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陳榮源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
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