爭吊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修復費用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提出經認證之系爭原廠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72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06至113頁,認證文書部分見前審卷一第243至270頁)。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為管理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財物,作為考核財產使用效能、攤提折舊基礎,所發布財物分類表之「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就輪行起重機所訂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8年(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應認系爭吊車耐用年數以18年為適當。依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時,耐用年數18年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120。系爭吊車係98年10月製造,有系爭吊車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進口報單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4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3年9月3日,已歷4年11個月,依此計算系爭吊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639萬0,720元即詳如附表二「備註: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所示,則加計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後,上訴人因系爭吊車之損害金額為為6,448萬3,743元(計算式:48,093,023元+16,390,720=64,483,743元),扣除已獲保險理賠3,243萬8,982元部分,尚受有3,204萬4,761元之損害(計算式:64,483,743元-32,438,982元=32,044,761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04萬4,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吊車為德國LIEBHERR LTM-1500噸之吊車,臺灣區總代理商為弘德公司,有該公司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而系爭原廠估價單為德國原廠所出具,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德國原廠派技師來臺檢視系爭吊車後所提出,且系爭原廠估價單所列須進行修復之零件及設備,弘德公司並無設備及技術進行修復,且國內並無其它之吊車維修廠商具有設備及其技術可就系爭吊車進行合乎原廠規範的修復,故建議送回德國原廠進行修復等情,有弘德公司112年5月18日弘字第1120518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48頁),堪認國內廠商並無維修系爭吊車之技術,系爭吊車確須送回德國原廠維修,且國內廠商既無維修系爭吊車之技術,自無從評估系爭吊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必要之修理項目、零件及價格為何;系爭吊車既係透過代理商弘德公司自德國原廠進口,並經德國原廠技師來臺到場確認系爭吊車損害狀況後出具系爭原廠估價單,系爭原廠估價單所列項目及數額自足以作為系爭吊車因系爭事故實際損害額之估定標準。故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吊車所受損害未經鑑定,辯稱系爭原廠估價單所載數額不可採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辯稱:依中建公證公司出具之系爭結案公證報告,其理算結果之實際損失理算金額為包括工資2,749萬2,314元、零件費用2,877萬4,323元,共計5,626萬6,637元,故應以系爭結案公證報告所載5,626萬6,637元為本件實際損害金額等語,並舉中建公證公司出具之系爭結案公證報告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至35頁)。然該經中建公證公司表示:「⒊本案件處理過程中,多數修理廠商因受限於無法取得原廠設計參數、材料材質證明,無法符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勞動檢查危險性機械設備申請作業之規定,修理廠商無承接修理工程之意願,最終由德國原廠提出損失估價資料。⒌案件標的物500噸吊車事故後損壞嚴重,因未實際進行細部分解進行內部零件之損壞程度評估,損失理算金額之差異,係因本公司僅對吊車外觀顯而易見之損失項目進行核算,部分之損失項目因雖可能受有損失,但未實際進行檢測確認,因此予以調整修理方式或價格或予以刪除,本公司依各項調查結果及保守方式評估理算標的物500噸吊車之損失金額至少為新臺幣56,266,637元以上,此損失金額已高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每一事故賠償限額新臺幣40,000,000元,但本公司理算未予認列計算之項目或金額,並非表示就是完整無損,實際受損程度仍建議以原廠出具之損失估價報告內容為準」等語,有中建公證公司112年5月23日中證112字第00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至164頁),可認中建公證公司雖提出系爭結案公證報告,然因系爭吊車受損嚴重,且中建公證公司未實際進行細部分解以評估內部零件損壞程度,僅對系爭吊車外觀顯而易見之損失項目進行核算,或有部分損失未實際進行檢測確認,故系爭吊車實際受損程度及如何修復仍應以德國原廠出具之系爭原廠估價單內容,較為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既已於保險賠款同意書上蓋印,而該保險理賠金額3,243萬8,982元係從系爭結案公證報告之5,626萬6,637元所核算,上訴人既於保險賠款同意書用印受領上開賠償金額,應認已自認系爭吊車之實際損害金額為5,626萬6,637元,上訴人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3萬3,742元,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云云,並舉保險賠款同意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啟德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6至38頁即本院卷第186至188頁)。惟所謂自認,係指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而言。觀諸該保險賠款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6頁)雖經上訴人蓋印,然此僅為保險公司參照系爭結案公證報告,認系爭吊車損失金額已遠超過保險契約所約定每一事故賠償限額4,000萬元,經扣除自負額後認理賠金額為3,243萬8,982元,而上訴人同意以此保險賠款之計算結果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並非自認此為系爭吊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其上亦無隻字片語顯示上訴人同意以此作為系爭吊車損害數額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保險賠款同意書上蓋印即應受自認之拘束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取。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而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故上訴人縱有在保險賠款同意書上蓋印並請領保險給付,然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實際損害,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後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亦無何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432條第2項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除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63萬3,742元(計算式:32,044,761元-10,411,019元=21,633,742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系爭原廠估價單關於工資費用
編號
損失項目
(英文)
損失項目
(中文)
數量
單位
歐元
單價
台幣單價
(新台幣/元)
複價
(新台幣/元)
估價單中文譯本項次(見本院卷第106至113頁)
1
WORKSHOP HOURS
維修工時(依實際工時收費)
1650
時
75元
2,977元
4,912,050元
1
2
VEHICLE FRAME WELDED  repair
底盤鋼結構修理
1
組
35,000元
1,389,150元
1,389,150元
2
3
AXLE 8,PRE-ASSEMBLED repair
第八軸修理
1
組
11,500元
456,435元
456,435元
3
4
SUPPORT CYLINDER repair
支撐腳架支撐油壓缸修理
4
式
5,053元
200,554元
802,216元
7
5
EXTENSION RAM repair
支撐腳架支橫向油壓缸修理
2
式
1,415元
56,161元
112,322元
8
6
DRIVER’S CABIN,GLAZED repair
下盤駕駛室結構修理
1
式
8,500元
337,365元
337,365元
9
7
UNDERCARRIAGE ELEC.SYSTEM
下盤電系修理
1
式
1,500元
59,535元
59,535元
10
8
HYDRAULIC SUPPORT repair
支撐腳架液壓系統修理
1
組
1,890元
75,014元
75,014元
11
9
SLEWING PLATFORM STEL WORK repair
上機體迴轉鋼結構修理
1
式
15,000元
595,350元
585,350元
14
10
DRIVE ASSEMBLY,PRE-ASSEMBLED repair
上機體引擎修理
1
組
62,000元
2,460,780元
2,460,780元
15
11
HYDRAULICS repair 
液壓系統修理
1
式
18,500元
734,265元
734,265元
17
12
ELECTR.SYSTEM
F.SLEWNG PLATF
repair
上盤電系修理
1
式
4,300元
170,667元
170,667元
18
13
WINCH 1 repair
一號絞盤修理
1
組
39,300元
1,559,817元
1,559,817元
19
14
WINCH 2 repair
二號絞盤修理
1
組
39,300元
1,559,817元
1,559,817元
20
15
WINCH 3 repair
三號絞盤修理
1
組
42,700元
1,694,763元
1,694,763元
21
16
ROCKER CYLINDER LEFT repair
左舉昇鋼修理
1
組
44,863元
1,780,612元
1,780,612元
24
17
ROCKER CYLINDER RIGH repair
右舉昇鋼修理
1
組
44,863元
1,780,612元
1,780,612元
25
18
SLEWING GEAR repair
迴旋齒輪箱修理
1
組
6,205元
246,276元
246,672元
26
19
SLEWING GEAR repair
迴旋齒輪箱修理
1
組
6,205元
246,672元
246,672元
27
20
BALLAST EXTENSION RAM
組裝配重油壓缸修理
1
式
18,508元
734,583元
734,583元
30
21
CRANE DRIVER;S CABIN CPL. repair
上盤操作室修理
1
式
10,000元
396,900元
396,900元
31
22
SWITCH CABINET CPL. repair
上盤電控箱結構修理
1
式
13,180元
523,114元
523,114元
34
23
N HEAD SECTION
人字臂頭節修理
1
組
38,000元
1,508,220元
1,508,220元
36
24
NA INTERMEDIATE SECTION repair
人字臂NA7米節修理
1
組
12,000元
476,280元
476,280元
37
25
NA INTERMEDIATE SECTION repair
人字臂NA14米節修理
1
組
21,000元
833,490元
833,490元
38
26
RODS FOR LATTICE JIB repair
人字臂拉桿修理
1
組
35,600元
1,412,964元
1,412,964元
39
27
TELESCOPIC BOOM GUYING repair
蝴蝶臂修理
1
組
134,000元
5,318,460元
5,318,460元
40
28
PIVOT PIECE ST.CONST. repair
吊桿本節修理
1
組
151,000元
5,993,190元
5,993,190元
41
29
TELESCOPIC UNIT repair
T3~T6節整修
1
組
50,000元
1,984,500元
1,984,500元
44
30
ELECTRICAL EQUIPMENT FOR BOOM repair
吊桿電系整修
1
式
20,000元
793,800元
793,800元
45
31
REPAIR COSTS Lackierung und
Beschriftung
噴漆
1
式
25,000元
992,250元
992,250元
47
32
REPAIR COSTS Transportkosten
運費(粗估,依實際費用收費)
1
式
150,000元
5,953,500元
5,953,500元
48
33
REPAIR COSTS DIN-Teile, Lack und Bearbeitungsmatierial
DIN小零件(如螺絲、束帶、牙膠等)
1
式
5,000元
198,450元
198,450元
49

小計





48,093,023元

附表二:系爭原廠估價單關於零件費用
編號
損失項目
(英文)
損失項目
(中文)
數量
單位
歐元
單價
台幣單價
(新台幣/元)
複價
(新台幣/元)
估價單中文譯本項次(見本院卷第106至113頁)
1
AXLE STRUT
車軸支架
4
組
348元
13,812元
55,248元
4
2
STEERING CYLINDER
轉向油壓缸
2
組
594元
23,576元
47,152元
5
3
SLIDING BEAM BEAR,PRE-ASSEMBL
後支撐腳架橫樑
1
組
33,748元
1,339,458元
1,339,458元
6
4
EXPANSION HEXAGON BOLT
迴轉盤固定螺絲
30
只
31元
1,230元
36,900元
12
5
EXPANSION HEXAGON BOLT
迴轉盤固定螺絲
60
只
44元
1,746元
104,760元
13
6
BATTERY FRAME
電瓶室
1
組
3,594元
142,646元
142,646元
16
7
HOIST ROPE
鋼索
2
條
11,969元
475,050元
950,100元
22
8
ROPE
鋼索
1
條
19,623元
778,837元
778,837元
23
9
ROLLER SLEWING RING
迴轉環
1
組
66,549元
2,641,330元
2,641,330元
28
10
EXPANSION BOLT
還轉環固定螺絲
83
只
35元
1,369元
113,627元
29
11
PEDESTAL
上盤操作室平台網板
1
組
4,512元
179,081元
179,081元
32
12
ADAPTOR CPL
上盤操作室後支架
1
組
1,492元
59,217元
59,217元
33
13
ASSEMBLY UNIT
人字臂基本組(含A架及本節)
1
組
320,000元
12,700,800元
12,700,800元
35
14
TELESCOPIC SECTION 1 WELD.CONS 
吊桿T1鋼結構
1
組
121,000元
4,806,459元
4,806,459元
42
15
TELESCOPIC CYLINDER
伸縮液壓缸
1
組
172,464元
6,845,096元
6,845,096元
43
16
CABLE DRUM COMPL.
電線輪
1
式
6,490元
257,588元
257,588元
46

小計





31,058,299元


備註: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
31,058,799×0.120=3,727,056元
第二年折舊
(31,058,799-3,727,056)×0.12=3.279,809元
第三年折舊
(31,058,799-3,727,056-3,279,809)×0.12=2,886,232元
第四年折舊
(31,058,799-3,727,056-3,279,809-2,886,232)×0.12=2,539,884元
第五年折舊
(31,058,799-3,727,056-3,279,809-2,886,232-2,539,884)×0.12=2,235,098元
折舊後之金額為16,390,720元
(計算式:31,058,799-3,727,056-3,279,809-2,886,232-2,539,884-2,235,098)=16,390,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